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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婚字第 5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584號原 告 庚○○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沈鈺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結婚,婚後被告來臺,僅與原告同住約二個月即離去,迄今未再與原告共同生活;期間被告雖會以電話與原告聯繫,均僅詢問原告是否在家,原告曾北上○○探望被告,惟被告隨即遷居他處,不知去向,被告顯有遺棄原告之意。又被告為求久居臺灣,不斷任意向原告提出家庭暴力、偽造文書等訴訟,致年逾八旬之原告須南北奔波,出庭應訴,而不堪忍受。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每次返回大陸地區,都會向原告拿取新臺幣(下同)一、二萬元之旅費,待被告返臺後再賺錢還給原告。原告之子並無反對與被告同住,是被告自己想出去賺錢而不願意住在家裡。被告在外地工作若休假回來,並未找原告,而是找伊大陸之朋友。被告曾向原告借款二萬元,說伊要回大陸地區處理債務問題,後來被告只還原告一萬元。原告撤回履行同居訴訟,是透過同鄉講好話,並非因為一萬元之事。原告並無誣告被告假結婚之意,原告是主張被告騙婚,因口誤而說成假結婚。原告業已年老體衰,自身難保,豈有對被告施暴之能力。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婚前承諾被告婚後來臺將按月給付被告三萬元生活費用,使被告生活無虞,被告因此放棄在大陸之工作,與原告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在大陸婚,原告並於被告來臺前匯款美金三百元予被告,以取信被告。被告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入境臺灣,與原告同住在臺中市○○○路○段○號○樓,未久原告即表示其每月僅有國家救養金一萬餘元,無力供給被告生活費,要求被告外出工作,被告遂經由原告介紹而至彰化縣○○鎮某牛肉麵店工作,並租住在○○原告友人家中,原告則搬回臺中市○○路與其子己○○同住;嗣後原告又介紹被告至臺中市○○路某便當店工作,兩造並租屋在臺中市○○路○○巷○號○樓同住;於九十九年八月間,被告經友人介紹並經原告同意而至新北市○○某民宿工作,期間兩造頻繁互通電話,原告亦曾前來探望被告。之後被告徵得原告同意在某火鍋店工作,原告亦曾於九十九年十一月間北上與被告、被告表哥夫婦一起用餐;於一百年三月間,被告轉往○○○○公司上班迄今,亦為原告所知悉及同意,是被告外出工作均係原告居間介紹或經原告同意。因原告之子己○○拒絕與被告同住,故被告休假返回臺中時,均與原告約在福州同鄉會見面相聚,並給付原告金錢花用,被告有時亦會匯款予原告。

二、原告利用被告作為賺錢之工具,要求被告須按月給付一萬元,且每於被告無力支付時即恐嚇被告,揚言要謊報兩造係假結婚,或不配合被告居留文件之簽署,讓被告遭遣返。原告甚至為謀使被告能賺更多錢,不惜要求被告陪侍退休之某老將軍為猥褻行為,為被告拒絕,原告果真至檢察署偽稱兩造係假結婚,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明後,以一00年度偵字第四九四三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因而涉犯誣告罪嫌,經該署檢察官以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七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於一百年三月間,原告又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對被告提出履行同居訴訟,經被告籌措一萬元給付原告後,原告始撤回訴訟。於一0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兩造相約在臺中市○○路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美食街協商,因被告每月薪資僅二萬元左右,扣除房租、生活費後所剩無幾,被告表示願竭盡所能按月給付原告三千元,惟原告不滿,竟出言辱罵被告並持拐杖欲打被告,被告無奈提出保護令之聲請,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核發一0一年度家護字第九九五號通常保護令。詎原告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提出本件離婚訴訟,並為不實指述;然被告仍持續關心原告,於同年五月十四日猶打電話與原告聯繫,詎原告於翌日(同年月十五日)即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中市專勤隊謊報被告失蹤,意欲藉此使被告無法出境及製造被告惡意遺棄之假象。

三、綜上,被告並無不履行同居而遺棄原告之事實,而兩造目前關係不睦,應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原告訴請離婚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揆之前揭說明,本件判決離婚之準據法,自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次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

an 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九十四年臺上字第二0五九號判決、九十五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兩造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之事實,有戶籍謄本正本、結婚證、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均影本)各一份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

三、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關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上開事由,已生重大裂痕,亦無回復希望等事實,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婚後僅與其同住約二個月即離家,自行在外工

