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243號原 告 黃品薰被 告 蔡銘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下午約一時許之前某時,以不明方法,同時取得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計三十五顆,而同時未經許可持有之,經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隊偵二隊持搜索票於原告住處查獲上情,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0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並於一百年一月十三日確定。被告拒不入監服刑,竟拋棄原告於不顧,行蹤不明迄今,被告之上開行為,致兩造婚姻顯生重大裂痕,難以繼續維持亦無回復婚姻之希望,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准予離婚,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叁、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五年十月三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0九號刑事判決確定。被告拒不入監服刑,竟拋棄原告於不顧,行蹤不明迄今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0九號刑事判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揭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示,被告確自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主張以供本院斟酌。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須夫妻雙方互助、互愛、互信、互敬、相互包容、扶持,遇事則應理性溝通、求取共識,始能協力完成一段美滿之婚姻與家庭生活,惟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0九號刑事判決確定。被告拒不入監服刑,竟拋棄原告於不顧至今,已如前述,徵之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並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被告觸法又拒不服刑而離家,無從期待被告返家共營夫妻生活,顯與夫妻關係成立之本質有違;另衡諸常情,被告若誠摯地希望與原告共同負起對家庭之責任,理應勉力為之,然兩造分居期間,被告對原告生活狀況未有聯繫關心之舉措,不聞不問,顯見被告怠於努力及無心維護兩造婚姻之幸福和諧,可推認被告主觀上已無維繫兩造婚姻之意欲;又,兩造經長期分離,雙方形同陌路,已無情感,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是依前開說明,任何人處於原告地位時,均無法期待繼續共同生活。依社會上一般通念為體察,被告之行為,已足以破壞夫妻情誼且難以繼續維持婚姻關係,自得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衡之雙方有責程度,難認原告為較重之一方。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靜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