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575號原 告 賴弘斌被 告 賴德欣
賴鴻鵬賴宥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分割遺產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賴德欣、賴鴻鵬、賴宥蓉應協同原告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面積八十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分之一)辦理由原告單獨取得之分割繼承登記。
被告賴德欣、賴鴻鵬、賴宥蓉應同意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二六一號提存金新台幣柒拾貳萬貳仟零貳拾元中之新台幣叁拾陸萬壹仟零壹拾元由原告單獨領取。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其中百分之九十三由被告賴德欣、賴鴻鵬、賴宥蓉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賴鴻鵬、賴宥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為兄弟姊妹關係,被繼承人賴哲夫於民國92年12月31日
死亡,兩造均為繼承人,被繼承人之遺產有不動產及股票等,兩造於93年4月7日簽立分割遺產協議書(下稱系爭93年4月7日分割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父親所留房地部分之分配:..。(二)賴弘斌分得:1.台中市○○○○街○號13樓(含抵押債務及地下二停車位B1─24、B1─18號)。2.台中市○○路○段○○○號4樓之3辦公室(含抵押債務)。3.台中市○○街○○○號3樓、3之2號3樓(含抵押債務)。4.台中市○○路○○○號土地。..」;第9條約定:「本協議書四人均願配合履行,爾後不得有任何異議。」等語;嗣94年11月21日國稅局核發被繼承人賴哲夫之遺產稅完稅證明後,原告請求被告等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辦理遺產割繼承登記,詎被告等迄今均不願配合,今原告分得之上開房地,其中1.台中市○○○○街○號13樓、台中市○○路○段○○○號
4 樓之3辦公室、台中市○○街○○○號3樓、3之2號3樓房地均已遭抵押債權人拍賣,現僅存編號4.台中市○○路○○○號土地(實際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面積8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l》,下稱系爭土地),糸爭土地現未由兩造辦理繼承登記,依系爭93年4月7日分割協議書,被告賴德欣、賴鴻鵬、賴宥蓉應協同原告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面積8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l)辦理由原告單獨取得之分割繼承登記。
㈡依系爭93年4月7日分割協議書第1條約定,原告應獲分配之
台中市○○○○街○號13樓、台中市○○路○段○○○號4樓之3辦公室、台中市○○街○○○號3樓、3之2號3樓房地均已遭抵押債權人拍賣,並已拍定,該次拍賣標的除拍定原告應獲分配之上開台中市○○○○街○號13樓、台中市○○路○段○○○號4樓之3辦公室、台中市○○街○○○號3樓、3之2號3樓房地,而其中台中市○○街○○○號3樓、3之2號3樓房地之拍賣發還債務人之款項,業已由鈞院執行處辦理提存,可領取之提存金額為新台幣(下同)72萬2020元,該部分依上開協議應歸屬原告分得之部分,依系爭93年4月7日分割協議書請求被告3人應同意原告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1261 號提存金72萬2020元單獨領取。
㈢並聲明:
⒈被告賴德欣、賴鴻鵬、賴宥蓉應協同原告就坐落臺中市○區
○○○段○○○○○○○號土地所有權(面積8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l)辦理由原告單獨取得之分割繼承登記。
⒉被告賴德欣、賴鴻鵬、賴宥蓉應同意原告就台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1261號提存金72萬2020元單獨領取。
貳、被告答辯:
