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557號原 告 簡杰昌
簡永吉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複 代理人 張珮瑩律師被 告 簡菖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分割遺產協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就被繼承人簡秋雄所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簡杰昌及簡永吉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
被繼承人簡秋雄所遺如附表所示合作金庫銀行軍功分行及太平宜欣郵局存款暨其孳息均歸由原告簡永吉繼承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簡秋雄於民國100年10月8日去世,並遺留如附表所
示之遺產,由繼承人即原告簡杰昌、簡永吉、被告簡菖成、訴外人徐簡素碧、簡學章、林簡素霞、簡素梅、吳簡玉秀、簡素貞、簡素環等10人繼承。嗣訴外人徐簡素碧等7人於101年1月5日拋棄繼承,經鈞院准予備查在案,則被繼承人簡秋雄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由原告簡杰昌、簡永吉、被告簡菖成3人共同繼承。兩造並於101年5月16日就上開遺產達成分割協議,並簽訂「繼承協議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兩造協議內容為:㈠由原告簡杰昌、簡永吉共同支付被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後,被告放棄所有繼承權利;㈡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歸屬於原告簡杰昌、簡永吉二人所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㈢如附表所示之合作金庫軍功分行存款58萬元及太平宜欣郵局存款22萬5千元,全部歸屬於原告簡永吉所有;㈣如附表所示之現金5萬元,全部歸屬於被告簡菖成所有。
原告依協議於101年5月16日共同支付被告60萬元現金後,再
持兩造之印鑑證明、上開「繼承協議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申請分割繼承登記。詎被告竟於101年5月20日發函予地政事務所表示異議,稱:上開「繼承協議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係原告簡杰昌以欺瞞威脅利誘之手段向伊取得,伊不同意如此移轉登記…云云,致原告分割繼承登記之申請駁回,且無法領取被繼承人之存款。為此本於繼承及遺產協議分割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依照分割協議將附表之不動產移轉登記給原告,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原告簡永吉得領取存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乃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遺產之公同共有既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之目的,故各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而有關遺產分割方式,有依被繼承人之遺囑分割者、有共同繼承人協議分割者及聲請法院以判決分割者,則遺產分割之實行,如全體繼承人基於實際需要之考量,就遺產之全部或一部,另行協議處理方式,即應按其所協議內容實行,方能兼顧被繼承人之遺願及全體繼承人之實際生活需要,此為當然之理,合先敘明。
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簡秋雄於100年10月8日去世,並遺留
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由繼承人即原告簡杰昌、簡永吉、被告簡菖成、訴外人徐簡素碧、簡學章、林簡素霞、簡素梅、吳簡玉秀、簡素貞、簡素環等10人繼承。嗣繼承人徐簡素碧等7人於101年1月5日拋棄繼承,則被繼承人簡秋雄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由原告簡杰昌、簡永吉、被告簡菖成3人共同繼承。又兩造於101年5月16日就上開遺產達成分割協議,並簽訂「繼承協議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本院家事法庭函、繼承協議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存摺、印鑑證明等為證,被告固曾以書面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異議,稱:上開「繼承協議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係原告簡杰昌以欺瞞威脅利誘之手段向伊取得,伊不同意如此移轉登記…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據此而為不利原告之認定。此外,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是衡之上情,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又遺產分割後,各繼承人按其所得,對於他繼承人因分割而
得之遺產,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之所有權之義務,亦為民法第1168條、第348條第1項所明定。依兩造所簽訂繼承協議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被繼承人簡秋雄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其中土地及建物歸屬於原告簡杰昌、簡永吉二人所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合作金庫軍功分行及太平宜欣郵局之存款,全部歸屬於原告簡永吉所有;現金則歸屬於被告簡菖成所有;而原告簡杰昌、簡永吉則共同支付被告60萬元。惟被告不願依據該協議內容履行,將其中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二人(此有原告所提被告致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懇請函可證),目前仍為兩造公同共有,亦致原告簡永吉無法領取存款,此亦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考,從而原告依照遺產分割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照上揭分割協議書內容將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給原告,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並由原告簡永吉領取存款,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伍、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書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紀俊源附表:
┌─┬────────┬────┬───┬───────┐│編│被繼承人簡秋雄之│ 面積 │權利範│分得之繼承人 ││號│遺產 │平方公尺│圍 │分得之應有部分│├─┼────────┼────┼───┼───────┤│1 │臺中市北屯區大貴│3332.74 │100000│原告簡杰昌、簡││ │段178地號 │ │分之 │永吉各2分之1 ││ │ │ │4415 │ │├─┼────────┼────┼───┼───────┤│2 │臺中市北屯區大貴│594.14 │100000│原告簡杰昌、簡││ │段178-1地號 │ │分之 │永吉各2分之1 ││ │ │ │4415 │ │├─┼────────┼────┼───┼───────┤│3 │臺中市北屯區大貴│191.02 │全部 │原告簡杰昌、簡││ │段178-19地號 │ │ │永吉各2分之1 │├─┼────────┼────┼───┼───────┤│4 │臺中市北屯區大貴│ │全部 │原告簡杰昌、簡││ │段51建號(建物門│ │ │永吉各2分之1 ││ │牌:臺中市北屯區│ │ │ ││ │北坑巷42-28號) │ │ │ │├─┼────────┼────┼───┼───────┤│5 │合作金庫銀行軍功│ │ │原告簡永吉全部││ │分行存款新臺幣(│ │ │ ││ │下同)580,000元 │ │ │ │├─┼────────┼────┼───┼───────┤│6 │太平宜興郵局存款│ │ │原告簡永吉全部││ │225,000元 │ │ │ │├─┼────────┼────┼───┼───────┤│7 │現金50,000元 │ │ │被告全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