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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小上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小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光達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陶金鳳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李冠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11月29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0年度豐小字第2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壹、兩造主張事項: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光達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達公司)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系爭員工任期協定第5條業已明文約定:「若勞方於勞資

雙方協定之任期內離職或因故遭公司予以免職、需賠償課程費用8 萬元。」且經光達公司向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李冠蓉(下稱李冠蓉)充分說明工作任期至少二年,始由李冠蓉同意後所簽立。光達公司並已提出教育訓練時間公告、講師資料表、報名簡章、訓練課程表、報名表、舉辦教育訓練費用花費明細表、薪資印領清冊、轉帳傳票及現金支出傳票等資料,可知光達公司為安排員工學習各項醫學美容相關知識等教育訓練課程,確實投入相當心力及費用。而由於李冠蓉自100年3月22日起即無故不到職,經玩美女人時尚診所一再通知後仍拒絕辦理離職手續,且完全未辦理交接,除違反雙方約定提前一年離職,更因此導致光達公司遭受損害甚鉅。又李冠蓉於前開期日逕行離職後,便立即至光達公司其他同業任職迄今,光達公司亦已因營業機密外流及人才培育為他人所用而受有損害,然原審未就此進一步予以調查。原審判決並未調查李冠蓉是否有將任職期間知悉之營業機密外流或為同業所用等情事,遽予認定上訴人或玩美女時尚診所所受損害不大,顯有調查未盡、判決不備理由及違背經驗法則之違誤。

㈡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光達公司之部分廢棄。⒉上廢

棄部分李冠蓉應再給付光達公司新臺幣4 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上以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李冠蓉人負擔。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李冠蓉(下稱李冠蓉)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判決並未加以闡訴完美女人時尚診所與光達公司之關係

,判決也未說明光達公司為何適格擔任原告,就李冠蓉任職玩美女人時尚診所99年3月4日與光達公司簽約99年8 月26日足足相差半年,絕非原判決所指稱係李冠蓉簽約,派往玩美女人時尚診所任職,時間上之矛盾根本不可能為理由,原判決認定仍忽略許多細節未予詳查,未盡該調查之責,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㈡李冠蓉同意簽訂系爭契約也是基於避免臺中地區相同之醫學

美容診所皆為熟識,為避免營業機密外流及人才培育為他人所用,故才與該公司簽訂契約,雙方約定並非拘泥2 年之規定,況且上訴人離職後並未為從事相關性質行業。

㈢定型化契約條款非必對當事人一方明顯不利或違反誠信原則

,於發生爭議時,仍應就個案為具體之審查,是否該當民法第247條之1各款規定之情形。又此法條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原判決認為:「是被告(即李冠蓉)任職期間若原告公司(光達公司)或玩美女人時尚診所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等相關法令時,亦無礙其得依法終止勞動契約,是系爭任期協定有關任期之約定,尚未對被告造成重大之不利益,或使被告拋棄權利或限制被告行使權利等,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惟李冠蓉與光達公司簽訂之契約是否為定型化契約,原審於此亦未詳查,也未對李冠蓉有利之部分加以闡述。

㈣並上訴聲明: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李冠蓉人給付光

達公司新臺幣4 萬元整及利息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貳、裁定駁回之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復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至5 款、第436 之3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訴狀所載,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依上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前揭判例意旨,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之規定,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此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是以,對小額事件判決上訴時,如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光達公司上訴部分:㈠按約定之違約金,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

倘有過高,法院得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不生違背法令問題(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審判決以「被告(即李冠蓉)雖有違約之情形,但責令被告單獨負擔8 萬元課程費用,似有過苛」、「被告(即李冠蓉)係於99年3 月間即任職於玩美女人時尚診所,且其月薪平均約39,106元,被告於100年3月22日離職,已工作約1 年等情,業已工作相當時日,是被告任職期間固因接受課程訓練而受有利益,惟被告學習各項醫學美容知識,應業已當程度於任職時期表現於日常工作上,原告或玩美女人時尚診所亦因此受有利益,雖被告提前離職,但並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被告有將任職期間知悉之營業機密外流,或為同業所用等情事,是原告或玩美女人時尚診所所受損害不大」、「本院斟酌現今一般之社會經濟情況、被告(即李冠蓉)職務、工作年資、提前解約辭職致原告(即光達公司)所受之損害等前述情節及被告如能依約履行債務,原告可得享受之利益,以及被告每月薪資等一切情狀,認兩造所約定被告應給付之離職賠償金數額8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相當於約被告1個月薪資額即40,000元,方為相當」,已就酌減違約金之理由詳為論述,並未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原審依法酌減違約金要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況光達公司主張因李冠蓉離職至其他同業任職,光達公司所有營業機密外流及人才培育為他人所用而受損害,則光達公司自應就其損害範圍負舉證之責,惟光達公司未具體舉證所受損害遭過4 萬元之證明,自不得指摘原審未盡調查之責、判決不備理由及違背經驗法則。

