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148號原 告 蔡恩霖訴訟代理人 陳文慧律師被 告 邵麗萌訴訟代理人 戴雅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原擔任於慈濟大林醫院家庭醫學科醫師,民國九十八年三月間經人介紹認識同院內之護理士即被告,雙方進而交往,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間結婚。婚前,原告每每於假期開車搭載被告及其家人出遊,所需花費、勞務皆由原告付出奉獻,不料被告姐姐竟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月間請原告勿再前往其家裡吃飯,並請原告分擔之前食用之餐費,被告竟也贊成其姐作法而收下該筆錢。另九十九年二、三月間,兩造婚期已定,同年四月底,原告職務將調至潭子慈濟醫院,被告及其母強勢表示,原告須簽署書面同意兩造子女須有一人從母姓,否則立即分手、原婚期取消,被告未曾向其母姐勸慰,僅以其母意見為最高依歸,直接間接以情感勒索為手段,任由其母一再對原告步步進逼,致原告違反自由意願被迫簽署書面。同年六月雙方訂婚,被告有親戚表示要出席,然因被告及其母、姐推論該親戚包禮小氣、又表示多人出席,被告全家竟明白要求該親戚勿來,原告大開眼界,詫異被告家庭過於精明計算,以利益為做人做事第一原則,讓原告不敢茍同。而婚禮籌備程序中雙方甚至兩家人多有不同意見,被告卻未曾理性溝通,一意孤行,一副高傲姿態,讓原告及家人委屈受氣,有苦難言,被告甚至向原告表示伊其實不想結婚,在結婚典禮前都可反悔。同年七月二十七日迎娶時,被告要求原告由臺中市駕車至嘉義市先將被告家人載至高雄市圓山飯店,當日原告再緊急趕回臺中市慈濟潭子醫院看診,十分勞累。同年八月一日宴客前,被告堅決要求原告須於七月三十一日先至嘉義被告家中,隔日八月一日清晨全程陪伴等候被告梳妝完畢,再開車載被告全家回高雄,使原告不能在婚宴前與同學、同事敘舊。而原告大姑為兩造媒人,並贈送兩造一指金戒指為禮物,不料被告竟只包新臺幣(下同)六百元媒人禮,實在有失分際。
二、婚後,兩造於九十九年八月五日至十四日至歐洲度蜜月,期間原告為同旅行團團員義診,原告竟然不悅,毫不留情對原告厲聲指責怒罵挑剔,也開始了兩造婚姻漸行漸遠之後果。因原告妹妹及妹婿在兩造蜜月前贈送兩造單眼相機及電腦,原告在捷克購買水晶杯二盒,回國後欲將其中一組水晶杯贈送妹妹及妹婿,不料被告為此氣怒不休,迄今喋喋叨念,讓原告每聽聞一次,內心就揪擰一團,難受不已。
三、兩造全家曾於一百年二月間農曆年節共同駕車出遊,原告駕車搭載被告、被告母親及姐姐,開車幾乎整天始抵達目的地宜蘭棲蘭山莊,原告略顯疲態,惟被告及其家人無一溫柔詢問原告精神是否疲累,尚且興致勃勃要求原告再開車十公里更上高山至仁澤溫泉泡湯享受,當原告父親聽聞被告全家之要求後,一再出言勸阻,然被告及其家人竟然置若罔聞,積極整理泡湯行裝,原告甚為不悅問被告:「你難道看不出來我很累嗎?」沒想到被告竟理直氣壯回以:「為何你不講?你不講,我當然就不知道」。因被告及其家人之不體貼,沒有溫暖關心家人的善良心意,造成二家人心情都不舒服;隔日吃早餐時,一行人在眾遊客中不知前後排列,原告妹妹取用包餐夾,不意竟惹被告不悅並向原告抱怨:「你妹妹是浮隆貢,真兩光,把麵包夾拿走,害我麵包烤焦」。此事足證被告氣量狹小,甚難相處。
