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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婚字第 6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668號原 告 楊曉蓉被 告 楊韋昌(WICHAN. CHAIYASARN)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泰國籍人民,兩造於民國91年8 月6日結婚,婚後共同生活在臺中市○○區○○路○○○ 號。婚後未久原告即因工作關係北上,被告亦搬至公司宿舍居住,僅偶爾返回住處,兩造有事時始會電話聯繫。詎被告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為警查獲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被送至新竹外國人士收容所,再於100 年1 月6 日被遣送出境,此後即行蹤不明,毫無音訊,迄未再入境臺灣,兩造分居已逾

2 年,兩造婚姻關係誠屬有名無實,應認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泰國籍人民,兩造於91年8 月6 日結婚,婚後被告與原告共同生活,及兩造因工作關係分居兩地,顯少聯繫,嗣被告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為警查獲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被送至新竹外國人士收容所,再於100 年1 月

6 日被遣送出境,此後即行蹤不明,毫無音訊,迄未再入境臺灣,兩造分居已逾2 年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結婚證書(均含原文及中譯文)、原告護照各1 件為證,並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且經證人即王品翔於本院102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明確;而被告並未經限制入境等情,亦有臺灣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 年9 月27日移署資處亦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參,而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離婚及其效力,依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 條 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

115 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婚姻係男女以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共同經營生活,倘事實上已經分居各自獨立生活多年,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准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

三、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則為泰國籍人民,兩造婚後在臺灣定居,以原告之住所為住所,已如前述,故本件離婚及其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本件兩造共同在臺灣生活,惟因工作關係,分隔兩地,鮮少聯繫,嗣被告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於100 年1 月 6日出境後,在未遭限制入境之情形下,仍未再入境,迄今已逾2 年,已如前述,顯見被告主觀上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被告長期離家,對原告不聞不問,毫無維繫彼此婚姻之意願,致兩造之婚姻名存而實亡,顯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嚴重妨礙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並致兩造間之婚姻發生嚴重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任何人處於原告相同地位時,均難期待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是衡諸上情,堪信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無法繼續維繫彼此之婚姻生活,且被告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有責程度較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13-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