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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家訴字第 3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332號原 告 張天厚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被 告 張嘉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認領無效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於民國七十二年八月四日對被告所為之認領行為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嘉峯(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其生母葉桂英與他人所生之子,原告張天厚(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葉桂英經媒人介紹而相識,於七十二年八月一日結婚時葉桂英已育有一子即被告,原告因不諳法律,誤以為認領即為收養而於七十二年八月四日至台中市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認領被告之相關戶籍登記手續,致原告與被告間具有婚生子女之法律上地位。然原告與被告並無真實血統關係,是原告雖曾認領被告,其認領亦屬無效,兩造間事實上並無血緣關係,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原告之前開主張並不爭執,並陳稱被告實際上並非原告之親生子女等語。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其並無血緣關係,於七十二年八月四日認領當時其已與被告之母葉桂英結婚,誤以為認領即收養而至前開戶政機關辦理認領之戶籍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同母異父之妹李春葉於本院一0一年七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時證述屬實,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台中市東區戶政事務所一0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中市東戶字第1010002285號函所附認領登記申請書等在卷可稽。又兩造確無血緣關係,有原告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相關鑑定資料可參,依該鑑定結果略為:「根據D21S11,D7S820,CSF1 PO,D13S317,D2S1338,FGA等DNA 標記之分析結果,可以排除張天厚與張嘉峯的親子關係」等語。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 %以上,前揭鑑定機構本諸客觀事證所為之專業判斷,自應予以尊重。被告對於前開鑑定結果亦不爭執。又揆諸前揭說明,認領以有真實血緣關係為前提,否則即為認領無效,且為當然無效,原告與被告間既無真實血緣關係,原告之前開認領行為即屬當然無效,執此,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判例參照)。又因認領而發生婚生父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認領人、被認領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由認領人或被認領人以外之第三人起訴者,應以認領人及被認領人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如認領當事人之一方死亡者,僅以他方為被告即為已足(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號判例參照)。是原告與被告間並無真實血統關係,原告反於真實之認領,應屬無效,惟因該認領行為致形式上使原告與被告間發生親子關係之法律上地位,其等因親子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義務存否即不明確,此等法律關係有無即有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且認領人之認領有無效之原因時,雖該認領行為即自始、當然、確定無效,然因認領當時已為認領之戶籍登記,而在我國法上,戶籍登記乃身分關係唯一公示證明方式,一旦為認領之登記後,為撤銷戶籍上之記載,依戶籍法第二十五條、二十七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等規定,應俟判決確定或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後,提出證明文件正本始得辦理。是以,被告既非原告之子,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起訴請求確認,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原告前開所為之認領行為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父子女身分關係之存在,係持續而非成過去。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後復為認領人否認者,得就父子女身分關係提起確認之訴。又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不得撤銷其認領,固為民法第一千零七十條所明定。惟子女之認領,以有真實血統關係為前提,倘認領人與被認領人間有事實上父子女關係存在,即有血統連絡時,雖不許認領人以其認領係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為理由予以撤銷,惟如無真實父子女關係時,則不因認領而成為父子女,縱認領行為無瑕疵,該認領仍為無效(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九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家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參照)。再者,亦有學者認為:「認領人之認領有無效之原因時,該認領行為即自始、當然、確定無效,惟因認領當時已為認領之戶籍登記在我國戶籍登記乃身分關係唯一公示證明方式,一旦為認領之登記後,非得法院之確定判決,任何人不能任意除去。因此,對於無意思能力人之認領、反於真實之認領或對於已受婚生推定之子女為認領等,均為認領無效之原因,利害關係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提起認領無效之訴,訂正戶籍上之不實認領登記。」(鄧學仁、嚴祖照、高一書合著『DNA鑑定──親子關係爭端之解決』,元照出版有限公司,民國九十年一月初版,第十三、十四頁)。本件原告雖於七十二年八月四日認領被告,惟渠等間並不具真實之血緣關係,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該認領行為顯為無效,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所示及學者之論述,原告提起本件認領行為無效之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賢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裁判案由:確認認領無效
裁判日期:2012-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