四、原告婚後暫於台中市北屯區租屋,很希望被告從慈濟大林醫院請調回潭子工作以為共同生活互相照顧,有家的感覺。甚至不需要再任護理師,僅找行政職即可,即使薪水稍減,但是可以固定上下班時間,被告於九十九年十月底即約滿,原告積極勸慰被告如上安排,被告仍然以金錢收益為第一考量:[既然已到十月底,為何不做到年底農曆年過後?會不會領不到年終獎金?]原告尊重其憂慮點,建議其徵詢醫院人事會計單位以策周全。因慈濟醫院規定員工離職需於兩個月前告知醫院,被告於是在一百年一月底提出離職,正式於三月份離開大林。原告在獲知被告確實離開慈濟大林轉任慈濟潭子醫院後,積極於一百年二月份找房子,購買新房子以利雙方長久未來。原告年僅三十五歲,實際執業僅數年,婚前生活基本花費、籌備婚禮花費、給予被告奶母錢十二萬元、蜜月旅行花費、婚後兩人生活開支、給付被告其婚前購買嘉義現址房屋貸款十五萬元、購買台中市○○路現址之自備款及貸款、裝潢費用、購買一副新的助聽器十四萬元給被告等等,原告每月幾乎沒有太多剩餘現款。而被告僅言:伊於婚前與姊姊合資購買嘉義市房屋,房屋登記被告名下,土地登記於姊姊名下,為其嫁妝。而該房屋貸款被告本剩十五萬元為其姊姊代為墊付,其姊姊要求被告婚前需一次付清該款項,原告遂幫助被告代償該十五萬元,原告為感性之人,並不在意被告之職業、收入或嫁妝。
五、原告於一百年二月知悉被告自慈濟大林醫院轉任慈濟潭子醫院後,便購買新屋開始計畫裝潢,該屋規劃之孝親房係欲給原告父母自高雄北上台中時隨時入住之用,兩老只要求簡單衣櫃及通鋪即可,不料被告無故堅持己見,一定要增設書桌,理由是以子女為考量;原告及父母討論就小孩房是否以單人床或單人床加大即可,被告卻堅持應設雙人床,以供其母姐將來北上台中時可以入住,此舉惹起原告父親高度不悅,甚至原告與父親鬧僵冷戰,幾乎決裂。再者,兩造主臥室由雙方確認設計圖後,初步有床頭牆壁上實木裝訂,被告突然極度反對,認為像似墓碑,堅決拆除,原告請其勿無理取鬧,一部拆除將牽動全局拆卸,如果被告太過刁難,是否將房屋裝潢好即賣掉?被告聞言始不再鬧事。當原告提供便當、飲水及零食供裝潢師傅食用,並與之聊天,一到接近晚上九點半至十點,被告臉色即變差,明顯不耐煩,直催促原告回家睡覺,且一再抱怨原告提供飲食供食用之事,原告實覺得被告莫名其妙,太過冷酷無感情。而在裝潢完工前三週,原告父母至其臺中租屋處共住,以便幫忙原告檢驗工程品質,被告竟對原告說:「你父母親在此,我壓力很大,有被監視的感覺。我是嫁給你,不是嫁給你們蔡家!」如此不乖巧感恩、不尊敬原告及其父母親之言行,一再讓原告裡外不是人,實讓兩造夫妻情感漸漸消退於無形中,兩人相處幾乎僅剩下原告的片面忍讓,與被告節節高升的惡劣情緒、語氣與指責抱怨,兩相輸卻人生與生命的熱情。嗣因入厝,兩造親人到場,原告建議該週期間被告幫忙加緊整理裝箱搬遷,不料該週六被告姐姐堅持想前往臺中中友百貨公司,因有送卡友禮,且可喝下午茶,被告也拋卻搬家整理之事,全程陪伴母親與姐姐領禮物及享用愜意下午茶,由此可證被告心中對其原生家庭依賴甚深,凡事不論是非對錯,都隨其母姐意旨行事,而其母姐偏又對於兩造婚姻生活介入甚深,未曾掌握分際,率以自己喜好對原告頤指氣使無理要求,凡事不留商談空間,盛氣凌人也讓家庭失去溫馨和樂氛圍。
六、原告父母來原告租屋處時,僅睡地板,婚後原告如想回高雄探視父母,本想在被告嘉義家中過夜休息再回高雄,被告姐姐竟無故翻臉拒絕原告;然一百年三月至六月間,被告在其姐要求下,欲使原告將被告母親接至台中新家同住,原告建議被告母親回台南玉井老家較輕鬆好過後,被告大怒,最後原告退讓,同意被告母親到台中居住,但每月以二星期為限。原告回想,原告不能中途停留,被告母姐卻是隨時想到原告租屋處或新家入住都來去自如,顯然雙重標準。
七、一百年七月間,原告大學同家族大姐要結婚,擬於台中市宴客,該大姐因近期未與原告密切聯絡,客氣不敢逕發喜帖予原告,原告聽聞喜訊積極表達歡迎大姐寄喜帖來,不料被告知悉後,竟揶揄原告:「怎麼會有人跟人要帖子阿?」言下之意似乎嘲弄原告不要臉、厚臉皮?又因原告與大姐之共同朋友路途遙遠不便前來,遂請託原告代包紅包,原告欣然應允,不料被告竟詢問原告請託代包紅包者有無匯錢?如無匯錢,不能代包,原告聽聞後頗覺莫名其妙。另因原告喜宴當天需前往台北參加會議,原告竟趁原告穿衣著裝時,一一將紅包開啟抽出現鈔點算,當原告表示兩造應互相尊重後,被告竟回以:「我就是要管你錢,如管不到你的錢,我就要回娘家」。而當原告至大姐家中時,被告竟賭氣拒不下車道賀新人,讓原告甚難做人,覺得人格遭到彎曲貶低。
