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233號原 告 黃馨儀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律師
陳嘉宏律師複 代理人 李美卿被 告 廖炳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年十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結婚,並辦妥結婚登記,婚後初期雙方感情融洽,兩人也有正常性生活。詎於一百年十二月間,原告無意中於被告所駕駛汽車之行車紀錄器發現被告駕車時,與訴外人之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姓友人通電話,被告並親暱稱呼該名男姓友人「老公」。又被告曾對原告謊稱「該名男性友人已婚」,且當原告邀請該名男性友人與其配偶一起用餐時,被告竟於電話中更提議「以渠配偶為外籍,長住東南亞不在臺灣」為由,日後大家一起吃飯時,即可依此理由欺矇原告。被告與前揭男性友人於一百年十一月八日至十日,曾一起至東部花蓮參加公司旅遊。原告發現被告曾於該旅遊期間,至當地藥妝店購買潤滑液,之前原告也發現被告曾有購買潤滑液之相關單據。因兩造於發生性行為時,並無使用潤滑液之經驗,原告始驚覺有異,懷疑被告有同性戀之傾向。嗣原告於一百年十二月,發現被告曾至泌尿外科診所進行就診,並發現被告之藥品明細收據中載有「TRIACTcream」、「Ningilon」用藥。因原告係任職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護理人員,具醫藥護理常識。因此懷疑被告感染性病,隨即至任職之醫院進行相關性病檢測,確認原告已罹患梅毒。原告告知被告此事並要求被告也一併到醫院進行相關性病檢查,被告才向原告坦承伊檢查結果除梅毒外,另也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即愛滋病)。茲因被告感染梅毒及人類免疫缺乏病毒之不治之惡疾,且被告為同性戀,兩造形同陌路,婚姻名存實亡,且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二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二、被告於婚前,明知其已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仍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與原告從事危險性行為,致傳染梅毒予原告(最終幸未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使原告生活於恐懼中,生活遭受劇變,致原告精神上受有嚴重之打擊。爰依民法一千零五十六條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資慰撫。
三、綜上,爰聲明:㈠如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五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辯以:
一、伊願意與原告離婚。被告雖不否認原告罹患梅毒,但兩造在婚前並未做婚前健康檢查,並無法判定梅毒係由被告傳染予原告。況原告係醫護人員,工作身處危機當中,梅毒亦有可能係原告傳染被告所致者。兩造結婚時,被告迎娶原告所付之聘金已經超過五十萬,而婚後兩造共同欠下之債務一百萬以上,也是由被告負擔。除此之外,家事及經濟皆由被告負擔,反觀原告在一百年十一月間,經常在傍晚大吵,摔音響及將被告手機拿去沖水,造成被告隔天無法上班。嗣訴外人即原告之母親林麗華更在一○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早上,前往被告任職之公司大鬧,使被告被迫離職。另原告離開兩造住所時,亦將被告結婚的金項鍊偷偷取走並無告知,造成被告損失。又兩造於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就已協議離婚,原告竟將行車紀錄器所拍攝之內容播放予被告全家人,藉機向被告提高離婚條件。就梅毒和愛滋病的部分,醫生亦曾囑咐,只要經過藥物控制,亦可正常生活與生小孩。諸此,被告並無過失可言,故被告不願意給付原告五百萬元之賠償。
二、綜上,爰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㈠按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應屬於身體機能有礙,而為常
人所厭惡之疾病,且為現在醫學上不能在可預見之期間內,期待其治癒之病症,即為不治之惡疾(參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號民事判決)。
㈡查:
1.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2.原告主張:被告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患有不治之惡疾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該局於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以衛署疾管愛字第一○一○○○三五四九號函覆略以:被告為九十三年六月八日,由財團法人中華血液基金會台中捐血中心通報在案之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者等情,有該函文一紙在卷可參。準此,被告既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屬有不治之惡疾。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離訴訴訟為選擇合併之訴,本件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訴請離婚部分,既經本院審認為有理由,而判准離婚,則原告另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部分,自毋庸再予審認,附予敘明。
二、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部分㈠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
