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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小上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小上字第37號上 訴 人 張建智被 上 訴人 高宏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2月7日本院台中簡易庭100年度中小字第2825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民國100年8月27日自被上訴人處收受新臺幣(下同)5000元定金時,並無成立租約之合意,該金額之性質應為暫收款,始符合兩造洽談內容之真意,上訴人於洽談中多次提到仍要與家人商量後,才能決定是否出租予被上訴人,即當下已預先聲明所談內容仍未定案,準此,兩造租約未成立甚明,顯見兩造對於必要之點、契約之主體皆無,原洽商租約之意思表示,應屬民法第154條規定之意涵。惟原審無視上情,致未適用上揭民法第154條之規定,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爰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一、經兩造同意者。二、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同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且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各該條款之事實。茲查,本件上訴人業於其上訴理由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故足認本件上訴已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之形式要件。

三、經查:㈠本件上訴人於100年8月27日自被上訴人處收受5000元之行徑

,應係被上訴人約定上訴人將來與被上訴人訂立租賃契約(本約)之「預約」之意思表示,而非無任何法律上之拘束力,故該5000元之性質應屬該預約之「定金」。又上訴人已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定金而與被上訴人成立租賃契約之預約,約定將與被上訴人另訂租賃本約,然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事後係因其父欲出售系爭建物而無法出租予被上訴人等語,則前揭預約之不能履行(即租賃契約無法成立),堪認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即10000元,自屬有據等節,均業於原審判決理由欄內載明甚詳,而為法律上之判斷,經核並無違法之處,而上訴人就其前揭上訴理由意旨所指稱之事實,復無其他確切證據可資證明,自難採認。則上訴人主張其原洽商租約之意思表示,應屬民法第154條規定之意涵云云,自屬無據。

㈡次按小額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

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件小額程序提起上訴後所為上開應適用民法第154條規定之主張,亦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之規定,亦不得提出。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主張均無理由。本院因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人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爰確定為150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張清洲法 官 黃文進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等
裁判日期:2012-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