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復字第3號聲 請 人 賴皇丞上列聲請人聲請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賴皇丞准予復權。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破產人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其全部債務時,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破產人不能依前項規定解免其全部債務,而未依第154 條或第155 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者,得於破產終結
3 年後或於調協履行後,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破產法第15
0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97年度破字第6 號裁定宣告破產,經依破產法所規定之程序進行,嗣於民國98年10月13日經本院以97年度執破字第11號裁定破產終結,迄今已逾3 年,而聲請人亦無破產法第154 、155 條所列詐欺破產或詐欺和解之情形,爰依破產法第150 條之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96年7 月12日以97年度破字第6 號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林偉超律師(即林更祐律師)為破產管理人,經依破產程序完成分配並陳報本院,由本院於98年10月13日以97年度執破字第11號裁定終結破產程序等情,已據本院調閱上開破字案卷及執破字案卷核閱無訛;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前科紀錄資料及財產所得結果,聲請人雖未依破產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其全部債務,惟其並未因破產法第154 條或第155 條而受刑之宣告,亦未發現聲請人有何隱匿財產之情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宣告復權,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破產法第150 條第2 項、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惠娟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