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小上字第15號上 訴 人 齊揚被上訴人 齊麗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侵占之勞保給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月5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0年度豐小字第3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之父親齊昌玉於民國98年4月
15日死亡,被上訴人於同年4月23日未經知會上訴人竟私下搶先向行政院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勞工保險親屬死亡給付金,勞保局並於同年5月4日核發新臺幣(下同)131,700元,惟被上訴人受領後,竟未依法平均分配予上訴人,反而侵吞入己,上訴人於同年5月21日向勞保局申請時,始知悉上情,經向被上訴人索討,被上訴人拒不交付勞工保險親屬死亡給付金之平均金額即65,85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2條、第197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5,850元,及自民國98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對小額訴訟之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狀所載上訴意旨如下:
⒈原審判決既已認定「縱原告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2
、4項規定請求被告分與具領之喪葬津貼之2分之1,而被告拒不分與,亦難因此認被告有侵佔之情事」等語,而上訴人亦曾於起訴狀中表明被上訴人受領131,700元後,並未依法平分一半予上訴人,而將所受領之勞保親屬死亡給付金全數侵佔入己,則依上訴人所為事實上之陳述,自亦包括依勞工保險條例之相關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一半之死亡給付。原判決竟未曉諭上訴人敘明或補充其法律上之請求依據,逕行認定上訴人係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並進而認定被上訴人並無侵占喪葬津貼之情事,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2項及第199條之1第1項之規定。
⒉上訴人雖於原審援用民法第182條、第197條之規定,然上
訴人並非法律專業人士,而核其真意應係主張其依勞工保險之相關規定應有一半之喪葬津貼請領權利,故而向被上訴人主張返還其已受領之喪葬津貼金額之半數。倘鈞院認定除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依據外,上訴人尚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3第2、4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與一半,自應當庭行使闡明權,詢問上訴人是否亦依據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請求,始足保障人民之訴訟權能。綜上,原判決未依法行使闡明權,即遽認「原告縱得依勞工保險條例之相關規定向被告請求分與一半之喪葬津貼,亦難因此認定被告有侵佔之情事」等語,自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
⒊原判決認定「本件被告受領喪葬津貼係本於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之地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1款具領而來,縱應依同條例第63條之3第4項規定分與原告2分之1之數額即65,850元,而被告拒不分與,致原告未能取得該筆款項受有消極之損害,惟被告所受利益與原告所受消極損害間顯非屬同一原因事實,難認有因果關係存在,並不成立不當得利」等語,顯將不當得利之因果關係限縮為同一原因事實,與民法不當得利之相當因果關係不符,而有違反民法第179條規定之違誤。按不當得利所探究,只在於受益人之受益事實與受損事實間之損益變動有無直接之關聯,及受益人之受益狀態是否有法律上之原因(依據)而占有,至於造成損益變動是否根據自然之因果事實或相同原因所發生,並非不當得利制度規範之立法目的。換言之,只要依社會一般觀念,認為財產之移動,係屬不當,基於公平原則,有必要調節,即應依不當得利,命受益人返還。
⒋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3第2項規定文義及立法精神,喪
葬津貼之受取權利,應由所有符合請領條件之人平均取得,始符公平原則。本件被上訴人既先單獨向勞工保險局具領喪葬津貼131,700元,自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3第
2 項之規定,將半數即65,850元給付予上訴人,惟竟不返還而受有利益,又其受有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故被上訴人自有不當得利之情事。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65,8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復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所明定。
三、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2項及第199條之1第1項闡明權規定,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核其上訴理由,堪認對於其所主張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
四、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有無理由,經查:㈠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1款規定「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
