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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婚字第 6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669號原 告 陳信彰被 告 劉海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10月15日在大陸地區結婚,雙方並約定被告應隨原告來臺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嗣原告於同年11月5日辦妥結婚登記手續,並完成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旅行證申請後,被告竟因原告無力再給付金錢等問題而與原告發生爭執,並拒絕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顯無維持兩造婚姻或與原告共同經營生活之意願。兩造婚姻由於被告上開可歸責之行為,顯生重大裂痕,難以繼續維持,亦無回復婚姻之希望,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任何書面、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

四、(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離婚之效力及判決離婚之事由,均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二)我國憲法基本權利保障下人具有一般行為之自由,在婚姻制度中,即包含結婚與離婚的自由,惟婚姻制度攸關身分關係、倫理價值及社會公益,國家為確保婚姻制度之存續與圓滿,自得制定相關規範,我國民法第1052條即定有得訴請裁判離婚之事由,其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三)我國固未立法明文採別居制度,即以一定期間之別居為訴請裁判離婚之事由,惟婚姻既係為營永久共同之生活共同體,夫妻雙方如確已長期分居,客觀上已呈現與婚姻制度不相容之情形,是除有特殊因素外,長期之別居事實即得認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實務上最高法院即認:「夫妻之所以謂為夫妻,無非在於藉由婚姻關係,相互扶持,甘苦與共;信諒為基,情愛相隨。苟夫妻間因堅持己見,長期分居兩地,各謀生計,久未共同生活,致感情疏離,互不聞問;舉目所及,已成路人,而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若謂該婚姻猶未發生破綻,其夫妻關係仍可維持,據以排斥無過失或過失程度較輕或其程度相當之一方訴請離婚,即悖於夫妻之道,顯與經驗法則有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兩造不能同住一處共同生活,乃因雙方就業處所不同之客觀環境所造成,似此情形,能否謂夫妻間誠摯相愛之基礎已根本動搖,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非無研求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64號判決)。(四)婚姻關係存在於夫妻二人之間,是否存在重大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在個案上即容有不同之差異,是而在具體個案中婚姻關係是否破裂,固仍應依據客觀之事實為判斷之基礎,惟除立法者所列舉1052條第1項之事由外,並不存在有其它得通案適用之客觀標準,自無有所謂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事由存在。又考諸民法第1052條第2項係現代自由主義、男女平等思潮下之立法產物,該項之適用,除應考量客觀上婚姻之一般性因素外,尚應著重於婚姻之主體之主觀因素,因為,一個完全不考慮夫妻雙方主觀意志的裁判,顯然忽略了婚姻關係係藉由人的人格自主所展現,亦即人格自主發展良性互動下方才得以成形,是而法院於裁判上,自應衡酌諸如夫妻雙方之主觀意願及其考量,如年齡、社會地位、經濟狀況、有無子女、健康及其它情事,而為綜合之判斷。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結婚公證書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戶政機關,兩造結婚登記之情形確如上述,此有新北市土城戶政事務所101年10月4日新北土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結婚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復據原告胞妹劉彤琳、友人林志雄到庭證述屬實(詳本院102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是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審酌被告並無不能來臺與原告生活之正當理由,婚後卻未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對原告均不予聞問,婚姻中夫妻、家庭彼此扶持共生之特質已不存在,原告既於前揭客觀情形下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而被告與原告長期未營共同生活復斷絕聯絡,主觀上亦難認有續營共同生活之意願,復審酌其等年齡、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基於個人人格自主之價值,堪認兩造婚姻關係已無再予維持之必要,且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書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13-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