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549號原 告 洪 時被 告 謝俊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結婚迄今近30年,共同育有二名子女均已成年。婚後被告屢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於99年12月23日,即經本院核發99年度家護字第1645號,有效期間為1年之通常保護令在案。惟被告於前揭保護令有效期間,仍經常向原告索取金錢、限制原告行動自由,倘原告不從即遭被告毆打,原告因不堪忍受而至三弟之住處即台中市○○區○○街○○號借宿,詎被告於100年8月6日凌晨約2至3時許至上址,除強拉及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胸部及左腋下挫傷、雙下肢擦挫傷、右第五指擦挫傷外,並恫稱要灌原告農藥,被告上開行為,經鈞院判決被告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5月,被告雖提起上訴,然經臺中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嗣原告聲請延長通常保護令,亦經鈞院以100年度家護聲字第87民事裁定准予延長1年。被告對原告為不堪同居之虐待,爰依民法第1052第1項第3款請求離婚。
二、被告則辯稱:伊未毆打原告云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1645號通常保護令、100年度易字第367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23號刑事判決、本院100年度家護聲字第87號民事裁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屬實。觀諸兩造之子謝家河於前揭事件中之證述:「相對人(按指被告)有打罵聲請人(按指原告)多次,罵的次數比較多,例如三字經,發生在最近1、2年」(詳99年度家護字第1645號通常保護令事件99年12月17日訊問筆錄)、「我從小都是住在我舅舅家,當時我父親就常常打我媽媽,我父親常常向我母親要錢」(詳100年度易字第3674號違反保護令案件100年12月22日審判筆錄)。被告辯稱未毆打原告云云顯不可採,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故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之重大侮辱如夫誣稱其妻與人通姦,使之感受精神上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不得謂非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605號判例參照)。蓋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且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此為維繫婚姻所必要,故夫妻一方之行為,凡有礙於他方配偶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含肉體與精神上之痛苦),致夫妻無法繼續共同生活者,均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本院審酌前開被告多次對原告施暴,縱經本院核發保護令後依然如故,被告顯然不顧夫妻情誼及欠缺理性,如此侵害原告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之暴力行為,當已超出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致原告飽受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兩造間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蕩然無存,婚姻關係亦難維持。被告之行為既嚴重破壞兩造賴以共同生活之誠摯情愛基礎,使原告終日生活於不安之陰影下,自已構成令原告不堪繼續同居之虐待。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崑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