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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婚字第 2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裁判字號】 101,婚,279【裁判日期】 0000000【裁判案由】 離婚【裁判全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279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黃綉鈴律師

何崇民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王乃民律師複 代理人 蔡易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兩造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結婚,詎新婚之夜,卻因被告之生殖器一直無法勃起,以致兩造無法順利圓房。起初,原告以為係因兩造均未有性方面之經驗所致,漸漸原告始瞭解,兩造間無法順利進行性行為,乃肇因被告性功能之障礙(即勃起困難及伴隨早洩)。原告遂與被告溝通並協助伊進行治療,然對原告之關心及盡力改善兩造性生活所為之付出,被告不僅未存感念,對治療之任何行為均抱持消極態度外,甚且認原告看不起伊、原告認伊沒有用,致使兩造婚後未久,即常因此發生爭吵。此外,被告除要求原告不能參加同事間之聚餐,更要求原告辭去工作。豈料,於原告辭職在家料理家務後,被告又常以家中「必要」之支出質疑原告未節流,甚至要求原告羅列每日開銷,更不時以使用者付費、汽車為伊所有為由,而將鑰匙取回等苛刻行為,對待原告。尤其甚者,兩造結婚業已三年,惟每遇須雙方溝通、解決之事時,被告常以不回應面對,令原告無法與之溝通。但被告又時因細故突然翻臉,更常於兩造爭吵時,以三字經、五字經等穢語辱罵、傷害原告。甚至有一次出現將原告一人留在大賣場而自行離去、亂摔東西發洩情緒、突然失蹤等不理智行為。被告如此陰晴不定、不理性之性格與行止,不僅令原告完全感受不到夫妻間應有之相互扶持及信賴,亦令原告心生恐懼。於九十九年十一月間,兩造又因被告性功能障礙及被告質疑原告生活費之花用而爭吵,原告乃毅然提出離婚之請求,經被告認錯,並允諾積極治療。兩造乃進行協議,而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簽立協議書,被告承諾:願贈與新臺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予原告購屋,並登記原告名下以為保障;且自簽立協議書之日起六個月,倘被告性功能狀況未改變,則被告須無異議同意原告離婚,且不得追回上開購屋款,並應清償該房屋貸款,作為原告之補償。原告因之受被告感動,決定再給被告一次機會,兩造一起為婚姻而努力。然被告之性功能始終未有改善,反而被告之性情益見暴躁不穩,兩造間爭吵不斷,甚而大打出手,夫妻感情因此慢慢消磨怠盡。嗣於一百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兩造再度因被告性功能障礙,及被告質疑原告生活費之花用而爭吵,被告竟出手摑原告耳光,原告乃返回娘家以平復心情。之後於被告道歉及原告娘家勸合下,原告於十多日後返回兩造共同住所。詎被告竟將原交給原告使用之提款卡收回,僅放置一千元於桌上,充作生活費,視原告猶如乞食者。原告無法忍受被告如此踐踏原告人格、自尊之行為,遂再開車返回娘家。豈料,被告打電話向原告表示:汽車係伊所有,伊有權不讓原告使用等語後,旋即掛斷電話。至此,兩造間已無夫妻情份可言。

二、兩造結婚以來,因被告性功能障礙及伊精子活動力不足,致原告不僅無法獲得性生活之滿足,亦無法順利受孕,此對一心嚮往擁有小孩,及享受為人母喜悅之原告而言,實為一大折磨。被告非但無法滿足原告對婚姻之上開基本需求,更以言語、精神暴力相待,於兩造爭吵而談及離婚議題時,被告曾歇斯底里地,拿菜刀作勢割腕並稱要死給原告看,實令原告對兩造婚姻不抱存任何期待。原告因被告前揭種種行為,而返回娘家向原告父母訴苦,原告父母特地前往瞭解狀況。詎被告不僅拒絕溝通,甚至甩原告母親之雙手,辱罵原告雙親。且被告於原告提出離婚協議時,除誣指原告預謀騙取伊財物,更要求原告返還結婚之聘金三十萬元、禮服二十萬元、金飾等,以換取伊同意離婚。被告甚至對原告提起返還之訴,顯見被告對兩造婚姻已無維持之意欲,伊所關心者僅為金錢。原告對於兩造間情感之維繫,亦早已感到心灰意冷,夫妻情愛既失,兩造婚姻實無繼續維持之必要。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綜上,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辯以:

