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467號原 告 蕭苡莉
蕭合雅共 同 王錦昌律師訴訟代理人被 告 林文雅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蕭文昌如附表三所示遺產(含其法定孳息)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載。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參拾柒萬陸仟柒佰捌拾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二;被告負擔五分之三。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各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參拾柒萬陸仟柒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各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被繼承人蕭文昌繼承人即兩造新台幣(下同)4,188,000元,及其中0000000元自民國101年3月30因起,其中0000000元自101年4月5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二)被繼承人蕭文昌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事實理由欄三所載」嗣擴張及變更聲明為:「(一)被繼承人蕭文昌所遺如附表一編號3、編號4所示不動產,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存款121,226元(含法定孳息)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不動產由原告分得3分之2,被告分得3分之1;存款121,226元由原告取得。(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3,970,752元,及其中2,751,592元自101年4 月5日起,其中1,219,160元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先後所為聲明之訴訟標的相同,故原告訴之聲明之變更僅係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對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並無妨礙,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蕭文昌於101年3年2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帳戶內所示之存款4,309,226元(101年4月10日之帳戶餘額121, 226元,加計被告於101年3月30日盜領1,925,000元、於101年4月5日盜領2,263,000元)、編號3、4所示之不動產,由其配偶即被告、長女即原告蕭合雅、次女即原告蕭苡莉3人共同繼承,應繼分各3分之1。
二、因上開不動產為被繼承人蕭文昌之婚前財產,請准原物分割,由原告蕭苡莉、蕭合雅、被告各分得3分之1。另被繼承人蕭文昌與被告間剩餘財產差額之2分之1為1,828,741元,由兩造依法繼承,應由原告每人各分得609,580元,合計1,219,160元,應由被告給付,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詳如下:
(一)被繼承人蕭文昌可受分配之婚後財產為101,473元:被繼承人蕭文昌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存款4,309,226 元,其中1,868,319元為勞保給付、2,263,692元為退休金,應屬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2款之無償取得之財產或慰撫金而不列入剩餘財產之計算,再扣除被繼承人蕭文昌之婚前存款25,928元、被告主張被繼承人蕭文昌之婚後債務49,814元(信用卡債務共35,058元、中華電信101年3月份電話費1,350元、100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稅額4,322元、仁愛醫院醫療費750元、101年3月份健保費659元、遠傳門號停機解約金7,675元,合計49,814元),則被繼承人蕭文昌得計入婚後財產分配之現金為101,473元(計算式:4,309,226-1,868,319-2,263,692-25,928-49,814=101,473 )。
(二)被告可受分配之婚後財產為3,758,954元:
1.被繼承人蕭文昌死亡時,被告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存款為393,105元,扣除婚前存款52,854元及5,000元,為335,251元。
2.被告所有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不動產,係被告於77年4月28日因買賣而登記為所有權人,並於82年11月4日共同設定最高限額300萬元之抵押權,被告於96年2月15日清償1,636,931元,另於101年4月6日分別清償1,422,4 65元、364,307元,以上3筆合計為3,423,703元,是被告婚前舉債3,423,703元,並於婚後清償完畢,則該3,423, 703元應納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3.則被告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為3,758,954元。
