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婚字第321號原 告 張耀銘被 告 庄秀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之「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係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此觀該條項文字未規定為「專屬夫或妻之住所地」或「專屬夫、妻之住所地」,及該條項於75年修正時,特揭櫫「依民法第20條第2項『一人不得同時有兩住所』之規定,夫妻住所必屬同一,亦即夫之住所即為妻之住所或妻之住所即為夫之住所,爰將第一項『專屬夫或贅夫之妻之住所地或其死亡時住所地』修正為『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為其立法理由,並參照民法第1002條「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之規定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52號解釋之意旨自明(參最高法院95年台抗第595號)。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1年11月7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以原告設於「屏東縣○○鄉○○村○○街○號」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原告隨即於同年12月2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手續,惟被告於92年8月21日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約4個月後,即藉口要去新竹找同鄉友人,詎料一去不返,行蹤不明,嗣原告曾接獲員警來電,告知被告將被強制遣送回大陸地區,此後兩造未曾再見面,亦無聯繫,兩造婚姻關係誠屬有名無實,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有結婚證、結婚公證書、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證。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被告確曾於92年8月21日入境來臺,並於94年10月13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之紀錄,且被告於92年間來臺之旅行證申請書所載地址,即為「屏東縣○○鄉○○村○○街○號」,則兩造婚後共同住所地及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均在屏東縣九如鄉,依民事訴訟法第568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國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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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