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婚字第 4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403號原 告 唐嘉佳被 告 蕭智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依民國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197條第1、2項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家事事件亦適用之;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查本件係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其進行程度,依家事事件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合先敘明。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相處尚融洽,嗣因被告涉犯殺人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而被告在監所期間,常因情緒不穩頻鬧自殺,原告為安撫被告情緒、思念心切及符合收容人接見之規定,遂於99年

5 月10日與被告結婚,俾利原告得以順利與被告會面。詎料婚後未幾,被告便一改婚前溫和性格,常於接見會面時為無理之要求,只要稍不順其意,即對原告大聲喝斥,長期下來,原告身心倍感煎熬,精神上已無法負荷,被告對原告顯有不堪同居之虐待。嗣被告因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後,由本院於100 年2月8日裁定交保,然被告卻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僅曾與原告聯絡要求代為籌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賠償被害人家屬,並以之作為與原告離婚之條件,顯見被告已無與原告維繫婚姻之意願。而原告無法應允被告上開要求,被告竟棄保潛逃,行方不明,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發布通緝在案,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又被告逃匿後,上開殺人等案件之被害人家屬曾到被告家中抬棺抗議、灑冥紙等,新聞媒體報導此事時,均會提及原告姓名,令原告精神上承受重大壓力,嗣更罹患輕度憂鬱症。是兩造婚姻因上開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顯生重大裂痕,難以繼續維持,亦無回復婚姻之希望,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涉犯殺人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嗣兩造於被告在監所期間之99年5 月10日結婚,嗣被告因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嗣於

100 年2月8日經本院裁定交保後,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僅曾與原告聯絡要求代為籌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賠償被害人家屬,並以之作為與原告離婚之條件,顯見被告已無與原告維繫婚姻之意願,而原告並未應允被告上開要求,被告即棄保潛逃,行方不明,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發布通緝在案等情,除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 份、手機簡訊照片3 張為證外,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各1 份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即原告母親林月蘇於本院101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明確。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15 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婚姻係男女以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共同經營生活,倘事實上已經分居各自獨立生活多年,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准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

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須夫妻雙方互助、互愛、互信、互敬、相互包容、扶持,遇事則應理性溝通、求取共識,始能協力完成一段美滿之婚姻與家庭生活。經查,被告因涉有殺人等罪嫌,而於99年 3月14日經本院裁定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嗣因前所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於同年4月2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至100年1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所犯殺人案件,則由本院裁定交保,故兩造於99年5 月10日結婚時,被告雖因案在監執行中,惟待其執行完畢或停止羈押後,本應返家與原告共營夫妻生活。惟被告交保後,仍未返家與原告同居,嗣更因不願面對殺人等案件之追訴、處罰,而藏匿無蹤,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發布通緝中,返回之日遙遙無期,造成前開促成兩造夫妻生活圓滿幸福之基礎破毀;再者,兩造婚後未曾共同生活,迄今已逾2 年,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蕩然無存,且兩造經長期分離,已無情感,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其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被告復曾於交保後,傳送簡訊向原告表示只要其願意幫忙籌款,即可立即辦理離婚,讓原告回復自由之身,堪認被告主觀上亦無與原告維繫婚姻之意願。基上所述,兩造間之婚姻非但已生重大破綻且無回復之希望,任何人處於原告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並堪信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就該項離婚事由觀之,尚難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大於被告(本院依上開情節,既已足堪認定兩造間有上開離婚事由存在,則原告有關其餘離婚事由之主張,即無庸贅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就離婚訴訟部分,係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為請求,此種起訴之形態,謂之重疊的訴之合併,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最高法院著有88年度臺上字第1127號、86年度臺上字第997 號、85年度臺上字第1158號、83年度臺上字第1076號、71年度臺上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所為之請求,既經本院為勝訴之判決,就其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 款之規定,所為同一內容之請求,本院即毋庸再予判決。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12-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