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婚字第 6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648號原 告 徐進和被 告 夏賽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7月12日結婚,婚後在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被告在臺工作有觸犯法律之情形,已經離臺返回大陸,兩造分居已逾10年,其情形應認雙方之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離婚等語。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離婚之效力及判決離婚之事由,均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基於婚姻關係複雜性之考量,立法者甚難僅依列舉事項而為單一之價值選擇,且透過抽象之法律文字,亦難以對各種婚姻案件類型為最適當之權利分配,故而我國民法就裁判離婚之要件除於第1052條第1項採取列舉之有責主義,嗣於民國74年修法時所增列同法條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立法理由略以: 「舊法關於裁判離婚原因之規定,係採列舉主義,僅以本條所列之十種原因為限,過於嚴格。現代各國立法例,多兼採概括主義,以應實際需要。爰增列本條第二項上段規定,較富彈性。又如足以構成離婚原因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爰並設但書之規定」,即係基於現代個人自由主義引進破綻主義之概括條款,並基於平等原則而為但書之規定所為立法裁量。實務上最高法院即認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經查:被告因非法工作及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於92年10月3日遭強制出境,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自出境之日(92年10月3日)起算3年,不予許可申請來臺之情,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年9月25日移署資處丹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在卷可稽。基此,被告前因遭限制入境,未能來臺履行同居義務,原告並未舉出其於前揭限制入境期滿後,曾為被告辦理來臺手續之證據,又於本院自陳其拒絕再為被告辦理申請來臺之程序,是被告自有不能入境來臺之正當事由。原告既無法就雙方婚姻不能繼續之事實,提出被告有拒絕來臺同居共營生活、原告有無聯繫被告等情形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兩造婚姻存有破綻之重大事由,亦難認被告之可歸責程度重於原告,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書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13-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