一、被告賴德欣之答辯:系爭協議書上第一項第(二)款第4點的南平路2-7號所坐落的土地確實就是台中市○區○○○○段○○○○○○○號之土地;當時我們在協議的時候已經同意表明要負擔抵押債務,自治街的部分確實有設定抵押,有抵押債務,而且拍賣的時候自治街也是拍賣的標的物,原告與被告賴鴻鵬、被告賴宥蓉他們與華僑銀行如何協議伊不清楚,原告所提計算紙為影本,又是他們私下寫的,不能夠做為證明,所以提存金不應該由原告單獨領取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賴鴻鵬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前曾到庭以:系爭協議書上第一項第(二)款第4點的南平路2-7號所坐落的土地確實就是台中市○區○○○○段○○○○○○○號之土地;從93年父親去世以後,該協議書都沒有一項履行過,不動產也都不在了所以對於第二項聲明提存金的部分伊主張裁定分割。對原告第一項的聲明伊沒有意見,對於依分割協議要履行並沒有意見。至於第二項提存金部分依照協議自治街的部分是有記載包含抵押債務,但自治街本身的房子是沒有抵押貸款,對於原告跟被告賴德欣二人對協議書的解釋我不是很清楚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賴宥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前曾到庭以:系爭協議書上第一項第(二)款第4點的南平路2-7號所坐落的土地確實就是台中市○區○○○○段○○○○○○○號之土地;另就系爭協議書我們已經請求原告要履行協議,我們也提起要履行協議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叁、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姊妹關係,被繼承人賴哲夫於92年12月31日死亡,兩造均為繼承人,被繼承人之遺產有不動產及股票等,兩造於93年4月7日簽立系爭分割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父親所留房地部分之分配:(二)賴弘斌分得:1.台中市○○○○街○號13樓(含抵押債務及地下二停車位B1─24、B1─18號)。2.台中市○○路○段○○○ 號4樓之3辦公室(含抵押債務)。3.台中市○○街○○○號3樓、3之2號3樓(含抵押債務)。4.台中市○○路○○○號土地。.
.」;第九條約定:「本協議書四人均願配合履行,爾後不得有任何異議。」等語,及上開原告應獲分配之編號1.2.3.房地,已遭債權人聲請執行拍賣,現僅存編號4.台中市○○路○○○號土地(實際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面積8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l》)尚未由兩造辦理繼承登記,依約被告賴德欣、賴鴻鵬、賴宥蓉應協同原告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面積8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l)辦理由原告單獨取得之分割繼承登記等情,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且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此外,復有原告提出之93年4月7日協議書影本1份、坐台中市○區○○○段○○○○○○○號土地登記謄本各1份為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系爭93年4月7日分割協議書請求被告賴德欣、賴鴻鵬、賴宥蓉應協同原告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面積8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l)辦理由原告單獨取得之分割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復主張:依93年4月7日分割協議書第1條約定,原告應獲分配台中市○○○○街○號13樓、台中市○○路○段○○○號4樓之3辦公室、台中市○○街○○○號3樓、3之2號3樓,業經債權人聲請拍賣,並已拍定,於本院96年度執字第37660號執行事件,債權人除就原告所分配之台中市○○街○○○號3樓、3之2號3樓聲請拍賣外,尚有被告賴德欣應獲分配之台中市○○路○段○○號4樓及12 樓房地,該次拍賣發還債務人之款項,業已由本院執行處辦理提存,可領取之提存金額為72萬2020元等情,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本院97年度存字第1261號提存通知書影本1份在卷可憑,並經調閱本院96年度執字第37660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卷宗,查核屬實。又原告主張其應單獨取得系爭提存款72萬2020元,業為被告三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
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第1727號、49年台上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於簽立系爭93年4月7日分割協議書時,就被繼承人賴哲夫所遺多筆之不動產,其中約定由「(一)賴德欣分得:1.台中市○○路○段○○號4樓(含抵押債務)。2.台中市○○路○段○○號12樓(含抵押債務)。3.台中市○○街○○○○號。(二)賴弘斌分得:
1.台中市○○○○街○號13樓(含抵押債務及地下二停車位B1─24、B1─18號)。2.台中市○○路○段○○○號4樓之3辦公室(含抵押債務)。3.台中市○○街○○○號3樓、3之2號3樓(含抵押債務)。4.台中市○○路○○○號土地。(三)賴鴻鵬分得:1.台中市○○○○街○號13樓(含地下室1車位及抵押債務)。2.台中市○○○街○○○號(含抵押債務)。(四)賴宥蓉分得:台中市○○路○段○○號13樓(含地下二停車位B1─1、B1─44號..及抵押債務)。(五)賴鴻鵬所分得前述台中市○○○○街○號13樓之房,出售扣除債務(包括二姨媽、三叔部分)後。如有餘款應給付餘額之四分之一予賴德欣,賴鴻鵬並保障給付額不低於新台幣壹拾萬元。」等情,依上開約定,兩造對被繼承人賴哲夫遺產中之不動產,就各筆不動產之所有權已有分配,而取得不動產之人,就分得之不動產如有抵押擔保債務存在,亦應提供分得之不動產以供清償,審諸兩造於分產時,就各取得之不動產真實價值並未鑑價,即行分配,且取得人亦同意將取得之不動產提供清償不動產所負之抵押債務,是兩造應有「繼承人取得之不動產,如負有抵押債務,將以該不動產清償抵押債務,如其可分得之不動產遭抵押權人追償而拍賣,取得人僅取得不動產清償債務後餘額」之真意存在,雖兩造於93年4月7日簽立系爭分割協議書時,就分得不動產如有共同擔保抵押債務而受追償時,各不動產如何分擔一節,未有約定,然衡諸兩造於分配時,就各不動產本未鑑價即為分配,且就各不動產上之抵押債務額,復無詳查核估,基於共同擔保共同清償原則,於分得不動產遭抵押權人追償時,如有餘額,自應由提供不動產以供清償之繼承人,按應繼份比例分配,較為合理,即由提供不動產清償抵押債務之繼承人共同分配餘額較符合公平原則,否則未提供不動產清償之繼承人猶參與分配,則與各繼承人單獨取得不動產之意旨有違。至於原告提出合作金庫銀行中分行事後於99年4月20日出具之合金中權債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主張其遭拍賣之台中市○○街○○○號3樓、3之2號3樓未有抵押債務負擔云云,惟審諸上開函文其上固載:賴哲夫貸款數額計2筆,(一)新台幣叁佰萬元提供抵押擔保之不動產為台中市○路○段○○號4樓;(二)新台幣叁佰萬元提供抵押擔保之不動產為台中市○路○段○○號12樓等語。然兩造在分配不動產前就各分配不動產實質價值未有任何鑑價及計算所負擔抵押擔保債額,僅提議各分得之不動產應負擔抵押債務之清償,已如前述,今原告提出上開函文,僅足證明台中市○○路○段○○號4樓、12樓確為抵押標的而已,另參諸本院96年度執字第37660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卷內所附之抵押權設定書,確記載台中市○○街○○○號3樓、3之2號3樓共同擔保最高限額360萬元,及該卷內之執行公告,就原告所分配台中市○○街○○○號3樓、3之2號3樓部分,其拍賣公告備註欄亦記載:抵押權拍定後塗銷等語,且該次拍賣價金由抵押權人優先分配受償,亦有分配表在卷可稽,顯見台中市○○街○○○號3樓、3之2號3樓部分房地,確在抵押債務共同擔保之範圍內,並非無任何抵押債務存在。另被告賴德欣102年5月10日庭提之不動產抵押各房地負擔額表,並無全體繼承全部簽名(被告賴宥蓉未簽名承認),自難有拘束力,顯不能作為各不動產所應負擔抵押債務比例之依據,附此敘明。
㈡本件96年度執字第37660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
既對原告所分得之台中市○○○○街○號13樓、台中市○○路○段○○○號4樓之3辦公室、台中市○○街○○○號3樓、3 之2號3樓房地,及被告賴德欣應獲分配之台中市○○路○段○○號4樓及12樓房地行使抵押權,而對上開不動產拍賣求償,今該執行案件尚有分配餘額72萬2020元,該餘額自應由原告與被告賴德欣共同取得,且應各單獨取得36萬1010元(即7220202),是原告主張被告賴德欣、賴鴻鵬、賴宥蓉應同意原告就本院97年度存字第1261號提存金72萬2020元,於36萬1010元範圍內由其單獨取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93年4月7日分割協議書請求被告賴德欣、賴鴻鵬、賴宥蓉應協同原告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面積八十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l)辦理由原告單獨取得之分割繼承登記;及依系爭93年4月7日分割協議書第1條約定,請求被告賴德欣、賴鴻鵬、賴宥蓉應同意本院97年度存字第1261號提存金72萬2020元中之36萬1010元由原告單獨領取,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涂秀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