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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婚字第 7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婚字第737號原 告 施明鍠被 告 花雷(WAREEN APASRI)上列當事人間因原告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涉及之法律規定

(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三)上列民事訴訟法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被告甲○為泰國籍人士,原告起訴未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亦未將起訴狀繕本暨所附文書等翻譯成泰國文,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11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故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書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裁判日期:2012-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