(三)被繼承人蕭文昌與被告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1,828,741 元(計算式:《3,758,954-101,473》/2=1,828,741),應列入被繼承人蕭文昌之遺產,由兩造依法繼承,原告二人合計可分得1,219,160元,應由被告給付,並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三、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存款4,309,226元,依法由兩造3人繼承,每人可分得1,436,409元,原告合計可分得2,872,818元。惟被告於101年3月30日盜領1,925,000元、於101年4月5日盜領2,263,000元,合計盜領4,188,000元,目前存款餘額為121,226元。茲因被告盜領4,188,000元,扣除被告就存款本有1,436,409元之應繼分後,已溢領之2,751,592元(4,188,000-1, 436,408《元以下捨去》=2,751,592)。故除該帳戶內存款121,226元應由原告二人平分外,被告另應給付原告共2,751,592元,及自最後一次盜領日即101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訴之聲明:⑴被繼承人蕭文昌所遺如附表一編號3、編號4所示不動產,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存款121,226元(含法定孳息)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不動產由原告分得3分之2,被告分得3分之1;存款121,226元由原告取得。⑵被告應給付原告3,970,752元,及其中2,751,592元自101年4月5日起,其中1,219,160元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被繼承人蕭文昌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存款,於101年3月28日存入1,868,319元為勞保給付(勞保年資自63年12月7日起至101年3月3日止共37年2個月)、於101年4月2日存入之2,263,692元為退休金,屬慰撫金,不計入剩餘財產可分配範圍。縱予列入,亦應以被繼承人服務年資及勞保年資各與婚後、婚前比例計算。
(二)被繼承人蕭文昌所遺汽車及車貸38萬元,同意不列入剩餘財產、遺產計算。
(三)被告主張被繼承人蕭文昌債務⑵至⑺部分,同意列為被繼承人蕭文昌婚後債務。
(四)新光人壽保險之理賠係「醫療保險金」非「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被繼承人蕭文昌,被告主張該理賠金119,097元為其無償取得,與事實不符。而該119,097元係於被繼承人蕭文昌亡故後之101年4月5日匯入被繼承人蕭文昌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應為被繼承人蕭文昌之遺產,非婚姻存續中取得之財產,不列入夫妻之剩餘財產內,且被告既自認其無償取得,自應返還予遺產。
(五)被告於96年2月15日向大里市農會借貸200萬元、同年6月15日向大里市農會借貸50萬元部分,原告否認被繼承人蕭文昌生前允諾代為清償。且被告借款該250萬元整修其婚前房屋及繳納婚前房貸債務,與被繼承人蕭文昌無關,故該借款債務不得計入被告婚後債務。
(六)被告主張被繼承人蕭姓祖先祭祀塔位費用9萬元、納骨塔費用305,000元、喪葬費用563,440元等合計958,440元,並非遺產之債務,蓋上開開支如需以遺產支付,應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始得為之,被告並未取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
對被告支出9萬元不爭執,然爭執訴外人孫莊富支付305,000元部分。
(七)依被告提出之「追思禮簿」記載,奠儀共實收121,600元,應屬全體繼承人所共有。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與被繼承人蕭文昌於94年12月14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被繼承人蕭文昌於101年3年29日死亡,被告與被繼承人蕭文昌間之夫妻財產制關係消滅,被告自得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平均分配與被繼承人蕭文昌婚後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並將之自被繼承人蕭文昌遺產扣除後,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繼承。
二、被告依法得請求1,139,713元之剩餘財產分配。茲就被繼承人蕭文昌與被告之財產狀況分述如下:
(一)被繼承人蕭文昌:
1.現金存款部分:4,166,724元⑴被繼承人蕭文昌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存款,距94年
