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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小上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小上字第38號上 訴 人 陳佩晶被上訴人 全真概念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友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小字第2827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一、經兩造同意者。二、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⑴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⑵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同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各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之會員(會員編號為:TC008647),每月應繳會員費新臺幣(下同)2,050元。詎上訴人竟向發卡銀行申請停止扣款,而自民國100年

1 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未按月繳納會員費,共計14,350元;上訴人雖曾於100年5月間寄發存證信函表示因其父親生病治療而提出暫停會籍通知,惟上訴人所提之父親生病等事由並未符合約條款第3條合約暫停之約定,且上訴人亦未填具暫停會籍申請書,自不生暫停會籍之效力。茲因上訴人曾寄發上開存證信函,故被上訴人同意減縮僅請求上訴人所積欠之100年1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共5個月會費10,250元。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2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0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按被上訴人原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上訴人發支付命令,經上訴人提出異議,乃以被上訴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等語。原審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應如數給付。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至第436條之32之規定,以及根

據民事訴訟法小額訴訟準用簡易程序章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規定,小額訴訟程序得於夜間、星期日與其他休息日行之。且未經兩造同意,法官不得免除掉證據調查而就單方卸責之詞進行事實認定,並做出不公平之裁決。本件原審法官無視上訴人於原審所提答辯狀關於平日於醫院照顧父親、並要從事教學與遭逢離婚變故,希望另定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開庭審理,以促成雙方展期合約,並請法院做成免除部分給付之判決之答辯內容,僅就一方言論做成不公平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罔顧人民訴訟權益,難令上訴人信服。況被上訴人於原審出庭發言者僅為身為法務催收人員之訴訟代理人,並非被上訴人臺中分公司會員顧問,又非與上訴人簽約、聯絡之臺中會館分公司之業務經理與人員,該訴訟代理人明顯不知上訴人辦理請假事實之前因後果,完全以推卸之詞隱瞞實情,甚至誑稱上訴人並未寄發存證信函等語,其言論之可信度實不足以採信並做成判決。

㈡上訴人於原審所提答辯狀及證據資料均已顯示,被上訴人臺

中分公司櫃臺人員與業務人員均已於100年1月初收到上訴人去電通知與傳真證明文件,宣告上訴人因家庭事故必須展期合約,被上訴人之櫃檯人員也允諾上訴人將轉陳辦理,但被上訴人台北總公司又不明究理於下月繼續扣上訴人無進場消費期間之月費。上訴人曾於100年4月間發出存證信函給被上訴人台北總公司宣示主張,被上訴人台北總公司還假裝不知情而繼續追扣上訴人無進場消費期間之月費,因此,上訴人主張已經充分履行消費者於第一時間告知營利單位展期之責任義務。況被上訴人不應當庭隱瞞真相而未據實陳述經過,其圖謀濫用訴訟制度,以法逼良民,強迫進場消費,扣取消費者早就告知無法消費期間之費用。依民法第254條: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我方履行,如於期限無法履行契約,得解除契約。鈞院由種種證物之顯示應明白本案合約生效日為99年11月30日,然而被上訴人公司請求支付命令期間為100年1月30日至7月30 日,既然我方已經在第一時間之100年1月通知因特殊事故要求暫停合約行使,也於100年5月間發送存證信函附上相關病歷請假證明至被上訴人台北總公司代表人黃友誠之地址與傳真上開文件至被上訴人臺中市○○路分公司請求會員顧問陳郁淳(Dolly)辦理,被上訴人台北總公司或臺中分公司自應即刻交付辦理,而非在上訴人已經通知不便行使會員權益之期間,繼續以扣款月費和進場消費繳納會費等惡劣方式,變相強迫消費者付款,嚴重侵害會員權益。被上訴人因自身公司行政處理疏失,不但未自我檢討改進,反而編造上訴人未通知辦理請假展期、未收到存證信函、短欠會費達7個月之種種不實言詞,均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濫用司法聲請支付命令而侵害會員權益,上訴人為無辜之受害會員。退步言之,被上訴人有權依民法第254條解除合約,卻假裝不知情而繼續對上訴人扣款逼迫消費者於通知展期期間繼續進場消費,造成消費者權益受損。上訴人既已於第一時間通知被上訴人臺中分公司會館於下次進場繼續計算合約到期日,因此上訴人何需支付已通知展期且無實際消費的虛假費用呢?㈢又上訴人於99年11月19日與12月1日分別用花旗銀行與國泰

