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訴字第55號聲 請 人 翁武誠訴訟代理人 盧元琪律師
蘇顯騰律師相 對 人 黃識禎原名黃一諾.兼 上一人 黃金燕法定代理人相 對 人 王天民共 同 羅豐胤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雯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無效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黃識禎為親子血緣鑑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黃識禎應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親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會同聲請人翁武誠進行親子血緣鑑定,並將鑑定結果提出於本院。
理 由
一、按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民事訴訟法第341條、第342條第1 項、第343條至第345條、第346條第1項、第347條至第351條及第
354 條之規定,於勘驗準用之;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67條及第2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復按一般週知之血親鑑定(DNA基因圖譜定序鑑定)其正確率雖高達99%以上,然前揭鑑定方式,並非惟一必要。故應在聲請之一造已盡「形式舉證責任」,而「法院卻無法形成心證」時,因鑑定結果之勘驗事項,於應證之事實,至為重要,法院始有必要命兩造進行血緣鑑定,以免侵犯人權。職此,聲請人請求本院命相對人配合為DNA血親鑑定,其必聲請人已盡「形式舉證責任」,而本院卻無法形成「優勢心證」始可。換言之,聲請人舉證責任之程度,必須達到使法院認其所主張之事實「可能為真」,即「存在」之可能性大於「不存在」,或「真實」之可能性大於「虛假」之程度,此即英美法證據法則上所稱之優勢證據(preponderance
of the evidence)舉證標準。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下稱原告)主張相對人即被告黃識禎(下稱被告黃識禎)為其與相對人即被告黃金燕(下稱被告黃金燕)所生之子,且其曾撫育被告黃識禎,依民法第1065條第1 項規定,視為原告已認領被告黃識禎,因被告黃識禎確係原告之子女,惟被告黃金燕卻不願意讓原告辦理認領登記,且將被告黃識禎出養於相對人即被告王天民(下稱被告王天民),然該收養因未經原告同意,應屬無效,爰請求確認被告黃識禎與被告王天民間之收養關係無效,及確認原告與被告黃識禎間之親子關係存在乙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簡訊照片、生活照等為證,惟本院尚無從據此而得心證。又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係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或視同認領者,為使其親子關係明確,確定其等間親子關係存在,通常以鑑定其間血緣之關係為前提,應屬法院勘驗之範圍,自可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勘驗之規定。而若一造不配合作血緣之鑑定,顯然無法確定子女之真實身分,致子女之身分不明。加以因本訴之性質仍屬人事訴訟程序,故應準用(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94 條之規定,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等規定,於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均不適用。是前揭DNA基因圖譜定序鑑定即屬必要,且其對人權之侵犯甚微。綜上,本件原告已盡形式舉證責任,而法院卻無法形成心證,加以本院認如主文所示勘驗事項,於應證之事實,至為重要,堪可認原告之主張為正當。是原告與被告黃識禎間之親子血緣鑑定即有其必要。
四、上開勘驗事項,非由被告黃識禎本人親受之,不能進行,參諸前揭規定,本院為發現真實並認其有必要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43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妙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