一、原告所主張之情事諸多不實,不足憑採。被告正值青壯年,身體健全,性功能正常,兩造婚後亦有正常頻率之性生活,原告主張似認兩造未曾有實質性生活,並非事實。兩造結婚僅一年餘,縱原告未受孕,亦屬正常。惟被告因見原告心急,故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協同原告至台中榮民總醫院檢查有無不孕症,且被告接受男性性功能及生殖機能之徹底檢查。經診斷被告外生殖器、男性賀爾蒙均正常,精液品質察、精蟲形態檢查及精蟲抗體檢查亦符合正常標準。反而係原告僅接受超音波檢查,其餘項目(如輸卵管檢查)均拒絕接受檢查。足見兩造結婚不久,是否有不孕症之情,尚難論斷;縱有,其原因亦不在被告。被告係科技業之工程師,平時工作甚為忙碌、壓力大,而原告無須上班,兩造生活作息不太一致,若被告因工作勞累,致影性生活品質,被告願適應調整,以因應原告之需求。生兒育女須夫妻雙方共同協力為之,即便是不孕症,亦有人工受孕等現代醫學科技方法可協助達成目標。若兩造能保持溝通,一同尋求解決之道,應較片面指摘其中一方,更符婚姻本質,且感情能長久維繫。況被告於一○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至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就診,進行性功能及生殖系統超音波檢查,檢察結果均正常,原告卻一昧指責被告應就其未受孕之事負責,實欠公允。兩造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所簽署之協議書,係應原告方面之要求而為,並不能證明被告有何性功能障礙,被告業已起訴請求原告返還房地所有權,現由鈞院以另案(一○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二○號)審理中。

二、被告婚後即對原告百般順從,除將工作所得全數交由原告管理,並配合原告之全部要求,任何原告不高興之事,被告均不為之。按被告目前月薪約四萬九千元,每月須繳納房貸五千元,且被告平日中午在公司用餐,又無其他鉅額開支。衡諸一般兩口小家庭之生活支出,被告給予原告之金額,理當敷用。原告數次發生未至月底卻已資金用罄之情事,要求被告再向被告父母索取金錢,補貼家用。惟被告認為已經成家立業,不應再向父母拿錢支應。為此,被告夾在原告與被告父母之間,所面臨之窘迫、尷尬、為難之處境,可想而知。兩造結婚不過二年餘,對家計支出之觀念,因各自原生家庭或成長環境之不同而有落差,故仍在磨合、調適期間。原告遽認兩造全然無法理性溝通、解決,尚嫌速斷。兩造於就讀研究所期間相識,彼時有多人追求原告,競爭者眾,被告有幸蒙原告垂青,願共組家庭,對原告自是萬分疼惜。為使原告免於庖廚之累,兩造皆外食,家中唯一汽車亦由無須上班之原告使用,被告則以機車代步。對於原告之任性、頻繁打罵被告(例如用力掐捏、掌摑耳光),被告皆一再忍讓,未加以還手、回嘴。是以原告指稱被告個性陰晴不定、經常無端動怒,絕非事實。至原告所述於一百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被告出手摑原告耳光之事,係當時被告已先遭到原告厲聲責罵,並被原告掌摑多下。被告一時氣憤,始動手掌摑一次,惟事後被告亦深感懊惱,且向原告深深致歉,故其歸責較重者,實非被告。