八、兩造自九十九年七月至一百年七月間,因被告表示其有性交疼痛困擾,原告體恤被告而讓其休息,夫妻性生活不到五次,尤其一百年三月至七月間更是完全無性生活,實無婚姻家庭之真實感覺。另兩造作息時間不一致,且原告工作屬責任制,每天皆須至晚上九點至十點始能下班,被告卻執意要求原告每天須於下午五點半載被告回家,且於晚上九點半至十點時,要求原告陪伴入睡,原告除了無時間充實新知及社會脈動外,累積可觀未完成之報告,心急如焚,而須於週末假期加班打報告,被告不僅不能體諒,一再抱怨、不滿,導致原告心理壓力過大,無法面對被告發展親密關係,已分房而睡,無夫妻間性行為動力。
九、一百年七月間,被告以原告於同年月電話費暴增為由,無端指責原告有外遇,除了哭鬧,僅有四處向原告父母告狀哭訴,完全拒絕與原告本人坦誠溝通,被告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回嘉義,原告及其父母皆有儘量以電話聯繫溝通,然皆未實質與被告通上話。被告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突然向原告要求索回臺中新家沙發之金錢,並於同日帶同其母、姐衝至兩造臺中市家中,不顧原告父親在內,一行人莽撞將棉被、衣服、洗髮精等物一掃而空,然後匆匆離去,完全未向原告父親徵詢意見,由被告不留任何生活物品跡象,顯見其離去之堅決,此後被告不開機、不接聽告電話,至同年十月,被告已轉至嘉義基督教醫院,而可平靜表示兩造離婚之事,旋又失聯。同年十二月十三日,被告及其姐姐突然衝進原告門診室,無視於診間病患在場,要求原告交出房屋之新鑰匙,被告姐姐並大聲喧嚷原告外遇之事已傳回嘉義大林,原告擔心被告鬧事,遲疑之餘仍付鑰匙,嗣覺不對,隨即追出門診大廳欲要回鑰匙,詎被告姐姐一路擴大聲音喊叫:「這是蔡恩霖醫師,他搞外遇」。並用手指原告,原告用手拉被告皮包,而被告母親則自背後頻頻歐打原告,一行人再邊走邊喊:「這是蔡恩霖醫師,他搞外遇」。原告深受奇恥大辱,嗣雙方提議暫回臺中市家中處理,然原告衝回家中卻枯等不到被告及其母、姐,顯然渠等並無解決問題之誠意,僅以羞辱、毀滅原告為被告之目的,較陌生人更可怕。
十、綜上,被告及其家人多次無端誣指原告外遇、有女人,已對原告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另兩造婚後異常冷淡,幾乎無新婚之甜蜜愉悅,承諾與感情皆遭被告之強制與我行我素破壞,被告並無經營婚姻感情之心,也幾無夫妻親密行為,不僅心理上、生理上都非常疏離,冷漠無情份,較陌生人還不如,早已忘記當初攜手共創彼此未來之承諾,婚姻已成枷鎖再無互信互愛之成份,破綻已成,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貳、被告則以:
一、
(一)九十八年七月至九十九年三月間,原告幾乎天天至被告家晚餐,是原告主動表示要支付餐費二萬元,雖被告委婉辭謝,原告仍堅持支付,最後原告給付被告餐費一萬元。
(二)被告母親從未以子女姓氏為由反對兩造結婚,更未曾逼迫原告簽署子女姓氏書面同意書。被告母親雖曾於一次聚會時隨口提及子女姓氏之問題,但嗣後即未再言及此事,係原告主動擬定書面契約交與被告,由其內容「第一位子女必須從父姓」、「第一位男孩必須從父姓」,與現行法律之規定相比較,顯然有利於原告,何來違反自由意願被迫簽署書面契約之情事?原告稱其因此心情壓力緊張,顯屬無稽。
(三)原告有關訂婚、結婚之陳述均非事實,兩造結婚迎娶時間、地點及儀式等相關情事,皆由原告決定,被告及家人則配合辦理,結婚時之梳化亦是依與原告商討後之結果處理,原告顛倒是非,有違誠信。
(四)原告有關蜜月旅行之陳述亦非事實,蜜月旅行之團費雖由原告支付,但原告亦提供一萬五千元兌換歐元交與原告,作為旅行期間之花費;另旅行期間與團員間之玩笑話,竟被原告曲解,被告從未當眾阻止或責怪原告義務幫團員診療或給藥。
(五)不可違約離職,此為做人基本原則;已到年尾,領完年終獎金後再離職亦為人之常情,被告已盡力配合原告搬至台中與原告同住。至於原告所稱幫被告代償十五萬元予被告姊姊,係因婚前購買婚戒之款項係由被告先為支付,而被告前因房貸曾向姊姊借款十五萬元,因此原告表示前由被告支付購買婚戒之款項,由原告給付被告姊姊十五萬元,被告姊姊未曾要求被告須於婚前一次付清。
