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小上字第106號上 訴 人 威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添貴被上訴人 家天下國宅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魯麗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1年度豐小字第370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
5 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是如上訴人提起上訴,其訴狀所載,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小額訴訟之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謂:兩造於96年8月16日初始訂立保全服務契約迄今,被上訴人一直延用雙方保全服務契約第19條第三款之約定條件,即由上訴人於「每年三大節日及住戶大會回饋社區」支付回饋金之約定【本為每年新臺幣(下同)20,000元,嗣於98年以後更改為每年36,000元】,未因歷屆管理委員會更迭改選而修訂上開約定,足見兩造約定由上訴人每年回饋被上訴人社區回饋金之條件乃為「每年三大節日及住戶大會」時,即每年四次共計36,000元,並非被上訴人所辯之一次回饋,況被上訴人要便宜行事或分次運用回饋金,本非上訴人所得決定或影響。本件被上訴人既辯稱於舉辦聖誕節活動時回饋金已一次花費殆盡,又辯稱並未要求上訴人一次給付回饋金36,000元,亦足證回饋金並非一次性運用甚明。而今兩造既已於101年3月31日提前終止保全服務契約(原契約屆滿日為101年8月31 日),被上訴人卻於一次辦理活動即收受四次活動之回饋金36,0 00元,顯受有不當得利,自應按比例返還其餘三次之回饋金27,000元予上訴人,原審不察上情,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顯有未合,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法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本件上訴,核其上訴理由,乃係針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事項而為與事實不符之指陳,其上訴理由狀內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究係違背何項法令?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內容。參諸上開說明,其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事項為抽象指陳,尚不得謂其業已合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劉惠娟法 官 洪堯讚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