三、綜上,夫妻雙方須互助、互愛、互信、互敬、相互包容扶持,遇事則應尋求溝通、增進共識,始能協力完成一段美滿之婚姻與家庭生活。若夫妻情感產生裂隙,自應先嘗識修補、諒解,不宜先認定發生破綻,而逕行離婚。至夫妻雙方均已無相互尊重、共同生活之誠意,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當無疑義。惟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或為臆測,或有所誇大,或可歸責於原告自身,實難認原告離婚之訴有理由。基此,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號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1.原告主張:被告有陽痿、早洩等性功能障礙,自兩造結婚之日起,雙方即無法順利進行性行為。經原告偕同被告就醫治療,然被告均抱持消極態度,兩造因此屢屢發生爭吵。嗣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兩造簽訂協議書,被告承諾:願贈與三百五十萬元予原告購屋,並登記原告名下以為保障;且自簽立協議書之日起六個月,倘被告性功能狀況未改變,則被告須無異議同意原告離婚,且不得追回上開購屋款,並應清償該房屋貸款,作為原告之補償。詎被告之性功能始終未有改善,致原告無法獲得性生活之滿足,兩造間仍爭吵不斷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伊先後至台中榮民總醫院、台北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就性功能及生殖機能做檢查,結果均屬正常。被告係任職科技業工程師,平日工作忙碌,壓力甚大,因而影響兩造性生活品質。又兩造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所簽署之協議書,乃係被告應原告之要求而訂立,被告業已另訴請求原告返還房地所有權等語。

2.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協議書、簡訊照片、電子郵件、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被告就伊上開所辯,亦提出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聯合醫院陽明院診斷證書及檢查報告單為證。

3.(1)證人即原告胞弟丙○○結稱:於一百年九月至十一月間,渠為了補習方便,有到兩造家裡住。期間渠幾乎每星期都有聽到兩造爭吵,爭吵的內容都是為了錢或生小孩方面的因素。渠知道兩造於九十九年十二月有簽協議書,當時渠有在場,因為被告性功能陽痿、早洩,無法讓原告生小孩,渠爸媽希望結束婚姻,被告希望挽回婚姻,才簽協議書給原告保障(參本院一○一年五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2)證人即原告姊夫丁○○結稱:兩造簽立協議書時,彼與原告姊姊、父母、弟弟都在場。彼與原告姊姊每星期都會回娘家,兩造也都會回來,彼等相處很頻繁,協議書是在原告娘家簽立的。因為彼等回娘家時,有時會見到兩造因性生活和金錢的問題而發生爭吵。兩造結婚一年半後,經常性爭吵,被告要給原告一個保障,所以兩造自行討論、協調,彼等未參與,被告以電腦打字,將協議書列印出來。兩造在彼等面前簽名蓋手印後,有把協議書拿給在場之彼等看,當時簽署的過程很開心、愉快。彼與被告認識快二年,都經常會回去原告娘家,所以彼知道兩造購屋的過程。兩造簽立協議書時尚未訂購房子,是簽立協議書後才買房子,兩造回娘家時,都會出去就醫。彼私下有問原告姊姊,被告是否性方面有問題,原告姊姊說原告表示被告無法硬起來,會軟掉,兩造為此經常吵架。所以彼後來寄電子郵件給被告,告訴被告吃威爾鋼就可硬起來,但是被告並未回覆。後來彼間接知道被告有吃威爾鋼,否則原告母親不會問彼為何叫被告吃威爾鋼。兩造就性生活爭吵的內容,彼有聽到,例如被告不按時吃藥調養伊身體之類的爭執,彼未曾與被告本人談過性生活方面之事,因為此係很穩私的事(參本院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3)證人即原告胞姊戊○○結稱:爾於兩造簽立協議書時在場,當時是在爾娘家,兩造、爾與原告姊夫、弟弟及父母都在場,因被告有性功能障礙的問題,所以要給原告保障及賠償,兩造討論買房子時要把房子給原告,討論完就寫協議書,協議書打字後就直接簽立,關於被告性功障礙之事,爾都是聽原告說的,原告說過其姊夫發送電子郵件給被告,建議被告吃威爾鋼,被告會吃威爾鋼,因為被告可勃起,但很快就軟掉,吃藥若能正常,就可順利進行性行為而懷孕,原告很希望有個小孩,兩造常為在同事或同學間無小孩之事而爭執,一直很希望用任何方法自然受孕(參本院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4)證人即原告母親己○○結稱:「(你是否知道被告有吃威爾鋼這件事情?)後來才知道,因為原告在他家打掃的時候,發現威爾鋼,原告告訴我。後來原告告訴我說被告的姊夫叫他買的,所以我有罵被告的姊夫,為何叫被告吃威爾鋼。他姊夫說是為了被告好,說原告很想要小孩,如果被告可以插入射精的話,就可以懷孕,這樣對他們夫妻的感情會比較好。」「(被告有去看醫生,你都有跟去嗎?)我有帶被告去看過醫生,因為都是我拿藥給被告吃的,都是我跟兩造三個人去的。被告只有去一次,藥吃完,我就去拿藥,藥交給原告帶回去給被告吃。」「(你去拿什麼藥?)專治早洩、陽痿的中藥,不是健保給付的,自費的很貴。我沒有帶被告去看過健保給付的中醫、西醫」「結婚的時候,原告回來我有問原告,原告說被告無法插入,我們認為被告可能沒有性經驗才會這樣,原告的爸爸也有教導被告,也有拿A片給被告看。過一陣子才確定被告是性功能有障礙,後來被告的父母有帶被告去看中醫、西醫。後來我們知道事態嚴重,我就請被告的父母來研究,被告的母親說我們要要求什麼,我說只要把被告治好就好了。後來被告的母親才每月給被告一萬元要醫治被告的身體...被告讓我們心寒的是,被告的父母很有錢,她們據說有上億元的身價,每個月要被告回去拿一萬元來治病。被告說這樣比說他早洩、陽痿更丟臉,所以被告跟原告說如果要叫他回去拿一萬元,他就要跟原告離婚(參本院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