世華銀行刷卡預先支付被上訴人臺中分店共計8010元,其中含入會費500元、手續費1500元、共3個月的會員月費,此合約於99年11月30日開始算起始日,足見上訴人可以行使會員權益至100年2月底;再依據兩造間之被上訴人臺中分館新會員確認書內容、上訴人於100年5月10日發送之存證信函內容可知,會員因特殊事故只要提出書面資料申請,將有行使暫停會籍之權益。該確認書尚載明,會員於上課前必須向櫃臺領取上課卡才能進入教室,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臺中分公司當月初若無事先收取月費,其月會員將無法入場使用會員權益,故上訴人於100年2月提出書面通知請假後,3月至7月已暫停會籍,根本也從未進入被上訴人臺中分館使用課程。本件上訴人上訴重點為:被上訴人台北總公司電腦應從100年3月自動停止對上訴人扣月費款項,100年5月再次接到上訴人存證信函申訴後,被上訴人台北分公司更不可以對已經向臺中分公司提出書面資料申請請假之會員,惡性繼續追扣未行使會員權益月份之月費。況由上證四之由上訴人於100年5月間寄發給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內亦載明:上訴人早已經於100年2 月初向被上訴人台中分公司預先通知要請假申請暫停會籍,併寄發與傳真請假之書面資料至被上訴人臺中分公司櫃臺,轉交被上訴人臺中分公司會員顧問辦理,本人認為此次純粹是因為被上訴人臺中分公司人員行政疏失之問題,被上訴人台北總公司應明白追究內部責任方是。惟竟忽視身為會員之上訴人之申訴及存證信函中所提出之請假書面資料通知證明,還繼續任其電腦扣繳上訴人自2月底即未曾進入被上訴人臺中分公司場地行使會員權益之100年3月至7月共5個月之會費。

㈣再者,由上訴人所提之上證六支付命令顯示,被上訴人於支

付命令中以上訴人自100年1月30日至100年7月30日均未按月繳納會費,惟由上證七之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間所寄發與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可知,被上訴人台北總公司帳戶系統係發現上訴人有4個月的月費未能順利扣款。兩相對照可知被上訴人台北總公司與臺中分公司內部文書系統與行政傳送管道恐有斷層與錯誤,導致對上訴人之支付命令指摘控訴有誤,誤導法官心證。原審法官顯然有疏忽失察,況原審判決心證內容和金額也有錯誤,故上訴人嚴正要求廢棄原判決。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要求原審法官命被上訴人提出確定支

付命令期間訴訟費用額之文書;再者,確認確實之爭執訴訟金額。此外,上訴人於一審有權主張免除部分給付的訴訟權益,然而以上上訴人之種種訴訟權益皆被忽視與損傷,感到非常不公平、不信服,爰依法提出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命原地院續行依法公正審理,並請求上訴之訴訟費用一併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程序(管轄)之說明: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1項訂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上訴狀表示要向臺灣高等法院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起上訴,惟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之金額為14,350元,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示之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則其上訴依上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以合議行審判,上訴人主張向臺灣高等法院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核屬誤會,先予敘明。

五、本院綜合上訴人上揭上訴理由無非:⒈原審未依上訴人之需求訂訂假日庭期而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1之規定、⒉原審未經上訴人同意而不調查證據並為不公平、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裁判而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之規定、⒊原審未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訴訟資料斟酌上訴人有關業已於100年1月、2月、4月、5月分別以傳真、存證信函等方式告知被上訴人臺中分公司櫃臺人員、被上訴人台北總公司人員有關因父親生病而要求延展系爭合約以符合使用者付費之原則之答辯內容,僅依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之片面之詞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違法判決,且有不適用民法第254條解除契約之規定,以及不未為免除部分給付之判決(按:應係指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1之規定)等違法、⒋追加提出信用卡繳納單據為證據,以證明上訴人所預繳之費用已足以支付到100年2月底之會籍月費,故原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100年1月到5月之會費顯有錯誤、⒌法官應命被上訴人提出確定支付命令期間訴訟費用額之文書以及確認確實爭執之訴訟標的金額等。茲析述本院認應駁回本件上訴之理由如下:㈠按「小額程序,得於夜間或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行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1固訂有明文。惟該條文之規定乃屬訓示規定,並非指小額訴訟案件一定得依當事人之指定而於夜間、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行之,應屬甚明;況本院核閱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附卷之歷次書狀中:100年8月29日之異議狀中,並未請求法院於非公務上班期間開庭、100年10月5日之請假狀則僅敘明平日要照護、接送病父,而原審所定

100 年10月13日上午9點之調解庭適逢病父回診時間而不便出庭,請求准假並擇期再排庭期(本院依聲請改期)、100年10月20日之聲請調解改期狀(請假狀)則說明所定100年

11 月3日上午10點之調解庭因與上訴人當時另案提出詐欺告訴之檢察官庭期有所衝突,請求延後調解並擇期再排(本院再度依其所請改期,惟上訴人於該所改定之100年11月24日並未到場亦未請假,經本院以電話聯絡亦無人接聽,有電話紀錄單附卷可佐)、101年1月5日之請假暨聲請調解狀則說明要照顧高齡父親開刀治療之事,故101年1月9日無法出庭,請求准假改期、100年2月10日之答辯狀則僅對原告起訴內容為實質之答辯而未言及請求非公務上班期間開庭。則本件原審要無上訴人所指之開庭期日指定之違法事由,應屬甚明,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應屬無理由。

