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899號原 告 楊月女訴訟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被 告 陳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5年7月23日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惟未舉行公開儀式,與修法前民法第982條之結婚要件不符,爰依法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兩造於85年7月23日辦妥結婚登記,並於同日於臺中市○○區○○路○○○○號阿郎海產餐廳,宴請原告親戚朋友共2桌,並稱當時結婚請客的時候原告和他前夫的小孩李嘉文、李欽雄也有在場,並請求傳訊阿郎海產餐廳的負責人云云,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2項:「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
,推定其已結婚」之規定,僅屬程序上舉證責任轉移之特別規定,非謂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即有效成立婚姻關係。當事人如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婚姻要件時,其婚姻既不成立,自不發生任何婚姻之法律上效力,無須法院之判決,任何人均得主張之,但發生爭執時,有確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得起訴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即提起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之訴,而非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然當事人如已達成婚姻要件,但如屬法律上規定之禁婚親或為重婚或為1人同時與2人以上結婚時,則為已成立之婚姻,依法應歸於無效,以此為原因,請求法院為確認之判決,即應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而婚姻關係不存在,係主張曾有婚姻關係,嗣經消滅,現在婚姻關係不存在者。至於當事人舉反證推翻推定之效力時,因所爭執者為曾否履行婚姻之方式,即屬婚姻有無成立之問題,應提起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之訴,而非婚姻無效之訴。是縱其客觀有為舉行婚禮,並已為結婚登記,若欠缺結婚之真意,則其婚姻關係仍屬欠缺法律行為之特定成立要件。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結婚並未履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依前開說明,即屬婚姻有無成立之問題,現家事事件法就婚姻訴訟事件之類型列舉確認婚姻無效、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撤銷婚姻事件、離婚事件(詳參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3條),已非如民事訴訟法第568條規定有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家事事件法第3條立法理由第二項亦明載甲類事件有確婚姻無效、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含向來實務上訴請確認婚姻是否有效或是否成立之事件)是原告提起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自為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此合先敘明。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最高法院42年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以兩造並未履行結婚之公開儀式為由,請求確認系爭婚姻不成立,原告戶籍既仍為兩造係夫妻之記載,顯見原告就系爭婚姻關係之存否即有主觀之不明確,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存在之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
㈢次按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
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後之民法第982條定有明文。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修正之民法第982條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施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4條之1亦定有明文。而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亦規定甚明。是依上開民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條之規定,本件尚不適用修正後民法第982條之規定。復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如不具備此方式,其結婚無效;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結婚應有「公開儀式」,係指結婚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為結婚行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551號判例參照)。
㈣原告主張於85年7月23日之結婚未舉行公開儀式,而向戶政
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但戶籍謄本仍記載兩造為夫妻關係等事實,有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在卷可證。惟被告否認確有舉行公開儀式,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經本院訊問被告辯稱宴客時在場之證人即原告之女李嘉文到
庭陳證:「(問:媽媽有無因為再婚請客?)沒有因為結婚而請客的事情,因為母親與被告辦結婚的事情我也不知道。(提示結婚證書,你有無看過?《提示並告以要旨》)沒有。我還在讀書、在家裡的時候,被告就已經住在我們家,我媽媽就叫我喊他叔叔,大約在八十年左右,後來我媽媽就突然要我叫他爸爸,表示如果有人來的時候對外介紹的時候要說是我爸爸,給他面子,但我媽媽沒有提及他們有辦結婚的事情。(問:你們有去阿郎海產餐廳吃飯?)過年的時候我舅舅會來看我媽媽,我們就會家族去聚餐,有時候會去路邊攤,有時候會去餐廳,也曾經去過阿郎海產餐廳,去過一、二次。(問:去阿郎海產餐廳是否因為原告與被告結婚而為慶祝?)不是。純粹是家族聚餐。」(詳本院102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証人所述,實難認被告辯稱確有宴客舉行公開儀式為真。
⒉本院再依被告辯稱係在阿郎海產餐廳宴客,而向臺中市政府
函查被告陳報位於台中市○○區○○路○○○○號阿郎海產餐廳之登記資料,該址所設立之阿郎小吃店係於97年2月26日始核准設立,此有臺中市政府102年2月4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營利事業登記抄本附卷可稽,是被告辯稱於85年7月23日曾於該址舉行結婚宴客云云,自更難採信。
是被告請求傳訊該餐廳之負責人亦無必要。
⒊再經證人即結婚證書上之證婚人原告之妹楊月鳳到庭證稱:
「結婚證書上的簽名不是我簽的,是我先生簽的,但印章是我的,是我先生幫我蓋的,當天我不在家。我回來的時候,我先生有跟我說,說我姐姐來拿結婚證書給我先生簽名。(問:兩造當天是否有為了結婚而宴客?)沒有。當天沒有為了結婚而宴客。(問:有沒有去太平大源路的阿郎海產餐廳吃飯?)這個是過年的時候大家聚餐來吃飯,並沒有說是為了什麼事情。誰付的錢我不清楚,是姐姐還是哥哥還是被告我不清楚。(問:聚餐的時候是否提到為了慶祝他們結婚嗎?)沒有。那個已經是過年了,離他們結婚登記已經很久了,所以沒有提到他們結婚這件事情,純粹家族聚餐而已。」;及證人即結婚證上之介紹人原告之妹婿李新翰亦到庭證稱:「原告來我家,要我在結婚證書上把證婚人的名字寫我太太,介紹人寫我,當天只有原告來,而且我太太不在,所以結婚證書上都是我簽的,但是印章是我太太的印章。(問:簽完結婚證書後,被告有沒有請客?)結婚證書簽完後,兩造沒有請客,他們什麼時候去登記我也不知道。(問:後來是否有為了結婚的事情請客?)沒有。(問:結婚證書簽完後,你們有去過阿郎海產餐廳吃飯?)沒有。完全沒有因為他們結婚讓他們請客。」(詳本院102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以觀,更明兩造確未舉行何定式之禮儀。
⒋綜上被告未能證明曾舉行結婚宴客,再依證人所述兩造確未
舉行何定式之禮儀,則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兩造間婚姻關係因未舉行公開儀式,顯然欠缺結婚之形式要件,不能認為其婚姻合法成立,又因上開不實之結婚登記之故,兩造間因婚姻關係所生之親屬、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義務存否即不明確,此等法律關係有無即有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起訴請求確認。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崑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