作,原告曾前去探望被告,但被告隨即遷居他處,不知去向,被告顯有遺棄原告之意等情,被告對於婚後未久伊即外出工作,及原告曾前往探視伊之事實不爭執,惟否認有未告知原告伊去向及遺棄原告之意,並辯稱:係原告介紹伊先後至彰化縣○○鎮某牛肉麵店、臺中市某便當店工作,嗣因恰有較優之工作機會在臺北,伊經原告同意後而赴臺北工作,伊在臺中工作期間有與原告租屋同住,伊至臺北工作後,亦經常與原告互通電話,因原告之子拒絕伊讓伊在其住處與原告同居,故伊休假回臺中時,僅得與原告約在外見面,伊並有給付原告金錢花用,然原告卻利用伊為賺錢之工具,倘伊未能按原告之要求如數支付錢款,原告即恫嚇伊要謊報兩造為假結婚,或不配合伊在臺居留文件之簽署,讓伊被遣返云云,原告甚至要求伊陪侍退休之某老將軍為猥褻行為而遭伊拒絕,因此竟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偽稱兩造假結婚,幸經檢察官查明後而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則因誣告而遭緩起訴處分,於一百年三月間原告又對伊提起履行同居訴訟,經伊籌措一萬元給原告後,原告才撤回訴訟,於一0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在臺中市新光百三越百貨公司之美食街,因兩造就伊每月給付原告之金額協商未成,原告即對伊施暴,經伊向法院聲請保護令獲准等語,並提出存款明細(儲戶收執聯)、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四九四三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七號緩起訴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家護字第九九五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等件影本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誣告等案件偵查卷宗核閱,原告確因介紹被告陪侍某退休將軍乙事而與被告爭吵,並因此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雲林縣專勤隊供述兩造係假結婚,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明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而原告涉犯誣告罪部分,則經同署檢察官以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七號為緩起訴處分,亦經本院調閱該誣告案偵查卷宗查核屬實。又證人即被告之表哥夫婦乙○○、丁○○到庭結證略以:關於原告前妻曾經原告介紹到某退休○老將軍處工作,並經原告提出告訴,嗣原告亦要求被告到該退休將軍家陪侍,讓○老將軍摸摸,收入較多,遭被告拒絕之事,伊等有聽被告說過,當時被告拒絕,被告於九十九年間到臺北工作,是朋友幫她介紹,在○○的民宿的餐廳賣飲料,當時是伊等到臺中接被告,是日伊等有與兩造一起吃飯,並提到要帶被告到臺北工作之事,原告亦表示同意,也知道被告工作地點,伊等聽被告提過原告有到○○找她吃飯,原告知道被告住在○○的民宿,還按照被告的住址寄藥到○○給被告,被告之後換工作,住在伊等家中,被告有打電話告知原告,也常常打電話聯絡、關心原告,原告也有跟被告聯絡,亦打過二次電話給伊等,問被告在臺北工作的情形,九十九年十一月間,丁○○帶被告去匯款一萬元給原告,因為原告友人戊○○打電話給被告,跟被告說原告要被告匯款一萬元給原告,若不匯就不讓被告出境,除○○以外,原告也有到臺北找被告,和伊等及兩名朋友一起吃飯,被告休假回臺中時,據被告說原告之子拒絕被告在家同住,所以兩造約定在福州同鄉會見面,一百年三月間,原告向雲林地方法院提起履行同居訴訟,後來兩造協議被告須常回臺中看原告,且按月給付原告若干金錢,原告才同意撤回訴訟,原告提起離婚之訴後,經由戊○○打電話找被告,要求被告給付原告十萬元,才要幫被告辦理居留證,否則原告就不幫忙辦理居留,這是被告在伊等家中與戊○○以手機通話,所以伊等有聽到這件事情,一0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兩造約在臺中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美食街,當時伊等在場,是協議被告一個月給原告多少錢,原告說錢和人都要,要求被告每月給付五千元以上,且須維持婚姻關係,被告同意每月給原告三千元,後來沒有談妥,原告就生氣罵被告三字經,並拿手杖要打被告,但未打到等語;證人即原告友人戊○○到庭亦結證略以:原告前妻曾經原告介紹到某退休老將軍處工作之事,伊在同鄉會聽過,同鄉會很多人都知道,伊也聽原告說曾經捉姦過,伊在同鄉會也聽過兩造為了介紹被告去某將軍那裡工作,被告不同意而吵架,因為被告在臺中沒有工作,所以到臺北工作,原告大概有同意,因原告並未表示反對的意見,伊聽被告講過原告曾到○○找她吃飯,被告剛到臺北工作時,兩造來往情形,伊約略知道,兩造都曾跟伊說彼此互相以電話聯絡,被告工作休假回臺中時,會與原告在福州同鄉會見面,因為兩造在臺中無處可見面,且被告向伊表示原告之子不同意被告跟他們住,於九十九年十一月間,被告有匯款一萬元給原告,因為原告花錢讓被告過來臺灣,原告要被告先還一萬元,當時是伊打電話給被告轉達原告之意,原告表示若被告不匯一萬元,就不辦理被告出境手續,後來被告確實有匯款一萬元,但伊不知道是何人幫被告匯款,被告在臺北工作賺錢後,原告就未給被告零用錢,於一0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兩造在臺中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美食街協調之事,兩造都向伊說過,過程與乙○○、丁○○所述大致相同,原告提起離婚之訴後,伊打電話給原告,希望兩造和解,原告希望被告將兩造在大陸辦理結婚包括機票等費用還給他,因為原告花了十餘萬元,原告表示若不給他十萬元,就不會幫被告辦理居留,伊有打電話轉達予被告,被告於原告訴請離婚後,透過伊而知道原告眼睛疼痛,被告表示會於一0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回臺中看原告,伊幫兩造約下午三點在便利商店見面,但等到下午六點,原告都沒出現等語(均參照本院一0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觀之證人乙○○、丁○○為被告之表兄、表嫂,證人戊○○為原告之友人,關係均屬密切,其等並均曾參與兩造間協調之事,乙○○、丁○○現復與被告同住,對於兩造之婚姻狀況、互動往來情形自當知悉,故其等所為上開證詞,應可採信。證人即原告之子己○○到庭雖證稱:被告來臺當晚,原告偕被告至伊家中,伊帶被告看原告所住的房間,被告說房間太了小,要去外面住,伊並未說不讓被告來家裡同住,因為伊花了不少錢,要讓被告來臺照顧原告,是被告自己嫌房間太小,自己要搬到外面住等語(同上筆錄參照)。姑不論原告之子有無拒絕讓被告到其家中與原告同住之事實,惟揆諸前揭事證,被告係因工作之故而未與原告同住,且依證人乙○○、丁○○、戊○○之前開證詞及原告自陳被告最近一次打電話與其聯絡是在其提出本件訴訟後,可認被告於工作之餘仍經常與原告連繫,並不定時返回臺中與原告見面,縱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對原告仍多所關心,此亦有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兩造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附卷可參;反倒係原告只因被告拒絕原告要被告至某退休將軍家陪侍之提議,竟誣告被告假結婚,且於被告未能依原告要求給付金錢時,原告即以提起訴訟或不配合辦理被告居留甚至施暴而脅迫被告,被告皆一再忍讓,況被告始終並未同意離婚,衡情實難遽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法回復。是以,原告此部份之主張,顯難採認。