(六)一百年二月兩家出遊,被告曾多次表示,是否須要輪流開車,但原告一再表示不用,途中原告亦未曾言及其已疲累,因此行至棲蘭山莊住宿,稍作休息後,被告按照既定行程準備泡溫泉物品,嗣原告父親向被告表示:原告有些疲倦,被告當下即決定不去泡溫泉,絕無原告所言被告及家人未體諒原告之情事。對於水晶杯之事,因當時係為佈置新家而買,且被告甚為喜歡,被告在意者並非水晶杯,而是原告未事先告知,不尊重被告,然被告絕無氣怒不休,喋喋叨念。
(七)對於新家裝潢,亦無原告所言之情事,當時雙方溝通討論,被告僅提出自己看法,並無堅持己見。
(八)有關原告所述裝潢期間木工與公婆等情,亦均非事實。
(九)搬家完成後,被告已將大部分東西整理完畢,被告母親及姊姊來訪時,邀請原告一同前往喝下午茶,因原告尚有他事待辦而未同往,晚上被告及母親、姊姊購買晚餐與原告一同享用,當時均相談甚歡,原告竟扭曲事實,實令被告費解。
(十)被告姊姊未曾暴怒要求被告將母親接至台中居住,是被告感念母親養育之恩,偶爾邀請母親、姊姊來台中遊玩,被告母親、姊姊從無隨時想到即至台中居住之情形。又被告姊姊僅一次婉拒原告至嘉義過夜,因當日被告母親回台南玉井不在家,僅被告姊姊一人在家而覺得不妥,此應合乎情理,原告竟又顛倒事實。
(十一)有關原告所述被告揶揄其要帖子、代墊紅包等情,又是子虛烏有,被告從未事事均管。
(十二)被告未曾性交疼痛,更未拒絕性交。另因兩造上班時間僅相差半小時,初期相約一同上班,但因原告早上常賴床,致被告上班遲到,因此之後被告體諒原告,皆自己搭公車上、下班。被告或有關心原告身體健康,請其不要太晚睡覺,以免傷身,但絕無一再不滿、抱怨。
二、又一百年七月間,原告稱其工作繁忙必須加班,幾乎天天晚歸,但回家時精神卻仍非常好,偶與原告聊天及親密動作,原告竟閃開,嗣又發現原告半夜鎖門講電話,且長達二個小時,被告問原告與何人講電話,原告竟回答的含糊不清,被告心生懷疑,查詢原告電話並回撥,發現對方為女生,且聽到被告聲音後立即掛掉電話,再發現原告電話中有由同一支電話號碼發出之暖昧簡訊,然原告表示絕無外遇,之後在公婆調解下,被告選擇相信原告。嗣因被告於同年九月初須應考專科護理師之口試,遂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暫時返回嘉義準備考試,同年八月二十二日因被告至臺中慈濟醫院辦理離職,順道返回臺中新厝拿回個人慣用物品,並未將所有東西一掃而空。考完試後,由同事口中聽聞原告與醫院同事徐湘萍出雙入對,甚至相約出國,被告甚感驚訝,隨即辭去工作,回臺中與原告同住以維持婚姻。同年十二月十三日返還台中住家,竟發現門鎖已換,因此至醫院找原告拿鑰匙,原告將鑰匙拿給被告後,竟又衝至大廳動手拉扯欲搶回鑰匙,被告姐姐因見當時情況緊急,方大聲呼救警衛,被告母親並無毆打原告,且被告並無多次無端誣指原告外遇,被告姐姐係為保護被告方將原告外遇之事脫口而出,並無惡意,又此並非被告所為,不得謂被告虐待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未育有子女等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三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固得請求離婚,惟請求離婚之原告對於此項虐待事實,除依法律規定無庸舉證外,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四年上字第三九六八號、三十七年上字第六八八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至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民國七十四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 (clean 