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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婚字第 1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100、188號原 告 王素碧即反訴被告被 告 張哲雄即反訴原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依前項規定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者,不得另行起訴,其另行起訴者,法院應以裁定移送於訴訟繫屬中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王素碧原以張哲雄為被告,於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四日具狀向本院訴請與張哲雄離婚(一百零一年度婚字第一00號離婚事件),嗣被告張哲雄亦以王素碧為被告,於一百零一年二月七日具狀向本院訴請王素碧應履行同居義務,經本院分案一百零一年度婚字第一八八號履行同居事件審理,惟該案本應於一百零一年度婚字第一00號訴訟中以提起反訴方式為之,而被告即反訴原告卻另行起訴,則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應由本院裁定移送至一百零一年度婚字第一00號案件合併審理,合先敘明。

二、另張哲雄於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婚字第一八八號履行同居事件中併以王素碧為被告,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之規定,主張王素碧應賠償張哲雄在事業、家庭和精神上之損害賠償新台幣三百萬元,此部分為非婚姻事件之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由訴之原因、事實所生損害賠償之請求」不符,不得於履行同居事件中合併提起,自不得與本件合併審理,另移送本院民事庭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處理,附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五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結婚,並育有子女張頎、張珮

二人,均已成年。詎被告婚後經濟、事業稍有基礎後,開始外遇,復又染上賭博惡習,每每於賭場輸錢,返家即拿原告出氣。兩造居住南非時,被告曾於開車倒車時撞到欄杆,竟怪罪一旁之原告,以防身用之伸縮鐵棍欲歐打原告,幸原告及時跳車向路人借電話向兒子張頎求救,始未受傷,嗣經兩造之子張頎陪同返家拿取原告甲狀腺亢進症之藥物,被告竟不肯開門。被告在南非期間,多次對原告施以暴力,原告均避居兩造之子家,被告竟因此懷恨於心,經常不分日夜打電話騷擾兒子及媳婦,要渠等「放人」。兩造之子規勸被告少賭、不要動粗,被告惱羞成怒,竟詛咒渠全家不得好死。

㈡被告任職中央通訊社,派駐國外二十多年,六年前始退休返

臺定居,原以為被告年紀大了,脾氣會收斂,詎料變本加厲,每每家暴即扣留原告身分證,將原告之衣物自衣櫥扯下踐踏,並於原告打電話求救時,摔毀原告手機、家中電話機、對講機等。最嚴重的一次,於九十七年五月間,被告深夜進入臥房,將熟睡中原告所蓋之棉被拉到地上,並對原告辱罵「妳他媽的,老子還沒睡,妳睡什麼,妳是豬啊!」等語,原告莫名其妙,瞪著被告,被告竟將原告拖下床,用腳踹原告背部,致原告因此患有脊椎滑脫症,甚至抓原告頭部撞床頭板,用皮鞋塞原告嘴巴,防止原告出聲求救。另於九十五年七月五日,被告亦曾毆打原告致遍體鱗傷。被告對原告多次家暴,致臺中市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警員為家中常客,鄰居及大樓盧姓管理員均知被告粗暴,之前連被告之母親亦曾撥打長途電話,要被告不要動手,無奈被告均不知悔改,兩造之女張珮亦因長期見被告對原告家暴而有陰影。又被告每次施暴即將原告驅出家門,其後方道歉要求原告返家,倘原告拒之,被告即威脅要至澳門將家產賭光,讓兩造之女無法完全學業,或威脅要找出原告同歸於盡等等。又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被告家暴後,逼迫原告將臺中市大雅區之不動產過戶予被告,並於代書事務所內辱罵原告,並拒絕原告返回大雅住處取回私人物品,被告所為實令原告無法忍受至極。㈢被告外派南非期間沉迷賭博,除將所得及退休金均投入賭場

外,並曾兩度返臺將名下不動產抵押,取得款項以利賭博。六年前被告返臺後,原以為臺灣沒有賭場可供被告賭博,豈料被告著迷刮刮樂、六合彩,且多次遠征澳門賭博,原告屢勸不聽,被告僅以「妳他媽的,老子玩一下都不行,老子讓妳餓死了嗎?」回應,令原告無言以對。被告於七十五年間與其辦公室陳姓女同事發生不倫戀,當時被告公司上下均知,被告外遇對象並因此提早退休。又被告有吃威而鋼之習慣,經常半夜將原告吵醒,如求歡不成即毆打原告,還辱罵原告身心有問題。又被告喜歡觀看色情節目,亦會撥打色情電話,甚至於要求原告與其一同參加換妻俱樂部,實令原告不勝其擾。