12月14日最近之交易日為94年12月10日,則其婚前存款餘額為25,836元。
⑵上開帳戶之存款,距101年3月29日前最近之交易日為101年3月28日,則其婚後存款餘額為1,925,722元。
⑶上開帳戶,於101年4月2日轉存入該帳戶之退休金2,263
,692元,係岦興紙器給付被繼承人之退休金,被繼承人於101年3月21日即已收受支票,並於101年3月28 日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請求提示付款,該款項之請求權於被繼承人生前已存在,僅是於被繼承人死後才給付,故應列入被繼承人婚後增加之財產。
⑷上開帳戶,於101年4月10日岦興紙器給付被繼承人薪資
獎金3,238元,該款項之請求權於被繼承人生前已存在,僅是於被繼承人死後才給付,故應列入被繼承人婚後增加之財產。
⑸綜上,被繼承人蕭文昌婚後增加之現金存款為4,166,72
4元(計算式:1,925,722+2,263,692+3,238-25,836=4,166,724)。
2.動產部分:被繼承人蕭文昌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汽車。被告同意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範圍。
3.不動產部分:被繼承人蕭文昌所遺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不動產。此係被繼承人蕭文昌於80年間因繼承取得,故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標的。
4.債務部分:1,887,298元⑴被繼承人蕭文昌於101年3月5日購買之汽車,尚欠38萬元未付。此部分被告同意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範圍。
⑵信用卡債務:匯豐銀行2,000元;中國信託銀行3月份28
,344 元、4月份4,714元、6月份913元;遠東銀行5月份4,764元;國泰世華銀行45,035元,共計85,770元。
⑶中華電信101年3月份電話費1,350元。
⑷100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稅額4,322元。
⑸仁愛醫院醫療費750元。
⑹101年3月健保費659元。
⑺遠傳電信手機違約金7,675元。
⑻被告以其名義分別於96年2月15日、同年6月15日向大里
市農會借貸200萬、50萬元,該2筆貸款被繼承人為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且其生前曾允諾將代為清償,而該2筆貸款截至101年4月份,積欠本金利息各1,422,465元、364,307 元),合計共1,786,772元,亦應一併計入被繼承人之消極財產。
⑼上開債務共計為1,887,298元。
5.被繼承人蕭文昌之剩餘財產為2,279,426元(計算式:4,166,724-1,887,298=2,279,426)
(二)被告:
1.現金存款部分:340,251元⑴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距101年3月29日前最近交易日為101年3月19日,存款餘額為372,682元。
⑵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距101年3月29日前最近交易日為99年8月13日,存款餘額為993元。
⑶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距101年3月29日前最近交易
日為101年3月23日,存款餘額為19,430元。(按101年3月15日之存款餘額應為10,006元,見卷一p61背面)⑷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距94年12月14日前最近交易
日為94年9月19日,存款餘額為52,854元;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係於98年間開戶,故該帳戶之存款皆為婚後財產。
⑸綜上,被告婚後增加之現金存款為340,251元(計算式
:372,682+993+19,430-52,854=340,251)⑹另被繼承人死亡後理賠之新光人壽保險理賠金119, 097
元,被告為該保險之受益人而無償取得,此部分無須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標的。
2.不動產部分:⑴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土地。係被告於77年間買賣取得,為被告之婚前財產,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計算標的。
⑵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建物。係被告於77年間買賣取得,為被告之婚前財產,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計算標的。
3.債務部分:1,786,772元⑴被告雖於婚前(89年6月5日)向大里區農會借貸250萬
元,惟被繼承人蕭文昌婚前即承諾未來將代被告清償,故被告未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
⑵被告96年2月15日向大里市農會借貸200萬元,至101年3月29日尚有1,422,465元未清償。