4.綜觀兩造所提之證物,雖僅能認定被告有因性方面之問題而就醫診治,尚不足以判定被告之生殖機能及性功能異常。惟綜合兩造之陳述及上開證人四人之證詞觀之,縱使被告之身體機能健全,然兩造間確實存有性生活不協調之問題,兩造並因此不斷發生爭吵,其情甚明。按婚姻關係係以夫妻雙方共同經營圓滿家庭生活為目的,夫妻間之性生活固非婚姻生活之全部,然實為美滿婚姻生活得以維持之重要因素,兩造間性生活長期不協調,雙方未能謀求共識,設法解決,放任該問題日漸擴大,足見兩造婚姻確實已因此而發生破綻。

(三)1.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被告即要求其辭去工作,在家料理家務,詎被告卻屢屢質疑原告未節流。尤有甚者,原告與被告溝通時,被告常以不回應面對,又時因細故即翻臉。甚或有將原告棄置在外而自行開車回家,或亂摔東西洩忿,或突然失蹤,兩造甚至會大打出手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伊對原告百般順從、萬分疼惜,除將伊工作所得全數交由原告管理外,並配合原告之全部要求。惟原告數次發生未至月底即已將金錢用罄之情形,要求伊再向伊父母索錢貼補家用。令伊夾在原告與伊父母間,處境為難,且原告若有不如意,動輒打罵被告出氣等語。