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五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二0五九號判決、九十五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指出:「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訴請離婚,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事實負舉證責任。茲依原告請求離婚之法律依據及其主張之事實,分別論述如下:
(一)關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及其家人多次無端誣指原告外遇、有女人,已對原告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原告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於100年7月及8月之通聯紀錄,惟因已逾六個月之保存期限,故該公司無法提供,此有該公司101年6月11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故無法查得原告通聯對象及時間等之確實情形;惟原告上開行動電話費用於100年7月突暴增至11,326元,則有該月份之電信費帳單在卷可憑,惟電信費暴增之真正原因,則已無法查得,依原告所稱係因與妹妹通話及與同事討論論文導致,此亦不無可能,尚不能以此即推論原告有外遇之行為;又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向康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查詢原告是否曾於一百年十月至十二月間報名參加該公司之國外旅行團乙事,經該公司函覆原告並未於上開期間內參加該公司之國外旅行團,有卷附該公司101年4月11日康法字第1010411號函可參,故被告所稱聽聞原告與被告以外異性相約出國乙事,尚屬乏據;另由證人即被告姐姐邵婉容到庭具結證稱:「(你有聽別人說他有外遇或是你看到的了?)我是聽同事去臺中,有看到原告跟長頭髮女生同進同出,並且女生會進入他的辦公室用他私人的電腦且一起吃飯」、「(所以是你聽同事講原告有外遇嗎?)他們並不是跟我說他有外遇,是跟我說是否要被告一起住,婚姻才可以維持,但被告在嘉義工作是因原告說在嘉義找工作就好了」等語(見本院一0一年五月廿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證人邵婉容僅係輾轉耳聞原告與被告以外異性互動頻繁,並非親眼見聞,況原告即使有與被告以外異性共同進出辦公室及吃飯之情形,亦難以此推論原告即有外遇之事,是被告所提之證據,均無法證明原告確實有外遇。而依原告之父蔡昆玉所證稱:「去年7 月22日的時候,被告打電話給我,說他們婚姻發生問題,我們夫妻就去他們家瞭解,我有問被告是不是原告有女朋友,被告說他沒有,經過我與原告求證觀察,確實是沒有問題。後來我與我太太就住下來,一直跟被告關心、加油,被告跟我們夫妻講了一句話,說我錯了,原告對我很好,是我太慢認識你們了(指我們夫妻)」等語(見本院一0一年四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告應係懷疑原告有外遇而請求原告父母協助兩造婚姻之問題,並非一口咬定原告定有外遇,故應無對原告父母誣指原告外遇之情。
