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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家訴字第 5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534號原 告 唐代豪

唐代創原告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唐代英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複代理人 黃琪雅律師複代理人 高馨航律師被 告 唐代雄

唐代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唐萬鑄、劉芳𤪼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唐代雄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唐萬鑄於民國(下同)99年4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劉芳𤪼、原告即長女唐代英、次女唐代豪、三女唐代創、被告即長子唐代雄、次子唐代傑,應繼分各為1/6。

嗣其配偶即被繼承人劉芳璉於99年8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唐代英、唐代豪、唐代創、被告唐代雄、唐代傑,應繼分各為1/5。又被繼承人唐萬鑄死亡時遺留而現存之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劉芳璉死亡時遺留而現存之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並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亦無遺囑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惟兩造迄今就遺產分割未能達成協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本於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唐萬鑄、劉芳𤪼之遺產。

(二)被繼承人唐萬鑄、劉芳𤪼之喪葬等必要費用總支出如下(含喪葬費用共計366,620元、劉芳𤪼看護費7,938元、退回自強南街租屋保證金12,000元、自強南街房屋修繕費55,000元、劉芳𤪼台中醫院門診及住院費用35,789元,唐萬鑄台中醫院門診及住院費用27314元,唐萬鑄榮總醫療費4409元,劉芳𤪼榮總醫療費4362元,唐萬鑄冠狀動脈支架52410元),被繼承人之奠儀及房租收入共246,060元(109,000+137,060=246,060),喪葬等必要費用係由原告唐代英等先行代墊,被繼承人之喪葬等必要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應由繼承財產扣除,由遺產負擔,即由被繼承人唐萬鑄、劉芳𤪼遺產中動產344,901元部分,用以清償原告唐代英等墊付之喪葬費用,而不再分配,其餘如附表第項動產部分及不動產部分,則依兩造應繼分而為分配。

(三)被繼承人唐萬鑄將附表編號房屋租賃於訴外人張秋容,被繼承人唐萬鑄生前曾因房屋修繕無法收取租金,而由原告唐代英先行代墊修繕房屋費用55,000元,又被繼承人唐萬鑄去世後,原告唐代英自99年10月至101年8月代收租金23個月,除第一個月實收6,000元租金外及100年1月實收租金為5480外,後來租金皆是郵政劃撥扣款,扣除20元手續費,實收租金為5980元,即原告唐代英代收租金為137,060元等語。又關於原告唐代英代墊房屋費用、醫療費用等部分,原告係受被繼承人委任而支出,縱非為委任,亦應依民法不當得利返還。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關於102年6月19日民事訴之聲明變更及追加狀原證三支出總表之其他支出項目,其中第三項之「自強南街房屋修繕費」55,000元,係原告唐代英於97年11月1日先行代墊3萬元、97年11月30日代墊2萬5千元。該款項係被繼承人唐萬鑄於房屋修繕報價單上有手寫註記「標到會才有錢修房子,房子不修好,房客不給房錢已有3個月了」,若不修繕房屋,就沒有房租收入,故原告唐代英乃先自行開立支票,用以代墊修繕房屋費用。被告辯稱該房屋係原告唐代英使用,並非事實,被繼承人唐萬鑄於97年5月23日起即將該房屋出租予訴外人張秋容,雙方立有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至98年5月22日止,故原告唐代英先行代墊修繕房屋費用5萬5千元,即屬被繼承人唐萬鑄生前債務,應由被繼承人唐萬鑄之遺產中扣除。

(二)上開原證三支出總表之其他支出項目,其中第五項係被繼承人唐萬鑄於澄清醫院為冠狀動脈支架手術,手術費用52,410元由原告唐代英先行代墊。原告唐代英基於子女身分,平日照料父母,該手術乃屬緊急狀況,故原告唐代英先行代墊手術費用,即屬被繼承人唐萬鑄生前債務,應由遺產中扣除。又其中第二項「繼承土地房屋登記規費」10,280元,被告既爭執不屬於遺產應支付之部分,原告唐代英同意捨棄此部分之規費,無須由遺產中扣除。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唐代傑則以:

(一)對於被繼承人唐萬鑄、劉芳𤪼喪葬費用支出366,620元,其中原告唐代豪、唐代創分擔國寶契約尾款64,000元,被繼承人唐萬鑄、劉芳𤪼奠儀收入分別為67,000元、42,000元並不爭執。又原告唐代英自99年9月25日起至101年8月25日代收房屋租金總計144,000元(6,000×24=144,000)。是被繼承人唐萬鑄、劉芳𤪼喪葬費用扣除上開部分,則僅餘49,620元需支付,自得由被繼承人唐萬鑄臺中五權郵局活儲支付,尚餘129,922元。又被繼承人唐萬鑄99年2月17日因病急診入院治療,至同年4月3日亡故,被繼承人劉芳𤪼則於同年8月7日亡故,則被繼承人唐萬鑄、劉芳𤪼自99年2月17日至99年8月7日期間之醫療費用,應由前開款項支付。是原告唐代英主張總支出501,838元,除上開366,620元及醫療費用部分,其餘因與被繼承人喪葬費無關,亦非被繼承人生前未償還之債務,自不得由被繼承人遺產支付。

(二)被告唐代傑固代被繼承人唐萬鑄收取租金,惟99年2月25日、同年3月25日2筆租金,已交付被繼承人唐萬鑄收執。而99年4月25日至同年8月25日筆租金,則用以支付被繼承人唐萬鑄兩輛車號為00-0000、PO-8702汽車99年牌照稅、燃料稅、保險費,及錦中街及自強南街房屋99年房屋稅、土地稅,業已用罄等語。

二、被告唐代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書狀陳述略稱:被繼承人唐萬鑄名下自強南街房屋,原告唐代英曾用以辦理貸款,故原告唐代英應先清償完畢,始能進行本件遺產分割等語。

叁、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

一、不爭執或達成協議之事實:

(一)被繼承人唐萬鑄、劉芳璉為兩造之父母,被繼承人唐萬鑄於99年4月3日死亡,被繼承人劉芳璉於99年8月7日死亡,並分別留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唐萬鑄、劉芳璉之子女,每人應繼分各為5分之1。

(二)被繼承人唐萬鑄、劉芳璉之遺產並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亦無遺囑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而兩造迄今就遺產分割未能達成協議。

(三)被繼承人唐萬鑄、劉芳璉之喪葬費用支出為366620元。被繼承人唐萬鑄、劉芳璉之奠儀收入為67000元、42000元,均同意以奠儀收入支付上開喪葬費用,即被繼承人唐萬鑄、劉芳璉之喪葬費用支出為257620元核列(000000-00000-00000=257620)。又原告唐代豪、唐代創支出喪葬費用各32000元(合計64,000元),其餘費用由原告唐代英支出193620元(000000-00000=193620)。

(四)被繼承人劉芳璉之看護費7938元,被繼承人唐萬鑄退回租屋保證金12000元等部分係由原告唐代英支出,屬因繼承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五)關於繼承必要費用同意不分被繼承人唐萬鑄、劉芳璉部分均由被繼承人唐萬鑄、劉芳璉所有遺產中補償。

(六)就應補償原告唐代英繼承必要費用部分先以所代收之租金分配補償。

(七)就其餘應補償部分,以被繼承人存款分配,如就存款部分不足以補償繼承之必要費用時,同意以得變價之動產變價後補償應補償之繼承人。

二、爭點之所在:

(一)本件應分割之遺產範圍中自強南街租金收入為何?

(二)被繼承人唐萬鑄所有之自強南街因管理所生之必要費用為何?

(三)被繼承人唐萬鑄、劉芳璉相關醫療費用為何?其是否屬因繼承所生之必要費用。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繼承人唐萬鑄、劉芳𤪼之繼承人及應繼分部分: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及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唐萬鑄於99年4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劉芳𤪼、長女唐代英、次女唐代豪、三女唐代創、長子唐代雄、次子唐代傑,應繼分各為1/6。嗣其配偶即被繼承人劉芳璉於99年8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唐代英、唐代豪、唐代創、唐代雄、唐代傑,應繼分各為1/5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應堪信為真實。

二、遺產分割範圍部分: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唐萬鑄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被繼承人劉芳𤪼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二所示遺產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登記清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應堪認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唐萬鑄如附表編號房屋租賃由原告唐代英代收計137,060元等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公證書、郵政劃撥儲金帳戶收支詳情單、估價單等為證,被告唐代傑則以租金應計24個月等語置辯,惟被告唐代傑並未能提出被告唐代英有收取該101年6月租金等之證明,是被告唐代傑之主張即不可採,應認如附表編號房屋租賃收入尚有遺產債權計137060元。

