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婚字第79號原 告 李泳嫻
臺中市霧峰郵局第46號信箱被 告 張智深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所稱之「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係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此觀之該條項文字未規定為「專屬夫或妻之住所地」或「專屬夫、妻之住所地」,及該條項於七十五年修正時,特揭櫫「依民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一人不得同時有兩住所』之規定,夫妻住所必屬同一,亦即夫之住所即為妻之住所或妻之住所即為夫之住所,爰將第一項『專屬夫或贅夫之妻之住所或其死亡時住所地』修正為『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為其立法理由,並參照民法第一千零零二條「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之規定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五二號解釋之意旨自明(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九五號判決參照)。是如夫妻之住所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且未聲請法院定之者,自應以夫妻之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地,如無共同戶籍地,則以夫妻離婚原因事實發生地之法院為專屬管轄法院。蓋如僅以夫妻一方之現在住所地或現在戶籍地為專屬管轄法院,恐成夫妻之一方以遷移戶籍或住所地而創造管轄,顯與法律規範專屬管轄之意旨相違。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六十五年十二月五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在彰化縣芬園鄉,八十五年間被告因外遇而離家出走,至今不知去向,嗣因小孩子叛逆,伊將小孩帶到台中居住,被告並未一同前來,伊與被告沒有同住過台中,這幾年都沒有與被告及其家人聯絡等語,業經原告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戶籍謄本、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等為證,則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兩造共同住所地及離婚原因事實發生地均應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範圍,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純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