衡情,被告在與原告共同生活時,若察覺異狀,本應與原告二人坦誠佈公,就懷疑之事好好討論處理,以免誤會滋生,被告因未與原告就此事有適當溝通,又因其姐提供一些耳聞消息,致原告心生懷疑,惟被告縱有就此心中懷疑之事告知原告父母,應屬情有可原,尚難以此即認定被告誣指原告外遇,對其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2)另被告與其母親、姐姐於一百年十二月十三日至原告服務之潭子慈濟醫院向原告拿取鑰匙後,原告隨即至該院大廳欲拿回鑰匙乙情,有原告提出之該院監視器影像列印資料在卷可佐,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然就被告是否有誣指原告外遇乙節,經證人即該院警衛藍運翔到庭具結證稱:「(請你就民國100年12月13日當天,被告是否有到原告的醫院,請將你看到的情形敘述一下)當時我是走在大廳的電梯口的時候,我有聽到被告的姐姐說蔡醫生在外面搞外遇,再來是一直拉扯、一直拉扯…」、「(被告本身有說什麼話嗎?)不記得了」、「(當時的聲音很大嗎?)很大」、「(語氣如何?)口氣不是好」、「(都是被告的姐姐在說嗎?)是的」等語,衡諸證人藍運翔與兩造無何親誼或利害關係,當無甘冒偽證刑責而為虛偽陳述,其所證應可採信;又證人藍運翔之上開證詞,經核與證人即被告姐姐邵婉容到庭具結證稱:「(你是不是有在醫院公開指稱原告有外遇?)…我很急所以說蔡恩霖你憑什麼有外遇…」等語相符,堪認原告欲向被告及其母親、姐姐拿回鑰匙時,有發生肢體上拉扯動作,且被告姐姐亦當場大聲表示原告有外遇之行為,然被告之姐姐之行為並不能認為等同被告之行為。在此事件中,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誣指原告外遇,或教唆其姐誣指原告有外遇之情形,是原告依此事由主張被告誣指原告外遇,尚難認已盡舉證之責。
2、綜上所述,原告對於被告如何誣指原告外遇,致其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並未能具體指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請求離婚,自無理由。
(二)關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姐姐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月間請原告勿再前往其家裡吃飯,並請原告分擔之前之餐點費,被告竟贊成其姐作法而收下該筆錢;另被告及其母強勢要求原告須簽署書面同意兩造子女須有一人從母姓;又六月雙方訂婚,被告有親戚表示要出席,然因被告及其母、姐推論該親戚包禮小氣、又表示多人出席,被告全家竟明白要求該親戚勿來;且婚禮籌備程序中雙方甚至兩家人多有不同意見,被告卻未曾理性溝通,一意孤行,一副高傲姿態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證據此實其說;況觀諸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皆為發生於兩造婚前,與其等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關,原告以此主張兩造婚姻已形成破綻,自屬無據。
2、另原告主張兩造度蜜月時,其為同旅行團團員義診,被告對其怒罵挑剔;對原告購買水晶杯贈送妹妹及妹婿,迄今喋喋叨念;對床頭牆壁上實木裝定,堅決主張拆除;抱怨原告提供飲食供裝潢師傅食用;拋卻搬家整理之事,陪伴母親與姐姐享用下午茶;揶揄原告跟人要帖子;點算原告友人請託原告代包紅包內之現鈔,並表示如管不到原告的錢,就要回娘家;並因賭氣即拒不下車道賀新人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原告就其主張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據此主張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亦屬無據。
