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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家訴字第 3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330號原 告 邊孝慈訴訟代理人 洪蕙茹 律師被 告 王于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學說上雖有不同主張,惟在我國現行法制下,因身分法並無獨立之總則規定,故除在民法親屬編有特別明文排除或性質上顯有衝突外,原則上身分法仍應適用民法總則相關規定。而結婚行為亦屬法律行為之一種,故自有結婚因欠缺成立要件,致「結婚不成立」,與結婚雖具備成立要件而成立,但因欠缺生效要件,致「結婚無效」之分類。又因民法第998條就結婚行為之撤銷,明文排除適用民法總則第114條第1項規定,明定「結婚撤銷之效力,不溯及既往」。故就婚姻關係訴訟之類型,除有上開二種分類外,另有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之類型存在。析言之,婚姻無效之訴、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及婚姻不成立之訴,係屬不同三種類型之訴訟。此由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明文列舉該三種訴訟類型可得佐證。準此,當事人如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婚姻之成立要件時,其婚姻既不成立,自不發生任何婚姻之法律上效力,無須法院之判決,任何人均得主張之。於發生爭執時,有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得起訴請求確認婚姻不成立。即此時,應提起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而非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然當事人如已完成婚姻之成立要件,但因違反法律所規定強制規定(例如,禁婚親或為重婚,或為一人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致已成立之婚姻,因欠缺生效要件,依法應屬無效,此時,應向法院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另如曾有婚姻關係,嗣經向後消滅(參民法第998條),致現婚姻關係已不存在者,則應提出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又民國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第1款雖僅列確認婚姻無效、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為甲類事件,同法條第2項第1、2款亦僅列撤銷婚姻事件、離婚事件為乙類事件,同法第52條亦僅列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為婚姻事件,均未將確認婚姻關成立或不成立事件列入婚姻事件,惟家事事件法第3條說明之立法理由則認為「此類事件(按即甲類事件)有:確認婚姻無效、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含向來實務上訴請確認婚姻關係是否有效或是否成立之事件在內)」是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第52條之婚姻訴訟事件,顯已包括確認婚姻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在內。茲因。茲因本件原告起訴之原因事實係主張兩造於96年4月24日所為之結婚,並未履行結婚之公開儀式,應屬婚姻有無 成立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6年4月24日辦理結婚登記,然兩造結婚並未舉行公開儀式,僅請託陳玉蘭、何義福、黃再福在結婚證書上簽名蓋章後,由兩造持以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是兩造未依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之規定舉行公開儀式,既未具備婚姻之法定方式,根本無結婚之行為,欠缺法律行為之特別成立要件,婚姻關係應不成立,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兩造確實沒有請客,也沒有公開儀式。當時是兩造親自簽名蓋章後,再拿給主婚人陳玉蘭蓋章,及二位介紹人簽名,後來沒有舉行公開儀式,當時介紹人、證婚人都未詢問要不要辦公開儀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倘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以兩造結婚並未舉行公開儀式為由,請求確認系爭婚姻不成立。因原告戶籍既仍為兩造係夫妻之記載,顯見原告就系爭婚姻關係之存否即有主觀之不明確,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之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準此,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之訴。

(二)復按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位以上之證人;結婚不具備前揭法定方式者,無效,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982條第1項、第988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2項:「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之規定,僅屬程序上舉證責任轉移之特別規定,非謂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即有效成立婚姻關係。而所謂結婚應有『公開儀式』,係指結婚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為結婚行為已足(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551號判例參照)。

(三)原告主張兩造雖於96年4月24日辦理結婚登記,然兩造結婚並未舉行公開儀式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為證,並經本院函請臺中市外埔區戶政事務所檢送兩造結婚登記資料過院,有該所101年5月25日中市外戶字第1010001734號函暨所附結婚證書影本在卷可稽。復據證人即兩造結婚證書上之主婚人陳玉蘭到庭證述略以:「結婚證書不是我簽的,印章我蓋的,我不認識字。兩造結婚都沒有舉行公開儀式。」等語;證人即兩造結婚證書上之證婚人黃再福亦到庭證述略以:「結婚證書上面的簽名是我親自簽名蓋章的。當初因為兩造有小孩,要報戶口,所以被告叫我們二人蓋章,當時他們沒有舉行公開儀式,之前之後也沒有舉行公開儀式。」等語(參本院10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上開2名證人所為之證述均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且被告對兩造於96年4月24日所為結婚登記並未舉行公開儀式乙節復未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兩造既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雖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仍欠缺結婚法律行為之法定特別成立要件(即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所定公開之儀式),致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據此,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國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鴻鑑

裁判日期:2012-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