2.(1)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二件為證。(2)證人丙○○、丁○○均結稱:兩造多因金錢及性生活方面的問題發生爭吵(參本院一○一年五月十八日、同年九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3)證人丙○○結稱:兩造爭吵有二次渠有深刻印象,一次是為蓋棉被問題,半夜凌晨二點多的時候起爭吵。被告就拎著行李對原告說台中無任何伊眷戀的,被告說伊全部東西都給原告,看原告還要不要獅子大口,伊要離家出走。經過原告勸說,當時被告才又回房間睡覺;另一次的爭執,是兩造去求神,要問求小孩的問題,花了七千多元。當時被告有點埋怨錢花太多,到了晚上吃飯時,當天吃薑母鴨,原告說留一點給渠吃,被告就摔盤子並跑出去,一整晚都沒有回來,隔天下班後才回來(參本院一○一年五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4)證人戊○○結稱:兩造結婚半年後,爾陸續發現原告身體有小瘀青,起初原告表示其亦不知道原因。有一次比較嚴重,原告的手扭傷,爾有陪原告去醫院治療。後來原告才說實話,其表示之前的瘀青和扭傷都是兩造爭執後互相扭打所致。兩造婚姻到後期時,被告對原告的行為和態度都很惡劣。例如兩造吵架,被告一氣之下,就把原告丟在大賣場,自己回家。某次爾夫妻吵架,原告來安慰爾,順便告訴爾,兩造吵架,其於深夜外出,被告竟稱「要出去就出去,記得把門關上,我懶得起來關門」。其自己一人開車出去溜達,後來其打電話請被告來接其回家,被告卻說要回來就自己回來,伊不想去接。爾覺得兩造感情有嚴重的問題(參本院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5)證人己○○結稱:「(你有看過原告回娘家的時候,身體有傷的情形嗎?)有,有瘀青,但原告都不跟我們說原因,後來才告訴我們說是兩造吵架互相扯來扯去的時候受傷的,她說被告有推過她。」「(被告回娘家的時候,你有看到被告受傷嗎?)有一次,我有看到被告的手有被指甲抓傷。」「(曾經被告有因為這樣跟你抱怨說原告會打嗎?)被告不敢講,他們兩個肢體都是時常這樣吵吵打打,被告沒有跟我抱怨過。沒有很嚴重,我也不當作一回事。」「(你看到被告手上有抓傷,你有沒有問被告手怎麼了?)有,被告也有說他也有錯。那次我有罵原告,被告有說不要罵原告,他自己也有錯(參本院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6)證人即被告同事庚○○結稱:「(在上班過程中,你有看過被告受傷去上班嗎?)有,印象中比較深刻有三次,我有問被告,被告沒有說,同事開他玩笑說是否跟老婆吵架,後來一直逼問他,他就承認跟老婆吵架。」「(被告有說是他老婆打他的嗎?)沒有,但是有一天早上,他比我早到公司,趴在桌上睡覺,看到他身體有傷,我就問他,他心情不是很好,沒有跟我說,我開他玩笑,後來他告訴我說,他跟家裡吵架,他沒有明說是他太太,但他當時是跟他太太住在一起。」等語。證人即被告同事辛○○亦到庭證述:「(上班過程中,你有看過被告受傷嗎?)有,比較明顯是兩次。」「(當時你有問被告為何受傷嗎?)被告受傷當天,我們有問他,他本來不想講,我們一直問他,我看到被告胸口、頸部有受傷,後來被告說是被他太太抓傷的,另一次是被告的臉比較紅,那次被告當天沒有說為什麼受傷,是隔了一陣子被告才說是他太太用的(參本院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

3.綜觀證人丙○○、丁○○、戊○○、己○○、庚○○、辛○○之上開證詞,可認兩造婚後除有前述性生活不協調之問

題外,亦經常因金錢之事起爭執,甚且發生肢體衝突,雙方均有受傷,被告並有摔東西、負氣離家等不理性行為。由此以觀,足認兩造平日相處習於打鬧,溝通欠佳,兩造婚姻已因此而生破綻。

(四)1.原告主張:兩造於一百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再度發生爭吵,被告竟出手摑原告耳光,其遂返回娘家。經十餘日後,在被告道歉及其娘家勸合下,原告乃返回兩造共同住處。惟被告卻將伊交給原告使用之提款卡收回,僅放置一千元在桌上充當生活費,使原告感到受辱,又返回娘家。兩造因此分居迄今,期間被告均未到原告娘家找原告,亦拒絕與原告父母溝通。甚且要求原告返還結婚聘金、禮服及金飾,並另案起訴請求原告返還房屋所有權之事實,被告對於:兩造於上開時日發生衝突,及伊有另案提起請求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以:一百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係原告先出言責罵伊,並掌摑伊多下,伊始會憤而摑原告耳光一次。上開房地是伊父母出資購買,貸款亦由伊負擔,所以伊聲請假扣押,原告有聲請法院命伊限期起訴,被告才起訴。伊迄今仍企盼原告返家等語。

