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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婚字第 4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419號原 告 左等鳳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複 代理人 陳衍仲被 告 張俊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依民國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197條第1、2項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家事事件亦適用之;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查本件係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其進行程度,依家事事件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合先敘明。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為大陸地區人士,於民國100 年12月30日取得我國國籍。兩造於91年4 月25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臺中市,而被告因染有施用毒品惡習,完全未盡為人夫之責任,屢次向原告索取金錢購買毒品,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至98年5 月26日始出監。詎料,被告出監後,僅返家居住2 日即行離去,此後僅偶爾回家,並未與原告同住,且自100年4月間起,被告即不知去向,且音訊全無,經原告詢問警察機關,始得知被告又因施用毒品案件而遭通緝。被告長期置原告無不顧,且離家期間均未與原告聯絡,夫妻情份早已蕩然無存,兩造婚姻誠屬有名無實,而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4 月25日結婚,被告婚後染有施用毒品惡習,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入監執行,甫於98年5 月26日出監,然執行完畢後,並未與原告同住,僅偶爾返家,且自100年4月間起,即不知去向,音訊全無,目前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期間對原告不聞不問等情,除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 份為證外,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毒偵字第4683號起訴書各1份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即原告友人王英於本院101年 9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明確。另本院依職權函請被告住居所地員警派員前往進行查訪,結果為:㈠經派員前往被告所居住之臺中市○區○○路○○○號6樓之5 ,大樓管理員表示被告並未居住於該址,未見過被告;㈡經派員查訪臺中市○區○○街○○○號8樓之1 ,社區管理員表示被告未居住該址,已搬離達1 年以上,現出租他人居住使用;㈢經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查訪,其鄰居表示已有40餘年未見過被告;㈣經前往臺中市○○區○○街○○○ 巷○○號查訪被告居住情形,據該址住戶陳春梅(被告前妻)向警方供稱,其與張俊卿離婚後便與長子同住於現居所,限被告行蹤、住居所及聯絡電話均不清楚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1年6月27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10018738號函暨所附個人戶籍資料、訪查記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1年9月27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10026309號函暨所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1年6月28日彰警分偵字第1010022474號函暨所附查訪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01年10月9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010024166號函及所附查訪報告、戶卡片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15 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婚姻係男女以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共同經營生活,倘事實上已經分居各自獨立生活多年,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准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

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須夫妻雙方互助、互愛、互信、互敬、相互包容、扶持,遇事則應理性溝通、求取共識,始能協力完成一段美滿之婚姻與家庭生活。惟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入監執行,於98年5月26日出監後,被告又於100年4 月間離家迄今,目前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中,期間兩造無任何夫妻生活,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蕩然無存,兩造經長期分離,已無情感,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其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足見兩造間之婚姻非但已生重大破綻且無回復之希望,任何人處於原告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並堪信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就該項離婚事由觀之,尚難認原告之可歸責事由大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12-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