㈡原告又主張被告任意對其提出家庭暴力、偽造文書等訴訟,

致其年邁多病之身軀須南北奔波應訴等情,被告則以:係原告不滿伊所給付予原告之金額過少,即出言辱罵並欲毆打伊,伊不得已才向法院聲請保護令,且原告明知被告下落,卻仍向移民署謊報伊失蹤,欲限制伊出境,伊始憤而提起偽造文書告訴等語置辯,並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家護字第九九五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一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一0一年度偵續字第三六0號偽造文書案卷核閱,原告確於一0一年五月十五日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第一專勤隊報案被告失聯、行方不明,惟因該專勤隊查證結果,被告並未有無法聯繫、行方不明情事,而未受理原告之報案,故原告罪嫌不足而獲不起訴處分無誤。又依前揭兩造通聯紀錄,於原告報案稱被告失蹤前一日,即同年月十四日,兩造仍有通話,且原告亦明知被告在臺北工作,況原告亦自承有有持拐杖敲打桌子(本院一0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可認被告上開所辯,堪信為真。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惡意對原告提告等為由,訴請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判決離婚。然經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後認為,被告係因工作之故而無法與原告同住,且被告外出工作均為原告知悉並同意,被告休假時,亦會與原告相約見面及給付原告零用金,而於本件起訴後,兩造仍有互動。是被告因工作關係雖暫時未能與原告同住,惟論其情節、手段、方法以及造成之傷害等,實難認被告所為構成離婚之理由。又被告因遭原告暴力相向及謊報失蹤而對原告提出家暴之控訴及偽造文書之告訴,核屬人民訴訟權之行使,為憲法所保障,尚難認被告此舉構成離婚之事由。再者,兩造於婚姻生活中,或有若干未能相互協調之處,抑或尚有歧見及衝突,惟應未嚴重致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尚非不得透過溝通、協商之方式加以化解,兩造回復正常之夫妻關係,並非完全不能期待,自難以原告主觀上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即率認兩造之情感已發生破裂,而無可回復,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退步言,縱認兩造婚姻已因而產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就兩造前揭行為相較,實難謂原告對離婚原因為無過失或原告為過失責任較輕之一方。則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判決兩造離婚,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賢坤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12-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