2.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民事起訴狀繕本、簡訊為證。被告就伊上開所辯,亦提出電子郵件及簡訊為證。

3.(1)證人丙○○結稱:原告於一百年十二月間因與被告爭吵,而返回娘家居住,期間被告都沒有來要求原告回去。但被告應該有傳簡訊給原告,簡訊內容好像都是討論錢的問題(參本院一○一年五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2)證人戊○○稱:從兩造吵架,原告回娘家之後,被告就沒有再回

去原告娘家了。之前兩造吵架,被告都會試圖回原告娘家挽回,但這次都沒有回去。原告爸媽也有打電話要了解狀況,也都被被告婉拒(參本院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3)證人己○○結稱:「(你對被告提出之錄音譯文有印象嗎?)我有印象。這是原告跟我說的內容,她每天都會打電話跟我抱怨,她說她不想等。她說被告不行,她已經給被告機會了。她回去被告那裡之後,被告沒有珍惜她,把她當作乞丐,拿一千元給她,當作生活費,要她開收據,信用卡不讓她用,要收回法。因為原告每天都會打電話跟我抱怨都是說這些內容,她認為給她一千元,對她太不尊重了...原告還有跟我說車子是被告的,被告有權利不讓她開。」「(自從原告去年底回娘家之後,被告有試圖回來挽回或聯繫嗎?)沒有,甚至我先生打電話給被告,被告也不接電話。從原告回娘家之後,被告就沒有再到娘家了,被告會打話來跟原告的父親說如果把房子還給他的話,他就會早一點放原告自由,被告寫信給原告說訂金跟新娘禮服的錢要還給他們。被告的媽媽打電話給我先生說聘金跟禮服不用計較,但房子要還給他們(參本院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

4.基上證據所示,應堪認兩造於一百年年底間起分居迄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證人丙○○、戊○○、己○○之上開證詞,自兩造分居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被告均

無試圖挽回兩造婚姻之作為,反而要求返還兩造結婚之聘禮、金飾,及另案請求原告須返還上開房地所有權,此舉對業已產生破綻之兩造婚姻,無疑是雪上加霜,非但無助於兩造婚姻問題之解決,反倒使兩造婚姻裂痕益加擴大。雖被告表示希望原告返家,共同維繫婚姻云云。惟被告遲至原告起訴逾半年後,始發送欲接原告回家之訊息予原告,實為時已晚。且觀之被告所傳訊息之內容,並未對伊前揭行為致歉,令原告無法感受到被告真心維持婚姻之誠意,因而至今仍堅持離婚。

(五)綜上所述,兩造婚後因性生活不協調及金錢管理問題,雙方未能理性溝通協調,尋求共識,屢屢發生言詞爭執,甚至肢體衝突,致兩造婚姻產生破綻。嗣原告自行離家,返回其娘家居住。之後,被告並未設法彌補,反要求取回兩造結婚之聘禮、金飾及兩造婚後所購置之房產,更加深兩造婚姻裂痕,致使兩造間已喪失夫妻應有之相互信任關係。再者,原告自一百年年底返回娘家,迄至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雙方持續分居狀態已近一年,期間所見者多為彼此在訴訟上之互相攻訐、敵對,幾乎未見雙方有何修復挽回婚姻之舉,兩造任令婚姻問題益加惡化,堪認兩造婚姻互敬、互信、互諒、互愛之誠摯基礎業已動業,顯無和諧之望。徵之上情,兩造婚姻客觀上已難期修復,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若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不僅無法改善現況,反徒增兩造於矛盾中歲月虛度。故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是本件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甚明。而前揭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兩造係均具有可歸責之原因,且綜依上開所述情節所示,本院認兩造之可歸責程度應屬相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揆諸上開決議意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12-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