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401號原 告 羅陳茶訴訟代理人 古乾樹律師被 告 劉小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羅樹林之繼承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羅樹林為原告之子,被繼承人羅樹林之父於民國96年身故,親屬向戶政機關辦理除戶登記及繼承事實時,竟發現被繼承人羅樹林於90年間與大陸籍人士即被告結婚,惟被繼承人羅樹林雖於90年間曾至大陸地區旅遊,惟返國後均未向親屬提及其在大陸地區與被告結婚之情事,親屬亦無人見過被告,且被繼承人羅樹林自90年後,即未再前往大陸地區。再者,經原告及親友詢問被繼承人羅樹林並多方查探下,得知被告係為來臺從事賣淫之工作,為取得來臺之名義,才與被繼承人羅樹林在大陸地區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之規定,於90年5月18日辦理結婚登記,並於同年6月7日在臺完成結婚登記,以便被告依親來臺,嗣被告於同年7月16日入境臺灣後,旋即於同年月27日因意圖非法與人姦淫等事由,遭強制出境,足見被告與被繼承人羅樹林並無結婚之真意,雙方間之婚姻係屬假結婚。是被繼承人羅樹林與被告雖辦理結婚登記,惟雙方並無締結婚姻之真意,欠缺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婚姻關係應為不成立,被繼承人羅樹林亦曾向親屬們表示會盡速處理此段婚姻關係以避免爭議,親屬們尊重被繼承人羅樹林之婚姻應由其自己處理,故未強加干涉。未料被繼承人羅樹林於101年2月9日因發生重大車禍身亡,親屬在向戶政機關辦理除戶登記及繼承事實時,竟發現被繼承人羅樹林仍未處理上開假結婚事宜,既被繼承人羅樹林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則被告非被繼承人羅樹林之繼承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羅樹林之繼承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規定自明。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羅樹林之母,亦即被繼承人羅樹林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被告與被繼承人羅樹林係假結婚,其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是被告應非被繼承人羅樹林之繼承人。則被告是否係被繼承人羅樹林之繼承人乙事既不明確,而影響原告之繼承權利,足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虞,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堪認原告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五、按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羅樹林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甲○○為大陸地區人士,被繼承人羅樹林於101年2月9日死亡,其生前與被告於90年5月18日在大陸地區廣西省登記結婚,之後並於同年6月7日在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后里區戶政事務所調閱被繼承人羅樹林與被告之結婚登記資料,有臺中市后里區戶政事務所101年7月4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等資料附卷可憑,自堪認為真實 是被繼承人羅樹林與被告係在大陸地區結婚,依前開規定,自應依大陸地區規定決定系爭婚姻是否要件不具備而不成立。
六、復按㈠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固未明文規定,婚姻應以雙方當事人婚姻意思之一致為根本成立要件,然觀諸該法第2條「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第5條「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之意旨,結婚應由當事人自主,此為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應無疑義。㈡其中所謂「婚姻意思」有實質意思與形式意思之分,前者指形成夫妻關係之真實意思,亦即在社會觀念上,形成婚姻共同生活關係之意思;後者則強調因履行法定婚姻方式而成立,即履行婚姻方式之意思(表示意思);本院以為自親屬身分關係本質而言,應尊重當事人內心意思,必然需採取實質意思說,與財產法上之行為,有時為保護交易安全,不得不採取表示主義者不同,因此所謂婚姻意思,乃當事人具有相互履行婚姻之義務,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㈢綜上,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之婚姻成立要件即包含雙方婚姻意思之合致,亦即雙方具有相互履行婚姻之義務,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為婚姻成立要件。
七、查被告於90年7月16日入境臺灣,於同年月27日因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活動,經查獲依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予以強制出境等事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年7月4日移署資處丹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入境申請書、補出境申請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90年7月25日高市警新分警字第11645號函附卷可證;再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檢送被告遭遣送出境相關資料過院,雖被告於高雄市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訊時否認賣淫,並稱:伊於90年7月16日由高雄小港機場以結婚探親目的申請入境臺灣,並由被繼承人羅樹林及其友人接機,伊與被繼承人羅樹林同住在高雄市,但因剛來地址不是很清楚等語,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2年2月23日移署資處亦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訊筆錄在卷可參。惟證人即被繼承人羅樹林之胞妹丙○○、胞弟丁○○、弟媳乙○○到庭均結稱:「(是否知悉被繼承人羅樹林與被告有在中國大陸結婚?)被繼承人羅樹林之父親往生後,才知道被繼承人羅樹林有配偶,但我們在臺灣沒有看過被告,也沒有聽過被繼承人羅樹林說過這件事情。(被繼承人羅樹林有無對被告的關係表示意見?)沒有聽過被繼承人羅樹林講過關於被告這個人。在被繼承人羅樹林生前,有跟媽媽說要把這段婚姻處理掉,因為說掛個名在上面沒有意義,以後會很麻煩,我們不曉得是什麼意思」(本院10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已與被告上揭陳稱內容相異,且衡諸被繼承人羅樹林與被告既在大陸地區公證結婚,嗣又在我國辦理結婚登記,若被繼承人羅樹林與被告確有締結婚姻之合意,衡諸結婚乃屬人生大事,對於雙方親屬間均將發生法律上一定之身分關係,被繼承人羅樹林理應會將其結婚之事告知其至親手足,證人丙○○、丁○○、乙○○分別為被繼承人羅樹林之胞妹、胞弟、弟媳,誼屬至親,卻均證稱未曾見過被告,亦未聽過被繼承人羅樹林提及被告,亦違悖一般常理,再參酌被告於90年7月16日入境臺灣地區,旋於同年月27日經強制遣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未再入境臺灣,而被繼承人羅樹林於被告經強制遣返回大陸地區後5年內、並無出境紀錄,此有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本院依職權查詢被繼承人羅樹林之入出境紀錄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結果在卷可考,益證被繼承人羅樹林與被告並不具有相互履行婚姻之義務,為夫妻共同生活之意思;是據上,被繼承人羅樹林生前雖與被告於大陸地區辦理結婚,但被繼承人羅樹林與被告間無締結婚姻及共同生活之真意之事實,應堪認定。
八、故綜上,本件被繼承人羅樹林與被告既無結婚之真意,系爭婚姻缺乏大陸地區婚姻法規定之婚姻成立要件即成立婚姻之實質意思,參諸前揭說明,被繼承人羅樹林與被告間之婚姻不成立。被繼承人羅樹林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既不成立,被告即非被繼承人羅樹林之配偶,非為繼承人,則原告主張被告對於被繼承人羅樹林之遺產無繼承權,應堪採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羅樹林之繼承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曉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