㈡從而,光達公司僅就原審酌減違約金提起上訴,要難認其已

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或第469條所列各款之違背法令事實,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及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是本件光達公司之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李冠蓉上訴部分:㈠李冠蓉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並未加以闡訴完美女人時尚診所

與光達公司之關係,判決也未說明光達公司為何適格擔任原告,就李冠蓉任職玩美女人時尚診所99年3月4日與光達公司簽約99年8 月26日足足相差半年,絕非原判決所指稱係李冠蓉簽約,派往玩美女人時尚診所任職,時間上之矛盾根本不可能為理由,李冠蓉同意簽訂系爭契約也是基於避免臺中地區相同之醫學美容診所皆為熟識,為避免營業機密外流及人才培育為他人所用,故才與該公司簽訂契約,雙方約定並非拘泥2 年之規定,況且上訴人離職後並未為從事相關性質行業,原判決認定仍忽略許多細節未予詳查,未盡該調查之責,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云云。惟李冠蓉於原審中自承系爭員工任期協定為其所簽立,與之簽約者為光達公司,且曾接受光達公司之專業技術訓練等情,足見光達公司與李冠蓉係系爭員工任期協定之契約當事人,光達公司以系爭員工任期協定提起本件訴訟,自為適格之當事人,事理甚明,本無庸贅述,李冠蓉自應受系爭任期協定契約有關二年任期及違反時違約金賠償之約束。原審即以100年度豐小字第227號判決書叁㈠、㈣所示理由,認李冠蓉簽訂系爭員工任期協定時已明白知悉至少需任職二年,如中途未經原告同意離職有違約賠償等問題,而李冠蓉確實未於期限屆滿即離職,而依系爭員工任期協定第五條違約金賠償之約定,及依職權酌減違約金數額,判決如原審主文所示,是原審已於判決理由詳加敘明其認事用法之基礎,且與論理、經驗法則並無違背,難謂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

㈡李冠蓉上訴指摘:李冠蓉與光達公司簽訂之契約是否為定型

化契約,原審於此亦未詳查,也未對李冠蓉有利之部分加以闡述云云。然原審以100年度豐小字第227號判決書叁㈡所示理由檢視光達公司有無系爭員工任期協定關於兩年任期保護之必要、有無對李冠蓉造成重大之不利益或使其拋棄權利或限制被告行使權利而顯失公平、有無違反公序良俗、誠信原則、公平原則或李冠蓉自由選擇工作之權利等一切情況,已有以民法第247條之1來審酌系爭員工任期協定關於兩年任期是否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如認系爭員工任期協定係定型化契約,其判斷是否顯失公平之判斷標準亦不過如此,縱原審疏未論及系爭系爭員工任期協定是否為定型化契約,惟原審仍有以定型化契約之標準來檢視系爭員工任期協定是否顯失公平,並未對李冠蓉有利部分疏未闡述,難謂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

㈢是以,李冠蓉人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僅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違背法令,然李冠蓉所提之上訴理由狀並未揭示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法規條項、內容,或違反何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抑或違反何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即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處,李冠蓉亦未指明原審判決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 款之事實,實難認其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故而,依首揭說明,本件李冠蓉之上訴已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光達公司與李冠蓉之上訴俱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五、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光達公司與李冠蓉各提起本件上訴,既均經駁回,則依卷存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之收據以觀,光達公司與李冠蓉應各自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李慧瑜法 官 黃裕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司立文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日期:2012-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