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492號原 告 劉秀鳳被 告 廖桐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依民國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197條第1、2項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家事事件亦適用之;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查本件係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其進行程度,依家事事件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合先敘明。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64年間結婚,並育有1女1子,均已成年。惟兩造自75年間即分居,當時2 名子女尚就讀國小,隨原告賃屋而居,四處打工維生,倍極艱辛,母子3人相依為命,現子女皆成家立業;而被告長期未與原告聯繫,且現亦有長年同居之伴侶廝守在側。兩造分居迄今逾26年,婚姻早已名存實亡,兩造並於101 年5月7日簽署離婚協議書,然被告拒絕偕同前往戶政機關辦理登記。綜上所述,兩造婚姻顯然難期修復,已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離婚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並無外遇情事,兩造分居原因係被告有婚外情,且被告有時會對原告施以肢體暴力,原告始與子女在外賃屋而居。被告知悉原告及子女之所在,初始被告尚會前來原告及子女住處,但並未給付生活費用,後來原告即不讓被告來住處。嗣於85年間,原告購買現住房屋後,被告就未曾來過原告住處。
貳、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以前到庭之陳述:對於原告主張兩造分居已26年部分,並無意見。當時被告因原告兄嫂告知,而知悉原告有外遇之事,遂憤而離家,但期間偶爾仍會回家,並有給付生活費用,因原告不讓被告住在家裡,故被告回家後即又離去。被告亦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惟原告須返還被告母親之退休金,被告才同意離婚等語,資為抗辯。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抽象離婚事由,係以「有前項(即第1 項具體離婚事由)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要件。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另參諸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06號判決要旨載:「民法親屬編於74 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 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准『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依該條第2 項訴請離婚之理,不因當事人併據同一事實主張有該條第1 項離婚原因而有不同」。最高法院86年3月4日86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載明:「民法親屬編於民國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 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 項訴請離婚之理」等見解,可知為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生活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婚姻破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即得請求離婚。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64年間結婚,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2 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會對原告施以家庭暴力行為,而兩造於75年間即未共同生活,被告初始會前來原告住處,但均未給付生活費用,嗣自85年間起,被告即未再與原告有所往來,迄今兩造分居已26年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兩造之子廖呈峰於本院101年9月18日言詞辯論時證述:自伊國小二、三年級大約
8、9歲時,爸爸就離家未與伊等同住,伊不知道爸爸去向,爸爸久久會回來1 次,回來就跟媽媽吵架,當時伊等住在潭子,後來因為爸爸把潭子的房子賣掉,伊等無處可住,所以媽媽帶著伊等一直搬家,都是租房而居,爸爸知道伊等搬去何處,也是久久回來1 次,回來後就跟媽媽吵架或打媽媽,伊等會害怕,所以媽媽不讓爸爸住在家裡,於伊大約16歲時,爸爸就未再回來過,並非媽媽不讓爸爸回來,係因爸爸有其他女性朋友,爸爸不會負擔家庭生活費用,爸爸離家後也沒有拿生活費回家,伊唸高中起皆半工半讀,姊姊也是如此,家庭生活費用主要都由媽媽支付,伊和爸爸都有聯絡,伊88年結婚時,爸爸有幫伊處理,但爸爸從來不會與媽媽電話聯絡等語明確。而被告就兩造分居迄今已26年乙節並不爭執,僅辯稱:伊係因原告有外遇才離家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證人廖呈峰於上開期日證述:伊一直和媽媽同住,伊從未見過媽媽和異性朋友有不正常往來等語。而徵諸廖呈峰為兩造所生子女,與兩造誼屬至親,又始終與原告同住,其對於兩造間日常生活相處狀況及分居原因等情,自當知之甚稔,所為證詞之可信憑性甚高,應可採取。是依證人廖呈峰之上開證詞所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實在。被告上辯開辯解,尚不足取。
四、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須夫妻雙方互助、互愛、互信、互敬、相互包容、扶持、同甘共苦,遇事則應理性溝通、求取共識,始能協力完成一段美滿之婚姻與家庭生活,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事實上已經分居各自獨立生活多年,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本件兩造分居迄今已逾26年,分居期間無任何夫妻生活,被告亦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已蕩然無存,兩造經長期分離,已無情感,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其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顯與夫妻成立之本質有違;現原告訴請離婚,被告亦到庭表示只要原告返還其母之退休金,即同意離婚,可認兩造主觀上均已無維繫婚姻之意欲。執此,兩造間之婚姻非但已生重大破綻且無回復之希望,任何人處於原告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信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就該項離婚事由觀之,尚難認為原告可歸責之程度大於被告(本院依上開情節,既已足堪認定兩造間有上開離婚事由存在,則兩造有關其餘原告主張離婚事由之攻防及舉證,即無庸贅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係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 項之規定為請求,此種起訴之形態,謂之重疊的訴之合併,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最高法院著有88年度臺上字第1127號、86年度臺上字第997號、85 年度臺上字第1158號、83年度臺上字第1076號、71年度臺上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所為之請求,既經本院為勝訴之判決,就其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所為同一內容之請求,本院即毋庸再予判決。
肆、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妙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