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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小上字第 1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小上字第108號上 訴 人 律翰知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裴詩芸被上訴人 上萌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惠靜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10月30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1 年度沙小字第172 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之規定,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言,且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之規定,此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 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32第2 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參照)。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如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亦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略以:「本件原告依據已為兩造另訂新約所替代之舊約給付條件、比例為請求,已與法不合。復未對於兩造所約定之新約內容為任何舉證,且未證明已依約履行完竣。是以,原告主張依據雙方民國99年9 月2 日簽訂之SBIR合約內容,請求被告給付簽約金及報酬,要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上訴人於原審訴訟標的係以原契約即書面之舊契約為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委任簽約金及報酬。然原審判決乃以被上訴人提出之口頭新約為判決依據。就此兩造間從未就新舊約之適用與否達成一致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於原審已捨棄此聲明,然原審仍以新約判斷兩造之契約請求關係,是原審乃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

(二)又原審認為:「再者,兩造於99年9 月2 日簽訂SBIR契約後,因就契約履行內容發生爭議,故而以口頭方式,就雙方約定之報酬給付數額、比例、條件另立新約,此亦為雙方於本院101 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中所不爭執。而兩造就先前所訂立之SBIR委任契約關係,就給付之數額、比例、條件,既經其雙方合意以上開口頭契約內容所取代......」,又「本院審酌被告所主張之兩造新約定之給付內容,其中被告主張原告服務費由補助款金額的15%提高到20%一節,此由被告給付原告44,000元可知。因此項數額係以345,000X20%-50,000X50%得出,即以被告所先取得之政府補助款半數,乘以服務費20%,減去原先給付之簽約金50,000元之半數。故而原告起訴主張依原契約給付方式、以及15%比例請求,實與兩造已改定之新約內容不符。......」然兩造雖有口頭通知採新契約,且於原審言詞辯論中所不爭執,然於原判決中亦可得知,被上訴人亦陳稱並沒有同意改變契約,可知就該新契約,兩造均無意思表示合致。原審法院竟以被上訴人給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000元認定新契約已成立,而未深究兩造實無契約成立之意思表示一致,乃過於率斷。

(三)再者,原審以:「依據兩造原契約第八條其他約定事項「送到過案(100年6月30日內)」、及被告所提出上開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函文內容所載:『說明:一、復貴公司100年9月28日萌字第0000000000號計畫開發期間/延長變更函。

二、貴公司來函說明並檢附資料,申請「計畫開發期間/延長變更」,依貴我雙方簽訂合約規定暨政府補助經費不變原則下,經本計畫技術審查委員會審查核定,同意備查。三、依貴我雙方簽訂合約第七條規定,請於本計畫執行期間結束後10日內(以郵戳為憑),依規定格式提出結案報告』,可證明本件專案輔導計畫並非漫無結案時間之限制,而被告之結案報告係於100年11月29日寄出,亦有被告所提之限時掛號函件執據可認,足認本件確已逾越被告所主張之100年10月31日。......」惟兩造間締結之契約中,乃係約定被上訴人申請政府補助之專案受核准之通知,應於100年6月30日前將各申請文件、申請計畫送出給主管機關,而非於上開日期前將結案工作報告及結案會計報告送至主管機關並結案完竣。故原審並未審酌契約全文及締約時兩造之真意,僅截取片段文字任意解釋,有違兩造約定之真意,有所違誤等語。是上訴人請准將原判決廢棄,另為如上訴聲明之判決。

(四)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9,500元,及自101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3.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法院所得判決者,應以當事人聲明之範圍為限,對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亦不得斟酌之。惟適用法規,乃法院之職權,法院就原告起訴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判決其法律上之效果,不受原告所表示法律見解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按當事人之聲明與陳述,經法院闡明並經原告表明其所欲請求之法律上依據後,基於民事訴訟採行辯論主義以及處分權主義之審理原則,法院應僅就當事人陳明之法律關係作為訴訟標的,成立本案審理之對象,自不待言。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判決之理由就上訴人於原審所捨棄之聲明即口頭新約部分為審究,有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之為違背法令等語。惟審諸原審判決之理由論斷,可知原審法院所審判之對象,仍係就上訴人於原審中所主張之依據舊約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簽約金等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為有無理由之論斷,並未就上訴人所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是上訴人執之據以主張原審判決為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而為違背法令,求為廢棄原審判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次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即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至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上訴論旨並未具體指出原審認定事實有如何違反法令情事,更未具體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而屬上訴不合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上訴人前揭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部分,雖屬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但不在小額訴訟程序上訴準用之範圍內,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顯不合法。

(三)又上訴人雖繼主張原審判決認定契約內容之解釋方式,乃不合於兩造締約時之當事人真意,該判決之認定有所違誤云云,惟揆其上訴理由就此部分指稱原審法院認事用法有所違誤,實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情形,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理由,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且依上訴意旨足認本件上訴顯為無理由,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蕭承信法 官 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月雲

裁判案由:給付簽約金等
裁判日期:2012-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