(三)揆諸上開規定,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唐萬鑄、劉芳𤪼之遺產,自屬有據。

三、關於繼承必要費用即原告主張代墊喪葬費用、房屋修繕費、租屋保證金、看護費、醫療費用等部分:

(一)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為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堪認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自應由遺產負擔。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唐萬鑄、劉芳𤪼喪葬費用支出366,620元,其中唐萬鑄、劉芳𤪼奠儀收入分別為67,000元、42,000元,原告唐代豪、唐代創分擔國寶契約尾款64,000元,其餘款項由原告唐代英代墊等情,業據提出喪葬費支出總表、證明書、明細表、收據、統一發票等為證,且為被告唐代傑所不爭執。審酌兩造均同意以奠儀抵充喪葬費用,而原告自承收取被繼承人唐萬鑄奠儀67,000元、被繼承人劉芳𤪼奠儀42,000元,則被繼承人唐萬鑄、劉芳𤪼喪葬費用扣除奠儀所得後,共支出257,620元,其中原告唐代豪、唐代創分擔國寶契約尾款64,000元,則原告唐代英代墊部分為193,620元,自均應由遺產中支付之。又原告主張劉芳璉之看護費7938元、退回租屋保證金12,000元等情,業據提出保證金返還證明,復為被告唐代傑所不爭執,屬管理遺產之必要費用,亦應由遺產中支付。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唐萬鑄將附表編號房屋租賃於訴外人張秋容,被繼承人唐萬鑄生前曾因房屋修繕無法收取租金,而由原告唐代英先行代墊修繕房屋費用5萬5千元等情,並提出估價單等為證,被告唐代傑則以前詞置辯。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代墊修繕房屋費用5萬5千元部分,固提出修繕房屋之估價單為證,惟被告既就修繕費用有所爭執,且該估價單僅係估價性質,不足證明實際是否確已依估價修繕,更不足證明係由原告唐代英所墊付,又原告所指被繼承人唐萬鑄於該估價單上所留字句亦未有何委任原告代為處理之意思,是依原告之舉證,即無從證明原告唐代英與被繼承人唐萬鑄有委任關係存在,亦無足證明原告唐代英有給付之事實及欠缺給付之目的,是原告即未能證明此部分之事實,其就此部分修繕費用之主張即不足採。

(四)原告另主張為被繼承人劉芳𤪼支付除不爭執之看護費7938元以外其他相關醫療費用、唐萬鑄支付澄清醫院冠狀動脈支架50,000元等相關醫療費用,並提出門診費用證明書、繳費證明、信用卡消費明細暨收費收執表等為證,被告唐代傑則以前詞置辯。查依原告唐代英中國信託信用卡消費明細暨收費收執表及被繼承人唐萬鑄繳費證明所載(詳原證十),固足資證明被繼承人唐萬鑄該次住院等費用係由原告唐代英以信用卡支付,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與被繼承人唐萬鑄有何委任關係存在,又該項費用支出係於91年10月間,其距被繼承人唐萬鑄死亡已7年餘,又代支付金錢之原因事實不只委任及無法律上之原因給付,亦可能屬履行扶養或道德上義務,是原告自不得僅因其主張確有給付之事實,即得謂被繼承人唐萬鑄受領該款項無任何法律上原因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之舉證實有未足。另被繼承人唐萬鑄、劉芳𤪼其餘相關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所提相關門診費用明細亦僅足證明有相關費用支出,無足證明係由原告唐代英墊付,是原告即未能證明此部分之事實,其就此部分費用之主張自不足採。

(五)綜上,本件原告唐代英所支付之必要費用計為代墊喪葬費用193,620元、劉芳𤪼看護費7938元、退還押租金12000元,合計213558元(193,620+7938+12000=213558),原告唐代豪、唐代創為各代墊喪葬費用32000元。

四、分割方法部分:

(一)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另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 條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