㈣兩造結髮數十年,育有一男二女,其中長女於七歲得血癌過

世,被告經常對原告家暴、外遇、賭博,原告為維持家庭完整,總多方隱忍,惟被告仍未見改善,致使原告身心痛苦,且兩造婚姻情愛基礎已失,雙方情感實無法回復,足見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述不實,被告擔任中央社記者,收入有限,長子及次女均在國外就學,學雜費極為昂費,加以長女張筠八歲時罹患白血病,長期治療,費用頗巨。況被告為充實自己曾自費赴英國唸研究所,諸多開銷,何能存有巨款,輸掉二千萬。兩造結縭四十年,原告個性倔強、兇悍,雙方經常因細故即互毆,被告反擊亦多受有傷害,雖有驗傷但未留存資料。原告一直留存資料,準備隨時使用,報復心態強烈,居心叵測。原告自稱患有脊椎滑脫症,被告不知病名,但知原告脊椎、膝蓋有問題,曾多次陪同原告就醫,但並無用腳踹原告,致原告患病之情。又原告稍有不順心意之處,即離家出走,先後已二十多次,被告每次均好言相勸。於九十九年間,原告因細故不願燒飯給被告吃,被告一時氣憤叫原告「出去」,原告即離家迄今,然為了家庭和諧,被告仍希望原告返家,給女兒安定的家。兩造年紀已不小,何必非要爭一口氣,要報復到對方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除爰引本訴之答辯以為主張外,並補稱:反訴被告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自行離開兩造共同住所迄今,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規定,反訴請求反訴被告履行同居。並聲明:反訴被告應與反訴原告同居。

二、反訴被告除爰引本訴之主張以為答辯外,並補稱:反訴被告並無毆打反訴原告之情事,反訴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參、法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主張兩造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並育有子女張頎、張珮

二人,均已成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施以家庭暴力行為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家護字第四七四號通常保護令一件、診斷證明書二件、民事通常保護令聲請狀、病歷、道歉函、協議書、存摺各一件為證,並有本院九十五年度暫家護字第六四三號暫時保護令一件在卷可參。而經審視原告所提證物,依本院九十五年度暫家護字第六四三號暫時保護令記載,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五日徒手毆打原告、強拉原告頭部撞擊地面,且摔破電話機及拉破原告衣服,致原告受有臉頸部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核與診斷證明書所載相符;而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之傷勢為顏面挫傷、雙上肢多處擦挫傷,而原告病歷記載有脊椎滑脫症,被告之道歉函為九十七年六月六日出具,記載自己那天抓狂,承諾不再要求原告做她不喜歡做的事;而九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被告扔置原告衣物於床上及地上,揚言要將原告趕出家門,則有前開通常保護令聲請狀及士林地院之通常保護令在卷供參。被告空言否認,辯稱未對原告施暴,尚難採信,應足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夫妻一方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之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間無法和平共處致此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喪失殆盡,即屬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經審酌兩造已結婚逾四十年,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對原告多次暴力相向,且其情節嚴重,除致原告身體健康受損,且加以羞辱、驅趕,對於被告毫無憐惜、尊重之心,而依被告於九十七年六月六日出具之道歉函,竟仍稱要與原告一起去看心理輔導醫師,一開始雖先稱都是「我」的錯,繼之一再稱要原告不要再報復,最後仍稱希望菩薩原諒「我們」所犯的一切錯誤,足徵被告對自己所犯的施暴行為,經歷多年仍無法改過,且未積極處理,並未深切認清其暴力行為對兩造婚姻及原告的傷害,而修正自己與原告之溝通方式,被告在兩造婚姻中顯屬強勢之一方。按被告對待原告的方式,令原告身體及精神上都受有莫大之痛苦,被告之暴力行為,已令原告生活於戒慎恐懼之中,顯已逾越夫妻應有之尊重,且侵害原告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而有違夫妻共營美滿生活之本旨,並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是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本件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重大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亦堪認定。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反訴部分:㈠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定有明文。所謂正當理由,民法未加以規定,學說上認係指按情形要求同居為不合理或有不堪同居或不宜同居之事由而言。而依實務與學說見解,正當理由不以與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所定之離婚原因一致為必要(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七號解釋),但有離婚原因者,亦可作為不同居之正當理由。

㈡兩造間之婚姻業已生重大破綻且無回復之希望,並經反訴

被告訴請離婚,經本院判准有如本訴部分所述,則兩造間既有離婚之原因且經本院判准,反訴被告自有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從而,反訴原告本於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履行同居之義務,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靜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蔡秀貞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12-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