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426號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訴訟代理人 王裕仁被 告 林啟瑞
參 加 人 王嘉惠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設有規定。又按該條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抗字第一一八三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參加人因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且其財產顯不足清償原告之債權,而參加人與被告原為夫妻關係,其等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依法參加人對被告取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然參加人怠於行使此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對參加人之債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參加人向被告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參加人即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參加人嗣於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到庭聲明輔助被告參加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參加人前向原告借款未能依約清償,截至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四千一百四十一元,及其中二十九萬八千六百九十九元自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而參加人與被告已於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離婚,被告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之房地,扣除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設定之抵押權六十萬元、借戶無擔保欠款總額一百六十九萬二千四百一十二元後,剩餘財產價值為二百九十七萬七千五百八十八元,參加人得向被告請求平均分配,然參加人怠於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代位參加人向被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參加人三十萬四千一百四十一元,及其中二十九萬八千六百九十九元自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為受領。
四、被告則以:被告名下所有之財產均為婚前取得;另被告於婚姻關係之工作收入不敷使用,尚需胞兄資助度日,亦無剩餘薪資,並無剩餘財產可供分配。另參加人已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且該請求權亦罹於時效。原告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參加人之陳述:伊在離婚時即已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了,離婚時被告有一間房子,那是他婚前財產等語。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參加人前向原告借款未能依約清償,截至九十六年
七月二十五日止,尚積欠原告三十萬四千一百四十一元,及其中二十九萬八千六百九十九元自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參加人與被告已於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離婚,被告名下有坐落臺中市○○區○○街○○巷○○號之房地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債權憑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對於其配偶如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存在,且怠於行使該請求權時,債權人固得代位債務人行使權利,惟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所規定剩餘財產之分配,係夫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尚未就雙方財產為分配之情形始有適用,若夫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已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或夫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已就雙方財產如何歸屬有所約定,或雙方合意以自行協議方式來處理財產問題,即應視為已有放棄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合意,夫妻雙方均不得再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而為請求,債權人自亦無從代位債務人向其配偶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查本件原告係代位參加人向被告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惟參加人與被告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結婚,上開房地係於婚前之七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登記,有上開戶籍謄本、土地、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可稽,已難認屬婚後財產而得列為剩餘財產;況依被告提出之離婚協議書第一項第二點財產權之歸屬部分,既已記載:「男方名下之財產全數歸男方」,參加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伊在離婚時即已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語,足徵參加人與被告就雙方財產分配已為協議,揆諸前揭說明,參加人應已放棄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參加人對於被告既無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存在,債權人即原告自無從代位債務人即參加人向渠之配偶即被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是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及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主張參加人怠於行使權利,而代位參加人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純如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