⑶被告96年6月15日向大里市農會借貸50萬元,至101年3月29日尚有364,307元未清償。
⑷上開債務共計1,786,772元。而上開二筆債務,業經被
告轉匯被繼承人之存款至大里區農會而清償之,然在被繼承人死亡時,該二筆債務仍存在,故計算被告之婚後財產時,仍列入計算。
4.被告婚後之剩餘財產為0元(計算式:340,251-1,786,772=-1,446,521)。
(三)綜上,被繼承人蕭文昌之剩餘財產為2,279,426元,被告之剩餘財產為0元,被告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為1,139,713元(計算式:2,279,426/2=1,139,713)。
三、遺產範圍
(一)現金部分:
1.被繼承人蕭文昌所遺之現金存款為4,190,129元(計算式:1,925,722《101年3月28日之存款》+2,263,692《公司退休金》+3,238《公司薪資獎金》-2,523《信用卡款,101年4月3日扣款》=4,190,129)。
2.上開現金存款應扣除:⑴被繼承人蕭文昌前開債務1,887,298元。
⑵被告所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金額1,139,713元。
⑶被告支出之喪葬費962,180元(狀紙誤繕為958,440元)①被繼承人蕭姓祖先祭祀塔位費用9萬元。
②被繼承人納骨塔費用305,000元。
③水果1980元、訃文1200元、杯水560元,合計3,740元。
④委託葬儀各項費用563,000元⑷車貸部分同意不列入被繼承人之債務。
3.故被繼承人蕭文昌留有現金存款200,938(狀紙誤繕為276,010元;計算式:4,190,129-1,887,298-1,139,713-962,180=200,938)。
(二)動產部分: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汽車一輛。
(三)不動產部分: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土地。
三、分割方法:
(一)現金部分:現金200,938元,應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分配。
(二)動產部分:此部分同意不列入遺產範圍。
(三)不動產部分:原物分割,由兩造3人分別共有。
叁、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
一、不爭執或達成協議之事實:
(一)被繼承人蕭文昌為原告之父,被告之配偶,其於101年3年29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即被告、長女即原告蕭合雅、次女即原告蕭苡莉3人,每人應繼分各為3分之1。
(二)被告與被繼承人蕭文昌於94年12月14日結婚,婚後並未以契約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並以101年3月29日為其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計算剩餘財產差額之時點。
(三)被繼承人蕭文昌之遺產並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亦無遺囑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而兩造迄今就遺產分割未能達成協議。
(四)被繼承人蕭文昌之遺產扣除被告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數額後,其餘部分由兩造各按應繼分3分之1分配之。
(五)被繼承人蕭文昌死亡所遺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不動產,為被繼承人於80年間繼承取得,不列入被繼承人婚後財產。
(六)被繼承人蕭文昌死亡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汽車及貸款債務一輛不列入剩餘財產、遺產計算。
(七)被繼承人蕭文昌婚後債務為:
1.101年3月5日購買之汽車,尚欠38萬元未付,不列入剩餘財產、遺產計算。
2.信用卡債務:匯豐銀行2,000元;中國信託銀行3月份28,344元、4月份4,714元、6月份913元;遠東銀行4,764元;國泰世華銀行45,035元。
3.中華電信101年3月份電話費1,350元。
4.100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稅額4,322元。
5.仁愛醫院醫療費750元。
6.101年3月健保費659元。
7.被繼承人蕭文昌之遠傳門號停機解約金7,675元。(2-7計100526元)
(八)被告於101年3月30日、同年4月5日分別提領被繼承人蕭文昌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號內存款1,925,000元、2,263,000元。
二、爭點之所在:
(一)被繼承人所受領之勞退金1,868,319元(誤載為1,925,722),及其服務之岦興紙器給付之退休金2,263,692元,可否列入剩餘財產之範圍?
(二)被繼承人擔任被告於96年2月15日、同年6月15日向大里市農會借貸200萬、5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此部分可否列入被繼承人之消極財產?
(三)被告於96年2月15日向大里市農會借貸200萬元,並以該次借貸部分清償89年6月5日借貸之本金利息1,636,931元,於婚後償還,則償還部分,是否應屬被告婚後財產?