(二)本院綜合審酌本件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後,認被繼承人唐萬鑄、劉芳璉可供分配之遺產中,先以如附表編號房屋租賃收入債權計137060元補償分配原告唐代英,次就原告唐代英不足部分76498元(000000-000000=76498)及原告唐代豪、唐代創支出之繼承必要費用各32000元部分,均應自被繼承人唐萬鑄、劉芳𤪼如附表一所示編號所示存款中先予分配補償,其餘部分則由兩造依應繼分(即各5分之1)比例分割取得,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肆、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換算之結果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書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紀俊源附表一:被繼承人唐萬鑄、劉芳璉之遺產┌──┬──┬─────────────────────────┬────┐│編號│種類│ 遺 產 項 目 幣別:新臺幣│備 註│├──┼──┼─────────────────────────┼────┤│1 │土地│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1/1758 │ │├──┼──┼─────────────────────────┼────┤│2 │土地│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 │├──┼──┼─────────────────────────┼────┤│3 │土地│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7/586 │ │├──┼──┼─────────────────────────┼────┤│4 │土地│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1/1758│ │├──┼──┼─────────────────────────┼────┤│5 │土地│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1/1758│ │├──┼──┼─────────────────────────┼────┤│6 │土地│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80/90960 │ │├──┼──┼─────────────────────────┼────┤│7 │土地│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80/90960 │ │├──┼──┼─────────────────────────┼────┤│8 │土地│臺中市○區○村段○○○○號土地、權利範圍80/90960 │ │├──┼──┼─────────────────────────┼────┤│9 │土地│臺中市○區○村段○○○○○○號土地、權利範圍80/90960 │ │├──┼──┼─────────────────────────┼────┤│ │土地│臺中市○區○村段○○○○○○號土地、權利範圍80/90960 │ │├──┼──┼─────────────────────────┼────┤│ │土地│臺中市○區○村段○○○○○○號土地、權利範圍80/90960 │ │├──┼──┼─────────────────────────┼────┤│ │土地│臺中市○區○村段○○○○○○號土地、權利範圍80/90960 │ │├──┼──┼─────────────────────────┼────┤│ │土地│臺中市○區○村段○○○○○○號土地、權利範圍80/90960 │ │├──┼──┼─────────────────────────┼────┤│ │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號、權利範圍全部 │另有房屋││ │ │ │屋租賃所││ │ │ │得137,06││ │ │ │0元債權 ││ │ │ │。 │├──┼──┼─────────────────────────┼────┤│ │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權利範圍全部 │ │├──┼──┼─────────────────────────┼────┤│ │存款│臺中五權路郵局-活儲179,542元 │ │├──┼──┼─────────────────────────┼────┤│ │存款│彰化銀行北臺中分行-活儲20,589元 │ │├──┼──┼─────────────────────────┼────┤│ │存款│合作金庫銀行北臺中分行-活存13元 │ │├──┼──┼─────────────────────────┼────┤│ │投資│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423股 │ │├──┼──┼─────────────────────────┼────┤│ │投資│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股 │ │├──┼──┼─────────────────────────┼────┤│ │投資│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325股 │ │├──┼──┼─────────────────────────┼────┤│ │存款│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外匯活儲美金91.66元 │ │├──┼──┼─────────────────────────┼────┤│ │存款│臺中大智路郵局-活儲62,774元 │ │├──┼──┼─────────────────────────┼────┤│ │投資│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26股 │ │├──┼──┼─────────────────────────┼────┤│25 │投資│嘉新畜產股份有限公司987股 │ │├──┼──┼─────────────────────────┼────┤│26 │汽車│MP-0000-0000-大發-1295:15,000元 │ │├──┼──┼─────────────────────────┼────┤│27 │汽車│PO-0000-0000-福特六和-1323:25,000元 │ │└──┴──┴─────────────────────────┴────┘分割方法:

一、編號房屋租賃所得債權137,060,由原告唐代英分配取得。

二、編號編號所示存款由原告唐代英分配76498元,原告唐代豪、唐代創各分配得32000元,其餘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各五分之一分配。

三、其餘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唐萬鑄、劉芳璉遺產,均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各五分之一分配。