或子女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三個月喪葬津貼」;第6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第63-2條規定「前2條所定喪葬津貼、遺屬年金及遺屬津貼給付標準如下」;第63之3條第2項、第3項、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喪葬津貼、遺屬年金給付及遺屬津貼,以一人請領為限。符合請領條件者有二人以上時,應共同具領,未共同具領或保險人核定前如另有他人提出請領,保險人應通知各申請人協議其中一人代表請領,未能協議者,喪葬津貼應以其中核計之最高給付金額,遺屬津貼及遺屬年金給付按總給付金額平均發給各申請人」、「同一順序遺屬有二人以上,有其中一人請領遺屬年金時,應發給遺屬年金給付。但經共同協議依第63條第3項、第63條之1第2項及第4項規定一次請領給付者,依其協議辦理」、「保險人依前二項規定發給遺屬給付後,尚有未具名之其他當序遺屬時,應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與之」。是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之3條第4項之條文文義,具領之遺屬應負責將遺屬給付分與其他未具名之當序遺屬,係指保險人依同條例第63之3條第2項、第3項規定發給之遺屬給付。又該條例第63之3條第2項、第3項規定發給之遺屬給付,乃指被保險人死亡時,被保險人之遺屬得依同條例第63條、第63之2條向保險人請領之喪葬津貼、遺屬年金及遺屬津貼。至於該條例第62條規定之喪葬津貼,係指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被保險人得向保險人請領之給付,與該條例第63條、第63之
2 條規定被保險人之遺屬得向保險人請領遺屬給付,二者並不相同。勞工保險條例之被保險人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被保險人得向保險人請領之喪葬津貼給付,既非該條例第
63 條之3第4項之遺屬給付,而為該例條第62條規定之喪葬津貼,已如前述,故保險人給付具名請領之被保險人喪葬津貼後,如尚有其他未具名之被保險人,尚不得直接適用該條例第63條之3第4項規定,由具領之被保險人分與其他未具名被保險人。惟依該條例第62條規定得請領同一喪葬津貼給付之被保險人如有數人,與該條例第63條、第63之2條規定得請領同一遺屬給付之被保險人遺屬如有數人之情況相似,自應作相同之判斷,故上開條例雖未明定第62條之喪葬津貼,尚有其他未具名之被保險人時,應由具名請領之被保險人分與未具名之被保險人,仍應類推適用上開條例第63條之3第4項規定,由具名請領之被保險人分與未具名之被保險人。
㈡兩造之父親齊昌玉於98年4月15日死亡,兩造得依勞工保險
條例第62條第1款規定向保險人請領勞工親屬死亡喪葬津貼,惟被上訴人於同年4月23日先向勞保局請領勞工親屬死亡喪葬津貼131,7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雖主張其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之3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半數之喪葬津貼即65,850元等語,惟該條例第63之3條第4項規定之遺屬給付係指依同條例第63之3條第2項、第3項規定發給被保險人遺屬之給付,非指依同條例第62條規定發給被保險人之給付,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尚不得逕依上揭條例第
63 之3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半數之喪葬津貼。此由原審判決理由記載:「惟縱原告得依上開規定(指勞工保險條例第63之3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分與具領之喪葬津貼之2分之1,而被告拒不分與,亦難因此認被告有侵占之情事(由勞工保險條例第63之3條第4項規定有關於『遺屬給付』、『其他當序遺屬』、『應由具領之遺屬』等文字,可見該條項所規定之已具領喪葬津貼之遺屬,應負責分與其他未具名之其他當序遺屬者,應為同條例第63條、第63之2條所規定之喪葬津貼,而非本件被告依同條例第62條規定所具領之喪葬津貼)」等語,可知原審已認定勞工保險條例第63之3條第4項規定所稱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與其他未具名之當序遺屬,非指本件被上訴人依同條例第62條規定所具領之喪葬津貼。惟原審判決仍參酌(即類推適用)同條例第
63 之3條第2項、第4項規定,認定被上訴人應將其具領之喪葬津貼分與上訴人(見原審判決第5頁第3行至第5行)。是以上訴人主張原審未行使闡明權,闡明上訴人得依上揭條例63之3條第2項、第4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自有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2項及第199條之1第1項闡明權規定之違誤云云,洵無可採。
㈢本件被上訴人受領勞保喪葬津貼131,700元,係本於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之地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1款規定具領而來,被上訴人係因法律規定而受有喪葬津貼之利益,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上訴人自不得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應無疑義。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本於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之地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62 條第1款規定具領而來,縱應依同法第63之3條第4項規定分與上訴人半數即65,850元,而被上訴人拒不分與,致上訴人未能取得該筆款項受有消極之損害,惟被上訴人所受利益與上訴人所受消極損害間顯非屬同一原因事實,難認有因果關係存在,並不成立不當得利」等語,其認為被上訴人並不成立不當得利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果並無二致,故原審認為上訴人不得依民法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返還喪葬津貼之半數,尚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將不當得利因果關係限縮為同一原因事實,與民法不當得利之相當因果關係不符,而有違反民法第179條規定之違誤云云。惟不當得利之因果關係理論,學者間仍有直接因果關係與非直接因果關係之不同見解,並無定論,自不得以原審未採非直接因果關係理論,認定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違誤。是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違背前揭法令,均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2項及第199條之1第1項闡明權規定,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係違背法令之判決,聲明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六、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人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呂明坤法 官 吳蕙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日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