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421號原 告 林淑惠訴訟代理人 周健右被 告 張少珍訴訟代理人 王國泰律師複 代理人 洪瑞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之配偶王漢忠於民國98年12月 1日死亡,因王漢忠生前對原告有侵權行為,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6萬6817元,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16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是王漢忠之繼承人即被告與訴外人王富年(王漢忠之子),即繼承王漢忠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務,應連帶給付原告上開款項,被告及王富年即為該債務之債務人。而王漢忠死亡後,其與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關係消滅,且王漢忠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故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向被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惟因請求權主體即王漢忠已身故,是王漢忠對於被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即由其繼承人即被告與王富年共同繼承。
二、又現行法就被繼承人生前所負之債務,繼承人僅以遺產所得為限負擔此繼承債務,故原告僅得就被告與王富年所繼承王漢忠唯一之遺產即對於被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予以主張權利。又被告不僅係該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債務人,亦因繼承而與王富年共同繼承而為權利人之一,依民法第344 條本文之規定,因債權與債務歸於同一人而致債之關係消滅,是被告就剩餘財產請求權之部分,已因債權債務歸於同一人而消滅。據此,該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權利人僅餘王富年
1 人,且因王富年與被告各享有2分之1之應繼分,故王富年僅得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4分之1。
三、在王富年僅繼承王漢忠對於被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情況下,就系爭債務而論,債務人即王富年並無其他任何財產可供執行,其現亦怠於行使該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利,原告因保全債權,即得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該權利。
四、被告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其現存剩餘財產有花旗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存款。綜上,爰聲明:㈠被告應給付王富年66萬6817元,及自98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時效應自被繼承人知有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時起算,依照被告答辯,王富年認為被告名下財產皆為其所贈與,主觀上並不認為王漢忠與被告間有剩餘財產差額存在,故時效於繼承發生時尚未起算,而應待原告提起訴訟或強制執行時,始認為知悉有剩餘財產差額存在之情形。
貳、被告則以:
一、繼承之標的須為於繼承當時即已存在之權利,王漢忠於死亡時不能同時發生對被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權利。原告主張代位行使王富年繼承自王漢忠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應無理由,因王漢忠根本無從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二、退步言之,縱原告得代位王富年行使對被告之夫妻剩餘財之差額,其請求權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蓋其請求權時效,應自王富年得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算,而王漢忠係98年12月1 日死亡,王富年於王漢忠死亡之日起即繼承對於被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亦於王漢忠死亡當時即得請求剩餘財產之差額,其請求權時效算至100年12月1日已屆滿2 年,原告遲至101年5月29日始代位王富年提起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王富年之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是被告以得對抗王富年之事由對抗原告,拒絕給付,應屬有據。
三、又本件被告及王漢忠自始未曾工作,無工作所得可言,至於被告名下財產皆係由擔任醫師之子王富年無償提供資金來源,以供被告及王漢忠生前生活費用之開銷,足認被告名下之財產全係王富年無償贈與,不應認定為婚後財產而列入剩餘財產內予以分配,原告以被告有剩餘財產,代位王富年行使對被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張,並無理由。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王漢忠之債權人,王漢忠於98年12月1 日死亡,被告、訴外人王富年分別為王漢忠之配偶、子女,均為王富年之繼承人,於繼承王漢忠遺產之範圍內承擔王漢忠對原告之債務,而被告與王漢忠婚後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等情,業據其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16號民事判決、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又主張被繼承人王漢忠死亡時,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而被告名下之婚後財產則至少有花旗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存款,而王漢忠與被告間之法定財產制關係因王漢忠死亡而歸於消滅,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被告剩餘財產差額2分之1應分配予王漢忠之繼承人即被告與王富年,其中被告就剩餘財產請求權之部分,已因債權債務歸於同一人而消滅,為此爰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即王漢忠之繼承人王富年對被告之剩餘分配請求權等情。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以,本案之爭點在於死亡配偶即被繼承人王漢忠,其繼承人得否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向生存配偶即被告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倘其繼承人即債務人王富年對於被告並無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可得行使,原告自無代位行使之可言。經查: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l第1項固定有明文規定。而除離婚外,夫妻一方死亡亦屬法定財產關係消滅之原因之一,但此夫妻一方死亡時,僅生存一方配偶得取得對死亡一方配偶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惟死亡一方配偶並無法取得對生存一方配偶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蓋因人之權利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此為民法第6 條所明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於一方配偶死亡時「同時」發生,而該死亡之配偶之權利能力於死亡時即「同時」消滅,即無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該死亡之配偶無法為繼承之主體,即其債權人或繼承人亦無從為代位或繼承(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家上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96年5 月23日修正民法第1030條之l第3項,刪除原規定「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起訴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其修正理由雖係基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本質仍屬財產權,不具專屬性,惟繼承人所繼承之被繼承人所有之請求權,仍須被繼承人死亡時,該請求權已存在。換言之,修正後民法第1030條之l 所定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繼承,應係指夫妻一方死亡時,由生存一方配偶取得對死亡一方配偶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後,該生存一方配偶嗣後又死亡或夫妻兩造係離婚之情形。次按民法第 242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38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與王漢忠婚後既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而應
適用法定夫妻財產制,王漢忠於98年12月1 日死亡,其與被告間之法定財產制關係因而歸於消滅,固無疑問。惟王漢忠於98年12月1 日死亡時,人格即已消滅,同時喪失權利能力,自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對於生存配偶即被告當無從取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以王漢忠於其死亡時並未對於被告取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則其遺產中既無此項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存在,更無從由其繼承人即被告、王富年繼承取得該項權利。從而,王漢忠之繼承人王富年雖在繼承王漢忠遺產之範圍內,承擔王漢忠對原告之債務,然因王富年既未因繼承而取得王漢忠對於被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則原告自無代位行使該「不存在」之剩餘分配請求權之可能。從而,原告主張代位債務人王富年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自無理由。
三、次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5 年者亦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第128條前項、第14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28 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所謂「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應指請求權人「可得計算其差額之時」而言,非指請求權人「知悉全數財產時」,蓋時效消滅,旨在使法律關係早日確定,避免久懸不決而害及法律之安定性,而夫妻間之財產龐雜,如必待剩餘財產請求權人知悉全數財產,顯然有違時效設立之目的。再按,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 條規定,行使債務人之權利時,第三人之對於債權人與對於債務人同,故第三人得以對於債務人之一切抗辯,對抗債權人,最高法院亦著有40年臺上字第304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縱認王漢忠對被告已取得剩餘財產分配之權利,且為王富年所繼承,然該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時效,應自王富年可得計算其差額時起算。經查,王漢忠於98年12月1 日死亡,王富年自王漢忠死亡之日起即得請求剩餘財產之差額,至王富年主觀上認被告名下之財產均係受其贈與而來,而不知可行使該權利,依前揭說明,應屬事實障礙,而非法律上之障礙,是原告主張本件之時效應自聲請強制執行或提起本件訴訟之時開始起算,即非可採。本件原告至101年5月29日始代位王富年提起本件訴訟,王富年對被告之請求權已因罹於2 年之時效而消滅,是被告以得對抗王富年之時效消滅事由對抗原告,拒絕給付,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030條之1第1 項規定,代位債務人王富年請求被告給付66萬6817元,及自98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其代為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妙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