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443號原 告 李曉玫被 告 王昱奇法定代理人 黃麗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10月3日結婚,詎被告於98年5月25日因身體不適,前往臺中市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就醫,於治療過程中感染,其後被告敗血症狀惡化,嗣於同年5月26日因發燒,腦部病變而發生癲癇,又因敗血症導致被告長期發燒,故而癲癇缺氧成為植物人,經治療多年均未有起色,日常生活皆須醫療護理人員照料,確定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無法康復,已達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經鈞院於99年4月1日以99年度監宣字第6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足認被告之病症已對夫妻共同生活構成障礙,且顯無治癒之可能,應屬不治之惡疾,且已構成兩造間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7款或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裁判准許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黃麗錢到庭表示:被告目前無法言語,呈現植物人狀態,對於原告請求離婚無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婚姻事件之夫或妻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者,除家事事件法
第14條第3項之情形外,由其監護人代為訴訟行為,並適用第15條及第16條之規定,同法第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經本院於99年4月1日以99年度監宣字第6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由其配偶即原告擔任監護人,嗣原告聲請許可辭任監護人,並經本院於101年11月8日以101年度監宣字第427號裁定許可,另行選任原告之母黃麗錢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業於同年月26日確定,並辦理登記,已據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之母黃麗錢即為本件離婚事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10月3日結婚,被告於98年5月25日因身
體不適,前往就醫,於治療過程中因敗血症休克,發生缺氧性腦病變,呈植物人狀態,確定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需長期照護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口名簿、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68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證人即被告之父母王百祿、黃麗錢到庭證述屬實(參本院101年7月31日、1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揆諸前揭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抽象離婚事由,係以「有前項(即
第一項具體離婚事由)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要件。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另參諸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06號判決要旨載:「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准『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依該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不因當事人併據同一事實主張有該條第一項離婚原因而有不同」。暨同院86年3月4日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載:「民法親屬編於民國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等見解,可知為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生活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婚姻破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即得請求離婚。揆之上開法律之立法意旨,乃係參照各國離婚法採破綻婚之立法趨勢,增列上開概括性之規定,期使裁判離婚較富彈性。且按婚姻係男女以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此共同生活體,不但須夫妻營共同生活,且負起保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倘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依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68號監護宣告案卷所附之成年監護鑑定書所載,被告因腹膜炎後出現器質型精神疾患,無法完全溝通以及表達,目前完全臥床,臉部以及四肢略有不自主運動;日常生活事項完全無法自行完成,需有專人24小時之協助;意思的表達以及溝通有嚴重障礙,故判定不具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且相對人之精神障礙屬於重度障礙,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情形,此精神狀態係因器質型精神疾患所導致,回復之可能性低等語,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1年4月25日、101年12月14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缺氧性腦病變,則需長期照護,建議轉入慢性照護中心」等語,是依被告之情狀,可知被告現今及將來,已然欠缺與原告相互溝通、扶持,共同經營和諧美滿之主觀認知能力甚明。換言之,斟酌被告目前之心神狀態,其無法完全溝通以及表達,目前完全臥床,導致兩造目前僅徒具婚姻之虛名,而缺乏婚姻之實質,是徒然維繫婚姻,對兩造並無任何實益。況且此等事由,亦足令任何人處於原告相同地位,無意再維繫與被告間之夫妻關係,可見兩造婚姻堅固之碁石自已發生動搖、破綻,而致婚姻關係破裂並已達無法彌補之可能。
㈣雖上開原因並非可歸責於被告所致,然參考最高法院74年度
台上字第1958號判決意旨亦認「夫妻之一方有精神病時,足以破壞夫妻精神上之共同生活,基於目的主義之理由,故定為得請求離婚之原因。因之,只須其精神病之程度,已達於重大不治者,不問其精神病係由遺傳,或因後天所得;亦不問其發病曾在結婚前,或在結婚之後;更不問是否由於可歸責離婚請求權人之原因,均得請求離婚」等說明,可證本件被告前開情狀之發生原因既非因原告之行為所致,則無論其因由究係可否歸責於被告所致,均無礙於原告主張為請求判決離婚之依據甚明。要之,被告癒復難預期,雖尚無法遽認已達不治之要件,而被告因無法完全溝通以及表達,目前完全臥床所引發諸多問題,客觀上足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希望,而細繹本件婚姻基礎發生動搖、破綻之原因,既非可歸責於原告所產生,則無論其原因是否為可歸責於被告所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以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末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
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7款或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決離婚,係以數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選擇合併性之主張,本院既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者,即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是本件原告上開請求,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國精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