3、又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因被告表示其有性交疼痛困擾,夫妻性生活不到五次,尤其一百年三月至七月間更是完全無性生活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未曾性交疼痛,更未拒絕性交等語。雖證人即原告之母親黃秀英具結證稱:「…被告有跟我說,他們的性生活,兩個的性生活都會痛,被告痛到要吃藥」等語,然證人黃秀英為原告之母,與原告為骨肉至親,所述不免有迴護原告之嫌,且縱採信其證詞,亦僅得證明被告有性交疼痛困擾乙情,關於原告主張兩造夫妻性生活不到五次,尤其一百年三月至七月間完全無性生活云云,仍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夫妻性生活之圓滿與協調固為婚姻生活之重要內容,但夫妻行房之方式、時間、次數,則因男、女0生理、心理等需求不同而異,不同夫妻間亦因年齡、身體、個人偏好甚至情感及經濟等因素,致行房次數不一,自需夫妻雙方共同溝通、努力營造氣氛,降低因身體或其他因素之影響,已難認如何之行房頻率始為正當,而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故意拒絕行房肇致行房次數過低之情,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兩造間之性生活,客觀上已逾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並致雙方婚姻產生破綻,是原告據此主張兩造婚姻產生破綻云云,即不足採。
4、原告另主張結婚宴客前,被告堅決要求原告須於前一日先至嘉義被告家中,再開車載被告全家回高雄;另兩造全家曾於一百年二月間開車至宜蘭棲蘭山莊旅遊,被告及其家人不在意原告精神疲累,要求原告再開車前往其他景點,原告父親出言勸阻,然被告置若罔聞;原告於一百年二月購買新屋,因被告堅持己見,而改變原告原定裝潢計畫,引起原告父親高度不悅。且對原告父母至其臺中租屋處共住,被告竟認有壓力,認有被監視的感覺,且稱伊不是嫁給蔡家;且被告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除向原告要索台中新家沙發之金錢,竟未向原告父親徵詢意見,即偕其母、姐衝至兩造台中市家中,莽撞將棉被、衣服、洗髮精等物一掃而空,然後匆匆離去,此後被告不開機、不接聽被告電話,被告不夠體貼亦不尊重原告及原告父母等情,固據提出家中物品相片為證,並據證人即原告父親蔡昆玉到庭證述在卷,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證人蔡昆玉為原告之父,與原告為骨肉至親,所述不免有偏坦原告之處,且證人蔡昆玉並非長期與兩造同住,對兩造間之事多由原告轉述,其證言尚難遽採。且依上開證詞亦僅能證明兩造對於日常生活事務時常意見相左、衝突,其情節均非屬嚴重。而被告縱有引起原告父親不悅之事屬實,惟細譯其情節,均非被告與原告之父彼此間之嫌隙所致,而可能為彼此觀念有落差所致,尚難以此認為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有無法繼續維持之事由。
5、按夫妻間因原生家庭不同、生活習慣與環境不同,自難期其個性及價值觀完全相同,婚前的個性差異、互補,往往形成吸引力,婚後個性差異卻往往是吵架的根源,肇致日常生活發生齟齬,故兩造相處上所生問題,於一般婚姻生活並不少見。而兩造自九十九年七月結婚,至一百年三月始真正同居一處,而算至一百年七月被告返回娘家,兩造真正共同生活約僅四個月,尚屬適應磨合期。而依原告所述兩造婚前互動情形及各自與原告家庭關係,被告本即與其母、姐極為親密,而原告與父母關係亦甚佳。原告對被告極好,婚前即事事以原告之意為準,並未能充分表達自己對被告不滿之處,故亦未見兩造於婚前因意見不合而激烈衝突,甚至於辦婚禮、婚宴,一般人最容易吵架的時候,原告縱極為忙碌、勞累,仍勉力委曲自己,以滿足對方,而被告則是勇於表達自己的意見,不過度忍耐。婚後兩造因工作分居兩地,且原告工作甚為忙碌,故兩造溝通、衝突機會自然較少。