(四)本件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為何?應分割之遺產範圍為何?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剩餘財產部分: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則剩餘財產之計算為:(婚後財產)-(婚後負債)-(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因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各自之剩餘財產(負數以零計算);(剩餘財產多者-剩餘財產較少者)2=平均分配額(剩餘財產少者得向多者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
(二)被繼承人蕭文昌與被告於94年12月14日結婚,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及原告蕭苡莉、蕭合雅為被繼承人蕭文昌之子女,被繼承人蕭文昌於101年3月29日死亡,兩造為全體繼承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口名簿、戶籍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依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定被告與被繼承人蕭文昌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計算之時點,應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被繼承人蕭文昌繼承人死亡之101年3月29日)為準。茲將得列為剩餘財產者分述如次:
(三)被繼承人蕭文昌剩餘財產部分:
1.被繼承人蕭文昌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編號2所示汽車、編號3、4所示不動產,另有被告上開主張⑵至⑺債務合計100,526元,其中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婚前最近交易日之帳戶餘額為25,836元,被繼承人蕭文昌死亡前最近交易日之帳戶餘額為1,925,722元,於101年4月2日轉存入該帳戶之退休金2,263,692元,係岦興紙器給付被繼承人之退休金,被告於101年3月30日、4月5日分別提領1,925,000元、2,263,000元,於本件起訴時帳戶餘額為121,226元;被告則有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帳戶、編號4、5所示不動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證、對帳單、存款餘額證明書(原證3、4,卷一第10至21頁)、汽車買賣合約書、信用卡帳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帳單、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大里仁愛醫院收據、健保繳費通知書、大里草湖郵局存摺、國泰世華銀行大里分行存摺、大里市農會存摺、建物登記謄本、臺中市農會大里區農會繳款存根、借據(被證1至13,卷一第46至67頁;被證24至26頁,卷二第204至206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塗城門市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被證14,卷一第16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屯分行102年4月8日國世南屯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繼承人蕭文昌所有存款往來明細表(卷二第19頁以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函暨所附被告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大里區農會函(卷二第82頁)可稽,堪信為真實。
2.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蕭文昌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帳戶,於101年3月28日存入之勞退金、被繼承人蕭文昌服務之岦興紙器公司於101年4月2日存入之退休金2,263,692元,不計入剩餘財產分配範圍,縱予列入,亦應以被繼承人服務年資及勞保年資各與婚後、婚前比例計算。經查:
①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因法定財產關
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見立法院公報第74卷第38期院會紀錄第58、59頁)。由此可知,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為之法律上評價,性質上為債權請求權,亦有95年12月6日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可參。顯然該規定係在貫徹男女平等原則,確認法定夫妻財產,係夫妻共同協力所形成,而不分其係在外工作或在內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均有同值貢獻。
②參諸勞工退休金為勞工工作之對價,性質為勞務之對價,隨
著勞工工作年資之增加,退休金因而不斷發生及累積,惟政府為保障勞工生活照顧及社會安全考量,而有延後給付之制度設計(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判決可參),而相關之社會保險金、社會福利年金,亦係保險人或公務員因年老、傷殘或無法繼續工作時所獲得之保險金或退休金,此為代替工作之收入,故列入所得財產(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法律疑問,戴東雄著,第204頁參照)。基此可見,夫或妻就上述退撫金、退休金等之給付,實係夫或妻對家庭貢獻之相互分工所致,應屬無疑。
③綜上所述,退休金之性質,既係服勤務之對待給付或勞務之
