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婚更字第1號原 告 邱瑀亭訴訟代理人 黃雅琴律師
羅宗賢律師林威成律師被 告 莊榮富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繫屬時之法律定法院之管轄,民國一O一年一月十一日公佈,一O一年六月一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離婚等事件,於一O一年五月十一日繫屬於本院,此有本院收發章可證,是本件管轄權之有無,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
二、再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亦經同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之「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係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此觀該條項文字未規定為「專屬夫或妻之住所地」或「專屬夫、妻之住所地」,及該條項於七十五年修正時,特揭櫫「依民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一人不得同時有兩住所』之規定,夫妻住所必屬同一,亦即夫之住所即為妻之住所或妻之住所即為夫之住所,爰將第一項『專屬夫或贅夫之妻之住所地或其死亡時住所地』修正為『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為其立法理由,並參照民法第一千零二條「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之規定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五二號解釋之意旨自明(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抗字第五九五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並附帶請求酌定子女親權之歸屬及請求給付扶養費。查兩造結婚後之戶籍地址均在雲林縣斗六市○○路○○○巷○號,原告於本件起訴前一日即一O一年五月十日始將戶籍遷至臺中市○○區○○路○○號,有被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查;原告雖主張兩造結婚後即分居二地,伊住外埔娘家,被告住在台北,伊從未住過雲林,因為小孩跟伊同住外埔,被告放假會先回到外埔,伊等再一起回雲林,如果沒有回雲林,會在外埔過夜等語,惟由原告上開所述,亦僅能認定被告於休假時,會先至外埔看小孩,並全家一起回雲林,或偶爾在台中市外埔區原告娘家過夜,亦難認定兩造之共同住所或居所在台中市外埔區。本院認原告於結婚後將戶籍地址遷至雲林縣斗六市○○路○○○巷○號應係兩造協議共同住所地在上開地址,縱無協議,依民法第一千零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亦應推定夫妻共同戶籍地為其等住所。原告雖於一O一年五月十日年間自行將戶籍遷至台中市外埔區,惟此屬原告個人所為,並非兩造共同協議所定,該處自非兩造共同之住所。而依原告起訴狀主張之離婚原因事實,亦無從認定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在台中市,揆諸首揭說明,本件離婚訴訟,本院無管轄權甚明,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庭 法 官 林純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