而當兩造開始同住時,必須真實面對兩造之婚姻生活,而又逢購屋、裝潢、與公婆、父母同住、轉換工作等事,在在考驗兩造之溝通能力,處於此變動時期,對於兩造都是壓力。而兩造與父母的關係,反成為婚姻的絆腳石。兩造若參酌聖經上所言:「人要離開父母,與妻子連合,兩人合為一體」之意旨,即:當一個人成熟而能進入婚姻,就應獨立,而不再事事依附父母,不管是經濟上或情感上,夫妻兩人都是最親密的,甚至超過父母。應由兩個人一起來孝順雙方的父母,而不再分是你的或我的父母。原告因在購屋上得到父母幫助,故會考慮為其父母預備孝親房,亦因房間的佈置而造成父母不悅。而被告因與母、姐之互動與婚前無異,對其等看重之程度時而會逾越原告,而引起原告之不滿,惟此均可藉學習而獲得改善。兩造若能彼此尊重,凡事溝通、商量,而於充分溝通而仍無法說服對方時,則予以忍耐。兩人對外所做的決定,就是雙方的共同意見,不必對父母表示是他方的意見,如此當可減少許多與雙方家人之爭執與誤會。原告雖稱被告離家後對其冷漠以對,無意維繫婚姻,惟亦為被告所否認。惟原告若有心聯絡被告,當有許多方法,原告並未提出其曾如何以電話、書信、電子郵件,積極聯絡被告而遭惡意拒絕之證據,故尚難遽認被告之疏於聯絡,係起因於無意維繫婚姻。本件原告因認被告自行離家,且疏於聯絡,故更換門鎖,且並未主動交付鑰匙予被告,致產生被告需至醫院拿鑰匙之事件,且於交付鑰匙後又因詢問其父後心意改變,執意要在醫院索回鑰匙。原告雖認在醫院發生當眾被羞辱之事,對其傷害甚大,惟此為原告自己執意取回鑰匙後所發生之事,此恐亦非其始料所及,實難完全歸責於被告。被告既無意離婚,且願轉換工作回來與原告同住,其對原告及兩造婚姻應屬眷戀仍深,兩造感情並非全然絕決。徵之婚姻與家庭生活圓滿、和諧,須夫妻雙方基於互信、互諒、互愛之扶持態度,共同協力負擔家庭責任,而非片面、單方、強勢的要求他方配合,亦非逕以個人主觀感受或情緒使然挑剔他方之行為,如此僅會令夫妻情感及家庭生活失和,實非夫妻相處之道。倘原告不自我設限,雙方同時敞開心胸、放下身段,盡棄前嫌,求助於婚姻輔導專家,在彼此的溝通技巧多做學習,多瞭解自己,並對彼此的差異更多瞭解與包容,不輕易放棄,當能使彼此的互動有所改善。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後,認為原告所舉之事證,在客觀上尚難認為兩造已達無法繼續婚姻關係之境地,從而,揆諸上揭說明及法律規定,尚難認任何人處於原告同一地位,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判決兩造離婚,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及兩造婚姻產生破綻係可歸責於被告,並以上述主張為其論據。然經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後認為,原告並未就其精神上受有被告不堪同居虐待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請求判決兩造離婚,難認有理,應予駁回。又原告所主張之兩造婚後所生爭執及衝突,核屬日常生活瑣事,尚難遽為認定兩造婚姻已難續以維持;況原告對被告既有不滿或認為需改進之處,惟其並未提出已如何努力與被告溝通卻遭拒絕之證據,原告自己對如何與被告誠摯溝通恐亦有困難,實有待雙方一起努力、成長,以求家庭之圓滿、幸福,原告在就兩造間之溝通方法尋求改進,努力克服彼此溝通上之困難前,即逕認婚姻已難維繫,拒絕被告返家,並提起離婚之訴,致雙方關係難以轉圜,惟衡情婚姻破綻之程度,尚未達任何人處同一境況均難以維持之程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靜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蔡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