對價,且係夫或妻彼此對家庭相互分工貢獻所增加之財產,故被繼承人蕭文昌與被告婚姻關係消滅時,被繼承人蕭文昌之退休金,自應列入剩餘財產之範圍,原告所辯此屬慰撫金,並不足採。又勞工退休金之多寡固與工作年資相關,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除係肯認家事勞動價值,亦係夫妻分享婚姻生活成果之具體實現方式,被繼承人蕭文昌與被告之婚姻關係固僅6年餘,惟被告所從事之家事勞動及與被繼承人蕭文昌所營婚姻生活之價值,實難予以量化,自無從與原告所指退休年資比例核算,亦難認被告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有何顯失公平之處,原告所辯應依比例核算自不足採。
3.被告於96年2月15日、6月15日向大里市農會借貸200萬元、50萬元,上開債務至101年3月29日各尚有1,422,465元、364,
30 7元,合計1,786,772元未清償,被告於101年4月6日以被繼承人蕭文昌之存款清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臺中市大里區農會繳款存根、借據(被證12.13,卷一第64 至67頁)、大里區農會102年5月28日里農字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貸放內容查詢、放款交易明細表(卷二第87至93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被告抗辯被繼承人蕭文昌為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且其生前曾允諾代為清償,此部分應列入被繼承人蕭文昌之消極財產。原告則否認被繼承人蕭文昌生前允諾代為清償,辯稱該借款債務不應列入被繼承人蕭文昌之消極財產。經查:被告就其所辯被繼承人蕭文昌生前曾允諾代為清償房貸乙情,固據其提出證人黃妙旻、林淑華之證詞及被告之存款存摺、被告被訴涉犯刑事偽造文書罪之101年自字第16號案件審判筆錄、刑事判決書等為證(被證18,卷一第178至199頁),惟查證人黃妙旻、林淑華之證詞僅足證明被繼承人蕭文昌曾於與被告於94年12月結婚時允諾待被繼承人蕭文昌退休時代為償還房屋貸款,惟被繼承人蕭文昌與被告間何時達成債務之履行承擔合意?其合意之內容及條件為何?相互間意思表示有無一致?均未見被告舉證證明之,況被告係遲至於96年2月15日、6月15日向大里市農會借貸上開200萬元、50萬元,而被繼承人蕭文昌始為保證人,是證人黃妙旻、林淑華所指被繼承人蕭文昌允諾之情形與上開借貸款項關係為何,亦乏證明,再依該等借貸契約,該房地貸款屬被告所負之債務,被繼承人蕭文昌僅係負保證人責任,則原告主張上開房地貸款債務應由列入被繼承人蕭文昌之消極財產,自不可採。
4.綜上,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被繼承人蕭文昌應納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除兩造同意被繼承人蕭文昌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動產不列入外,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存款,應以101年3月28日之存款餘額1,925,722元,加計101年4月2日存入之退休金2,263,692元、同年4月10日存入之薪資獎金3,238元計算,再扣除兩造不爭執之債務100,526 元、扣除婚前存款25,836元後,被繼承人蕭文昌之剩餘財產應為4,066,290元(計算式:1,925,722+2,263,692+3,238-100, 526-25,836=4,066,290)。
(三)被告剩餘財產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2月15日向大里市農會借貸200萬元,並以該次借貸部分清償89年6月5日借貸之本金利息1,636,931元,於婚後償還,則償還部分,應納入被告婚後財產。被告則辯稱被繼承人蕭文昌婚前即承諾未來將代被告清償,故被告未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按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民法第1030條之2定有明文,查被告於96年2月15日、6月15日向大里市農會借貸200萬元、50萬元,上開債務至101年3月29日各有1,422,465元、364,307元,合計1,786,772元未清償,業如前述,是被告係屬新債償舊,且所負債務尚大於舊有債務,自無依前揭法律再予納計之情形。
2.綜上,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被告應納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存款,扣除前揭債務,則被告之剩餘財產應為0元(計算式:372682+993+00000-0000000-00,854=-000000 0,並無剩餘即以0元計)。
(四)基上所述,被繼承人蕭文昌與被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為4,066,290元(4,066,290-0=0000000),被告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平均分配,其得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額為差額之半數即2,033,1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且其對被繼承人蕭文昌之2,033,145元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得先自被繼承人蕭文昌之遺產優先取得。
二、分割遺產部分: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著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蕭文昌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以契約禁止分割遺產,惟兩造就被繼承人蕭文昌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蕭文昌之遺產,為有理由。經查:
(一)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 條定有明文。又按納稅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其依法應繳納之稅捐,應由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依法按稅捐受清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後,始得分割遺產或交付遺贈;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未清繳之稅捐,負繳納義務;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100萬元計算,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稅捐稽徵法第14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定。再按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墊支上開捐稅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至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尤其於遺產分割後,更為顯然(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為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自應由遺產負擔。被告辯稱:因辦理被繼承人蕭文昌之喪葬事宜,支出被繼承人蕭文昌蕭姓祖先牌位9萬元、被繼承人蕭文昌納骨塔費用305,000元、水果1,980元、訃文1,200元、杯水560元、委託葬儀各項費用559,700元,並提出蕭姓祖先祭祀塔位報價單、納骨塔費用發票、委託葬儀各項費用明細表、簽收單、收據及小人物紀念公園股份有限公司102年8月2日函等在卷(被證14至17,卷一第168至173頁、卷二第
118 頁)。原告則否認上開喪葬費用應予扣除,另辯稱:被告實收奠儀121,600元,應屬全體繼承人共有。經查:被繼承人蕭文昌業已安葬之情,為兩造所不爭,被告既已提出上開證據且委由殯葬業者辦理喪葬事宜亦非不合常理,原告不能反證被告未曾支出喪葬費用,其主張自非可採,又喪葬費用解釋為繼承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已如上述,被告辯稱其支出之被繼承人蕭文昌納骨塔費用305,000元、訃文1,200元、委託葬儀各項費用559,700元應從遺產中扣除,自為有理,另被繼承人蕭文昌蕭姓祖先牌位並非辦理被繼承人蕭文昌喪葬所必須,水果、杯水之單據並未載明因何原因購買,均不列入喪葬費用。從而,本件被告因為先行墊付,而可先自被繼承人蕭文昌遺產中扣除之繼承費用,共計865,900元(計算方式:
305,000 +1,200 +559,700元=865,900)。至原告陳稱奠儀應屬全體繼承人共有,惟按「奠儀禮金」為台灣民間傳統習俗,即死者或死者遺族之親朋好友,為表達對死者敬意或慰藉遺族情感上之哀傷,致贈不特定之金額(因人而異)予特定死者家屬即被告收受,並有送往迎來之交誼特性,性質上尚屬「贈與」行為,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甚明,則自毋庸作為喪葬費扣除,且奠儀既係對特定死者家屬即被告所為之贈與,原告主張奠儀為繼承人共有,殊非有據,要難可採。
(二)被繼承人蕭文昌之遺產,除兩造同意被繼承人蕭文昌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汽車不列入外,尚有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遺產。就附表一編號3、4所示不動產,兩造均同意按應繼分比例即3分之1分別共有,另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應於遺產分割時列入分配之範圍,原告主張除起訴時現存之121,226元外,被告於被繼承人蕭文昌死亡後之101 年3月30日、4月5日分別提領1,925,000元、2,263,000元,合計4,188,000元,亦應返還等語。
1.被繼承人所留遺產,其中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於101年4月5日匯入119,097元,而該筆款項係由新光人壽核付予被繼承人之疾病住院保險金及手術保險金,該醫療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即被繼承人蕭文昌等情,此有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102年4月18日新壽理賠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被告辯稱其係保險金之受益人云云顯不足採,該筆款項自應納入遺產分配之計算。
2.從而關於被繼承人所留遺產,其中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內存款,應以101年3月28日之存款餘額1,925,722元,加計101年4月2日存入之退休金2,263, 692元、同年4月5日之上開保險金119, 097、同年4月10日存入之薪資獎金3,238元計算,被繼承人蕭文昌所留遺產現金部分計有4,311,749元(計算式:1,925,722 +2,263,692+119, 097+3,238=4,311,749)。
3.上開4,311,749元扣除應先支付被告之前揭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2,033,145元,再扣除兩造不爭執之已由被告代為清償之被繼承人蕭文昌債務100,526元及前揭被告所代墊之遺產管理費用後,尚餘1,312,178元(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再由兩造按應繼分繼承之,依此計算兩造每人原應各分得437393元(計算方式:00000003=437,393(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前揭帳戶內僅尚餘121,226元,其餘業由被告所提領。按財產權因繼承而取得者,係基於法律之規定,繼承一經開始,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為繼承人所承受,而毋須為繼承之意思表示,故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之人,必須於繼承開始時,即已有此事實之存在,方得謂之繼承權被侵害,若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此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592號判例可參)。