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婚字第 8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835號原 告 劉家妏被 告 林易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結婚,被告因犯下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法院於一百年五月十二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二月確定在案,嗣未到案執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發布通緝。兩造婚姻誠屬有名無實,而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結婚,被告因犯下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法院於一百年五月十二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二月確定在案,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發布通緝等情,除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外,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經證人即原告母親劉蔡美螢到庭證述明確,堪認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 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0五九號民事判決意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自一百年十一月起,因遭通緝致兩造分居迄今,徵之婚姻係男女以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經營共同生活,以建立家庭關係之圓滿,被告遭通緝,無從期待被告返家共營夫妻生活,且被告縱通緝到案,亦需服刑多年,顯與夫妻關係成立之本質有違;又兩造經長期分離,雙方形同陌路,已無情感,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任何人處於原告地位時,均無法期待繼續共同生活,堪信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難以繼續彼此之共同婚姻生活無疑。且此項重大事由,係可歸責被告,亦堪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又按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依通說為形成權即離婚事由之存否,於同一當事人主張多項離婚原因時,如法院認其中一項為有理由,對於當事人之其他主張即無須審酌。本件原告主張離婚之原因另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之事由,惟本院既已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准予兩造離婚,則對於原告之其他主張,自無審究之必要,併為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純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楊月雲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13-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