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而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參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號民事判決)。
㈡查:
1.原告主張:被告婚後隱瞞伊已感染梅毒,並與伊為性行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被告將梅毒傳感原告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原告並無法證明梅毒係由伊傳染給原告。況原告為醫院護理人員,有可能係伊於上班過程中所不慎感染云云。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字第一○一○一○二七一五號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本院認自從「SARS」事件後,現今醫學中心之院內感染管控已極為完善,故訓練合格之醫護人員於執行業務中,感染傳染疾病之機率極低。況被告亦不爭執:伊有罹患梅毒,且有與原告發生性行為之事實,故本院綜合審酌上情後,認應以原告主張:其罹患梅毒之原因係由被告與其發生性行為時所感染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被告徒言否認,核無足取。
2.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前即九十三年間,已知伊已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且於兩造婚後,與原告發生性行為,且隱瞞原告至一○一年一月,始告知原告伊已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之事實,為被告不爭執(參本院一○一年七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所為,致使原告成為罹患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之高危險群,雖最終經確診幸未感染,但已致使被告精神上遭受極大痛苦。故被告為有過失之一方,而原告則無過失之事實,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本院認原告所主張,核與常情相符,應堪採信。準此,就本件離婚被告應屬有過失之一方,而原告應無過失可言,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3.本件判決離婚係肇因被告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之不治惡疾所致,故原告顯已因本件判決離婚,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因被告婚前,已明知自己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與梅毒,竟加以隱瞞復與原告為危險性行為,除使原告因而感染梅毒外,亦使原告處於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之高度風險情境中,雖原告最終確診幸未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但被告已因此一危險性行為,而涉犯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傳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未遂罪嫌,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伊提起公訴(參卷附原告所提起訴書)。此外,原告主張:其因精神和生理上遭受侵害,致其有失眠、恐慌、憂鬱等適應障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一○一年四月九日診字第一○一○四○二九五六號診斷證明書為證。罹患人類免疫缺乏病毒依目前醫學水準,雖已有藥物可控制病情,然該疾病仍屬不治之惡疾,無法完全根治。且依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分別就民眾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訂定通報機制,及就明知自己為感染者,隱瞞而與他人進行危險性行為之人,課予刑責。故罹患人類免疫缺乏病毒之感染應屬重大疾病之ㄧ,無法與罹患一般普通疾病相提而論。另政府與媒體亦再三宣導安全性行為之重要,被告既為大學畢業,屬高知識份子,對於此類疾病應有一定之認識。然伊婚前不僅隱瞞原告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之病史,更於兩造婚姻存續中,與原告為危險性行為,完全漠視原告之身體與健康權益,致使原告在確診是否有罹患人類免疫缺乏病毒之觀察期間(長達六個月以上),身心所受煎熬非屬一般,故堪認被告之惡性與對原告所為加害情節均屬重大。
4.本院綜合審酌:原告為七十七年次、大學畢業,從事護理工作,每月收入約四萬元,名下有不動產一棟。現今仍負債約一百九十萬,所有汽、機車各一部係以其母親名義登記;被告為七十三年次,大學畢業,目前有工作(護理師),每月收入約三萬多元,一百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五十七萬四千三百八十九元。名下有一部機車,二筆土地、二筆房屋,沒有存款,負債一百多萬。九十九年、九十八年度、九十七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為六十四萬六千八百四十三元、四十一萬六千九百七十一元、四十五萬六千七百十八元、九十九年、九十八年度、九十七年度財產總額均為八十五萬六千三百四十五元(除據兩造分陳外,並有兩造所分提之學士學位證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兩造係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結婚,與被告加害原告之上開情節與惡性,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重大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一百萬元為適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
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