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婚字第211號原 告 林煒晃被 告 黃清滿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依前項規定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者,不得另行起訴,其另行起訴者,法院應以裁定移送於訴訟繫屬中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裁判。受移送之法院不得以違背專屬管轄為理由,移送於他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已先於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五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對原告提出離婚訴訟,現由該院以一○一年度婚字第九號審理中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揆諸上開條文意旨,就本件履行同居之訴,本院應以裁定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合併裁判。從而,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