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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婚字第 2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280號原 告 陳俊江被 告 廖庭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七年十月十五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好高騖遠,隨心所欲,多項投資,衍生債臺高築,於九十六年間積欠民間互助會款及銀行信用卡等債務,約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原告顧及家中年邁母親心境,夫妻情意,家庭和諧,幫忙還清債務,詎第二年被告又在外積欠一百多萬元,原告為償還被告債務並向銀行申請信用及抵押貸款,甚至出售母親所有之房屋乙棟,然被告不知悔改,債務一經清償,又恢復本性,到處借貸,原告為被告之債務疲於奔命,家中經濟陷入絕境,被告卻若無其事,不為自己債務負責,執此,被告之行為已令原告心力交瘁,無法再與被告共同生活,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准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貳、被告則以:兩造結婚迄今二十餘年,原告因有外遇情形,與被告頻生爭執,甚至對被告暴力相向,被告曾提出保護令聲請,但因顧慮原告顏面而撤回。兩造婚後被告一直都有保險、仲介之工作,幫忙家計,家中大小事務亦有打理,被告因身體狀況欠佳,始未工作及整理家務,原告竟以此為由欲驅趕被告離家。原告的確有幫被告還錢,但都是經過原告同意,貸款之相關費用都是用在家用、保費,被告願放下恩怨,兩造婚姻應予維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戶籍資料在卷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至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民國七十四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一五號、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五、二0五九號判決、九十五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關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已生重大裂痕,亦無回復希望等事實,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原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好高騖遠,多項投資,衍生債臺高築,其於九十六年間先積欠民間互助會款及銀行信用卡等債務一百二十萬元,原告幫忙還清債務後,第二年被告又在外積欠一百多萬元,原告因此向銀行申請信用及抵押貸款,甚至出售母親所有之房屋乙棟,然被告不知悔改,債務一經清償,又恢復本性,到處借貸,原告為被告之債務疲於奔命,家中經濟陷入絕境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診斷證明書、藥品明細收據、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暨摘要明細、匯款申請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郵政存簿儲金簿暨摘要明細、電信服務費收據等為證,並據證人即原告母親陳劉冉到庭證述略以:「(對於兩造的婚姻生活知道些什麼?)兩個本來感情都很好,是最近才不好。(那是什麼原因不好?)錢的問題。(錢的什麼問題?)被告欠人家錢,我還賣了一棟房子幫他處理。(你幫他處理多少錢?)我賣了一棟房子四百多萬,之前還有過三十萬、八十萬」等語(見本院一百零一年九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原告主張被告負債,原告及其母為被告清償清務乙情應屬真實。被告對於原告於九十六年幫伊還一百二十萬元、九十七年約還八十萬元乙情並不否認,惟辯稱:這些錢都是用在家用或為了付保險費,保險是從八十二、三年開始就投保,被告原有工作且收入高,最多時每年繳的保費達四十萬元,一直到九十六年沒有工作開始解約,有些解約是沒有解約金的,如意外險、醫療險。被告有因為沒錢而解約,也有讓保單自動墊繳,保障仍在,因為投資過頭,損失大概上百萬等語,並提出存款存摺暨摘要明細、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退保申報表、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帳務明細、支票使用紀錄、郵政儲金匯業局支票存根、土地租賃契約書、農地租約暨收據等為證,復據原告之妹陳泱足以書狀陳列被告續期保費繳費查詢回函。原告對於被告曾擔任保險業務員,九十六年以後沒有工作,已購買多筆保單多年,並以信用卡給付保費等情,並不否認,且未舉證被告有因其他投資衍生債務之情,被告係因投保過多,導致於喪失工作時,給付保險費產生困難,始要求原告予以金援,復因解約造成財務危機應堪認定。原告雖稱被告有加保醫療險等保險,對投保部分其並未過問,都是被告在處理,其覺得保險是必要的,但保險不要超過自己的能耐云云,惟查相關防癌、醫療、儲蓄保險之保險利益多歸諸原告及兩造子女,且早自八十二、三年即開始投保,且兩造並無因投保而引起雙方感情失和,足見原來投保理財對兩造之經濟尚無不當,而被告於投保時未考慮經濟有變動之可能,投保過多並要求原告予以金援,縱因此增加原告經濟上之負擔,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財務處理能力不佳而已,亦難認係出於不利原告之意圖所為,難謂被告所為必導致兩造婚姻難以維繫,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至被告主張原告有外遇乙情,為原告所否認,亦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二)按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以建立夫妻情愛之本質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且夫妻來自不同家庭,其成長背景有異,無法期待對方凡事盡如己意,夫妻間唯有保有互信、互敬、互諒,遇有爭執,應出於理性溝通方式,方屬正途。本件兩造婚姻關係因被告處理財務問題不當,發生衝突,已如前述,被告未能善加打理家中經濟,導致家中財務出現危機,固有疏失,惟被告表明欲與原告繼續婚姻之意,堪認被告對原告眷戀仍深,兩造感情並非全然絕決,是以兩造間倘能理性溝通協調,互諒互信,化解心結,應能期待兩造共同生活之誠摯相處,即難認兩造間之爭執已達動搖夫妻間誠摯情感基礎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再者,夫妻間因金錢價值觀、理財投資等意見不一致,以致日常生活發生齟齬,事所常有,雙方應循理性方式,妥善溝通處理解決,殊難認兩造婚姻已生無法回復之破綻,自不得以日常生活瑣事之爭執,逕認兩造已無法維持婚姻,而兩造間之婚姻,實係兩造就消費習慣、理財投資等方面,有待協調與溝通,然此尚難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原告自不得僅因其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即主張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是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亦無理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靜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秀貞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12-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