㈡又小額程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一、經兩造同意者。

二、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前揭規定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程序固準用之。本件上訴人指摘原審違背前開規定而為判決,惟查,原審依據兩造間就上訴人之入會協議書、合約條款及新會員確認書等證據,認上訴人加入被上訴人公司臺中會館之會員,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會館設施及繳費事宜自應受協議、合約條款之規制。並以兩造間之入會協議書之合約條款第3條所規定:「會員有下列之一者,得事先向本中心辦理暫停會籍並填具暫停會籍申請書,於暫停會籍期間,免繳月費,會籍有效期間順延,最短承諾期間亦因此延展。(1)因出國超過二個月者,得辦理暫停會籍,其期間以六個月為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應備具相關證明文件。(2)因傷害、疾病或身體不宜運動者,應備具醫院證明。(3)因懷孕或有育養出生未滿六個月嬰兒之需要者,應備具醫院證明。(4 )因服兵役致難以行使會員權者。(5)因職務異動而遷居致難以行使會員權者,應備具調職證明。(6)因重大流行性傳染病發生,且本會所位於主管機關公告之疫區內。以上各項事由應檢附各項事由之相關證明文件以辦理暫停會籍作業所需。申請暫停之會員,如屬月繳型會籍應於翌次之自動繳款日七日以前提出申請,否則該次之自動請款仍會進行;其申請暫停效力則自自動請款日後生效。」之暫停會籍事由,均係會員個人因素所生事由而不及於會員因家人罹病而必須照料之事由;並認依該等約定顯示,被上訴人之會員若欲暫停會籍,除應具備該條各款事由之一者外,尚應填具暫停會籍申請書甚明,惟上訴人既係以其父罹患惡性腫瘤重大疾病開刀住院為由申請暫停會籍,本已不符合合約條款第3條之約定,況且上訴人亦未填具暫停會籍申請書,縱有上訴人所稱傳真提供開刀住院診斷明書及於100年5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等情,顯然亦無從發生暫停會籍之效力,從而認定上訴人之會籍並無暫停之情事。核其於自由心證之範圍內,並無不調查證據之情事,且其宣告假執行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而為;此外,本件為定期給付(按月給付月費)之案件,核與民法第254條關於解除契約之事由係適用於非定期行為給付之遲延之解除契約情況有異,上訴人顯有所誤認。再者,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1之「經原告同意,得為被告於一定期限內自動清償者,免除部分給付之判決」之情形,蓋上訴人於原審從未出庭,且一再表明不願支付被上訴人起訴所請求之會費,而被上訴人亦無同意上訴人得於一定期限內自動清償之情事,則原審未據此而為免除部分給付之判決,亦核無違誤。綜上,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何不適當或不適用法規之處,上訴人徒指原審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之規定,亦屬無據。況關於被上訴人原審之訴訟代理人固曾陳稱:不清楚公司是否於100年5月間收到過上訴人之存證信函等語,惟亦當庭表示要再回去查看看(參閱原審101年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等語,復於翌次開庭之101年2月13日審理中陳稱:100年5月間確實有收到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公司可以只請求100年1月1日至5月31日之會費並當庭予以減縮訴之聲明之範圍為10,250元及遲延利息等語(參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至2頁),均經本院核閱原審筆錄屬實。則原審要無上訴人所指陳之依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隱蔽不實之言論做成判決之情形,亦且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時當庭確認訴訟標的金額之範圍甚明,上訴人所指摘關於原審不依證據認定事實做成判決等,均屬無憑而無理由。

㈢復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

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復追加提出上證一之信用卡繳納單據為證據,表明:上訴人所預繳之費用已足以支付到100年2月底之會籍月費,故原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100年1月到5月之會費顯有錯誤云云。惟查,該等證據資料於原審並未見上訴人提出及據之而有任何之主張,且上訴人復未具體表明該未能提出係因原審有何違背法令之事由而未提出,則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此部分據此提出之上訴乃於法不合。

㈣至上訴人上訴理由關於應廢棄原判決並命原審確認訴訟費用

額確定支付命令期間訴訟費用額之文書以及確認確實爭執之訴訟標的金額部分,姑不論此皆非屬小額訴訟事件之上訴事由,因前者關於被上訴人繳納費用之證明單據本已附於原審卷內(含支付命令卷),而後者關於爭執訴訟標的金額之確認亦已如前述,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間進行確認(被上訴人減縮訴之聲明),上訴人此部分亦屬上訴不合法。

㈤此外,上訴人所引原審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至第43

6條之32之規定,以及根據民事訴訟法小額訴訟準用簡易程序章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規定部分,除所提及之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1、第436條之14部分業經本院析述如上以外,其餘均未見上訴人有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或第469條所列各款之違背法令事實,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及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難認原審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甚明。

㈤揆諸上揭說明,本院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則依卷存上訴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之收據以觀,上訴人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

六、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戴博誠法 官 林學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裁判案由:給付會費
裁判日期:2012-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