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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家訴字第 3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329號原 告 田菊英訴訟代理人 賴書貞律師被 告 李建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八十年間認識,因被告母親生病催促兩造結婚,於八十一年三月左右,被告要原告在結婚證書上簽名並將身分證交給被告後,就由被告自行處理,至於其餘結婚證書上之簽名是何時完成,原告並不清楚。被告是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持相關文件向被告之戶籍所在戶政事務所(即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惟登記前後,兩造均未舉行任何公開儀式,原告家人也是事隔甚久才知道兩造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兩造婚姻關係違反修正前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結婚應有公開儀式之規定,欠缺婚姻之形式要件,兩造婚姻關係應不成立。

二、倘認兩造婚姻關係成立,於兩造結婚登記之後,原告即搬至被告工作之工廠宿舍與被告共同居住,卻無意中聽聞被告另有交往密切之女性友人,雙方感情因此生變,於共同生活約兩年左右,被告即以被告之工作可能異動、原告之子已經退伍為由,要原告搬回去與原告之子居住,自此兩造即未再共同生活,僅偶爾聯絡,而自八十八、八十九年之後,原告即未再見過被告,也沒有被告消息。兩造分隔兩地居住,長期沒有任何互動,原告生活費用也是由原告自己負擔,顯與婚姻成立之本質有違,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准予判決離婚。

三、並聲明:㈠先位聲明:如主文所示。㈡備位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倘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以兩造結婚並未舉行公開儀式為由,請求確認系爭婚姻不成立。因原告戶籍既仍為兩造係夫妻之記載,顯見原告就系爭婚姻關係之存否即有主觀之不明確,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之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準此,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之訴。

二、按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位以上之證人;結婚不具備前揭法定方式者,無效,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修正前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二項:「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之規定,僅屬程序上舉證責任轉移之特別規定,非謂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即有效成立婚姻關係。而所謂結婚應有「公開儀式」,係指結婚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為結婚行為(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五五一號判例參照)。

三、兩造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辦理結婚登記,登載結婚日期為同年月二十一日,惟兩造間之結婚並未具備公開之儀式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為證,並據證人即原告胞妹李梅英到庭證稱:「(原告有無跟被告結婚的事情,你知道嗎?)我不知道,只知道當時他們有在交往。(是什麼時候的事情?)很久了。(你有無看過被告?)以前在交往的時候有看過。(原告與被告有無住在一起?)在交往的時候有住在一起。(你有沒有看過被告或被告的父母來拜訪你父母?)都沒有。(是否有看過結婚證書?)沒有看過。(你姊姊有沒有跟你說他與被告結婚的事情?)沒有。過了很久才跟我說她有登記結婚。(是否都沒有舉行公開儀式?)沒有。(民國八十一年的時候,原告的住所與你的住所距離有多遠?)我與原告是鄰居,他住我隔壁。(你們家中嫁女兒或娶媳婦是否會通知?)會,還會幫忙」(詳本院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應堪認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兩造既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雖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仍欠缺結婚法律行為之法定特別成立要件(即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公開之儀式),致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據此,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即係原告備位之訴請求裁判之解除條件,爰不再就原告備位之訴加以裁判,附予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靜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蔡秀貞

裁判日期:2012-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