經查:被繼承人蕭文昌之前揭遺產雖應予分割,然其中前揭部分款項業經由被告提領,且上開事實均發生在繼承開始之後,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被告係侵害原告已取得之權利,故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21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有理由,又此公同共有債權既經分割,則各共有人自得本於分得之債權請求權向債務人請求就自己分得之部分為給付,亦屬有據,是除該帳戶內餘款121,226元應由原告二人各取得二分之一外,被告並應分別給付予原告二人各376,780元((000000-(0000002)=376,780),另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不動產,則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取得。從而,原告本於遺產分割請求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蕭文昌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遺產,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二人各376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5月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分得遺產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伍、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予之。
陸、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書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紀俊源附表一:被繼承人蕭文昌之遺產編號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單位:
新臺幣)①101年3月28日(被繼承人蕭文昌101年3月29日死亡前
最近交易日)之存款餘額為1,925,722元②101年4月10日(本件101年4月23日起訴前最近交易日)之存款餘額為121,226元。
編號2:車牌號碼:0000-00、2008年之汽車一輛。
編號3: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72000分之1200,面積:355.22平方公尺)。
編號4: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面積:69.50平方公尺)。
附表二:被告之財產編號1:臺中大里草湖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①101年3月19日(被繼承人蕭文昌101年3月29日死亡前最近交易日)之存款餘額為372,682元。
②94年9月19日(94年12月14日被告與被繼承人蕭文昌結婚前最近交易日)之存款餘額為52,854。
編號2:國泰世華大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①101年3月23日(被繼承人蕭文昌101年3月29日死亡前最近交易日)之存款餘額為993元。
②此帳戶係於98年間開戶。
編號3:臺中大里區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101年3
月23日(被繼承人蕭文昌101年3月29日死亡前最近交易日)之存款餘額為10,006元(101年3月15日之存款餘額為10,006元,見卷一第61頁背面)。
編號4: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
部,面積:72.30平方公尺)編號5: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街○號建物○○里區○○
段387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坐落土○○○區○○段○○○號土地)。
附表三:本院所認定之被繼承人蕭文昌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編│財產│ 財 產 內 容 │權利│ 價 值 │ 分 割 方 法 ││號│項目│ │範圍│ │ │├─┼──┼─────────┼──┼────────┼───────────────────────────┤│1│存款│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全部│現餘121,226元 │由原告蕭合雅、蕭苡莉就現餘款項121226元各取得1/2,即各 ││ │ │戶(帳號:00000000│ │ │取得60613元。 ││ │ │1938) │ │ │ │├─┼──┼─────────┼──┼────────┼───────────────────────────┤│2│土地│彰化縣○○鄉○○段│(權│27825元 │由兩造每人按應繼分各3分之1之比例分配取得。 ││ │ │1756地號土地 │利範│ │ ││ │ │ │圍:│ │ ││ │ │ │7200│ │ ││ │ │ │0之 │ │ ││ │ │ │1200│ │ ││ │ │ │,面│ │ ││ │ │ │積:│ │ ││ │ │ │355.│ │ ││ │ │ │22方│ │ ││ │ │ │公尺│ │ ││ │ │ │)。│ │ │├─┼──┼─────────┼──┼────────┼───────────────────────────┤│3│土地│彰化縣○○鄉○○段│(權│326,650元 │由兩造每人按應繼分各3分之1之比例分配取得。 ││ │ │1756地號土地 │利範│ │ ││ │ │ │圍:│ │ ││ │ │ │全部│ │ ││ │ │ │,面│ │ ││ │ │ │積:│ │ ││ │ │ │69.5│ │ ││ │ │ │平方│ │ ││ │ │ │公尺│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