附表一 被繼承人唐萬鑄、劉芳璉之遺產┌──┬──┬─────────────────────────┬────┐│編號│種類│ 遺 產 項 目 幣別:新臺幣│備 註│├──┼──┼─────────────────────────┼────┤│1 │土地│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1/1758 │ │├──┼──┼─────────────────────────┼────┤│2 │土地│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 │├──┼──┼─────────────────────────┼────┤│3 │土地│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7/586 │ │├──┼──┼─────────────────────────┼────┤│4 │土地│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1/1758│ │├──┼──┼─────────────────────────┼────┤│5 │土地│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1/1758│ │├──┼──┼─────────────────────────┼────┤│6 │土地│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80/90960 │ │├──┼──┼─────────────────────────┼────┤│7 │土地│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80/90960 │ │├──┼──┼─────────────────────────┼────┤│8 │土地│臺中市○區○村段○○○○號土地、權利範圍80/90960 │ │├──┼──┼─────────────────────────┼────┤│9 │土地│臺中市○區○村段○○○○○○號土地、權利範圍80/90960 │ │├──┼──┼─────────────────────────┼────┤│ │土地│臺中市○區○村段○○○○○○號土地、權利範圍80/90960 │ │├──┼──┼─────────────────────────┼────┤│ │土地│臺中市○區○村段○○○○○○號土地、權利範圍80/90960 │ │├──┼──┼─────────────────────────┼────┤│ │土地│臺中市○區○村段○○○○○○號土地、權利範圍80/90960 │ │├──┼──┼─────────────────────────┼────┤│ │土地│臺中市○區○村段○○○○○○號土地、權利範圍80/90960 │ │├──┼──┼─────────────────────────┼────┤│ │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號、權利範圍全部 │ │├──┼──┼─────────────────────────┼────┤│ │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權利範圍全部 │ │├──┼──┼─────────────────────────┼────┤│ │存款│臺中五權路郵局-活儲179,542元 │ │├──┼──┼─────────────────────────┼────┤│ │存款│彰化銀行北臺中分行-活儲20,589元 │ │├──┼──┼─────────────────────────┼────┤│ │存款│合作金庫銀行北臺中分行-活存13元 │ │├──┼──┼─────────────────────────┼────┤│ │投資│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423股33,501元 │ │├──┼──┼─────────────────────────┼────┤│ │投資│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股1,433元 │ │├──┼──┼─────────────────────────┼────┤│ │投資│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325股43,526元 │ │├──┼──┼─────────────────────────┼────┤│ │汽車│MP-0000-0000-大發-1295:15,000元 │ │├──┼──┼─────────────────────────┼────┤│ │汽車│PO-0000-0000-福特六和-1323:25,000元 │ │└──┴──┴─────────────────────────┴────┘

附表三 被繼承人劉芳𤪼之遺產┌──┬──┬──────────────────────────┬───┐│編號│種類│ 遺 產 項 目 幣別:新臺幣 │備 註│├──┼──┼──────────────────────────┼───┤│1 │土地│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1/10548 │ │├──┼──┼──────────────────────────┼───┤│2 │土地│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6 │ │├──┼──┼──────────────────────────┼───┤│3 │土地│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7/3516 │ │├──┼──┼──────────────────────────┼───┤│4 │土地│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1/10548 │ │├──┼──┼──────────────────────────┼───┤│5 │土地│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1/10548 │ │├──┼──┼──────────────────────────┼───┤│6 │土地│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80/545760 │ │├──┼──┼──────────────────────────┼───┤│7 │土地│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80/545760 │ │├──┼──┼──────────────────────────┼───┤│8 │土地│臺中市○區○村段○○○○號土地、權利範圍80/545760 │ │├──┼──┼──────────────────────────┼───┤│9 │土地│臺中市○區○村段○○○○○○號土地、權利範圍80/545760 │ │├──┼──┼──────────────────────────┼───┤│ │土地│臺中市○區○村段○○○○○○號土地、權利範圍80/545760 │ │├──┼──┼──────────────────────────┼───┤│ │土地│臺中市○區○村段○○○○○○號土地、權利範圍80/545760 │ │├──┼──┼──────────────────────────┼───┤│ │土地│臺中市○區○村段○○○○○○號土地、權利範圍80/545760 │ │├──┼──┼──────────────────────────┼───┤│ │土地│臺中市○區○村段○○○○○○號土地、權利範圍80/545760 │ │├──┼──┼──────────────────────────┼───┤│ │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號、權利範圍1/6 │ │├──┼──┼──────────────────────────┼───┤│ │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權利範圍1/6 │ │├──┼──┼──────────────────────────┼───┤│ │存款│臺中大智路郵局-活儲62,774元 │ │├──┼──┼──────────────────────────┼───┤│ │投資│嘉新畜產股份有限公司987股0元 │ │├──┼──┼──────────────────────────┼───┤│ │投資│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26股804元 │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14-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