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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小上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小上字第49號上 訴 人 林家慶被上訴人 黃清輝

1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小字第506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參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參見最高法院民國(下同)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設有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小字第506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理由狀記載理由略以:

(一)被上訴人於99年3月29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4297號開庭時,對上訴人提出5項(即告訴意旨五部分為2項應計6項指控)蓄意捏造之不實指控,意圖使上訴人受刑事訴追。而本件案發地點在台中市○○區○○路3段150巷2弄之巷弄裡,該巷弄為無尾巷弄,長度約50公尺,兩側住家約有40家住戶,巷弄頭尾住戶若計入約48家住戶,居住總人數約60人。被上訴人居住在臨巷弄中央位置,其本身職業為房屋仲介業,對房屋土地、道路等資訊及法規均知之甚詳;且其門前屋旁所臨道路可容2部轎車停放,但被上訴人名下僅有1輛轎車。另被上訴人定居前即在其住處大門口及屋旁圍牆上裝設3具對外監視攝影機。又被上訴人購買房屋時,並未連同門前道路用地一併購買,故被上訴人並未取得其門前屋旁道路土地所有權。反觀該巷弄其他住戶均連同道路房屋一併購入,祇因被上訴人身為房屋仲介業,深知可以分拆房屋及道路所有權狀購買,是被上訴人於99年2月12日向警方表示該巷有4分之1為其私有土地,且擁有權狀(000-000地號全部);又於99年2月19日向警方表示:「我的地,他(指上訴人)沒有名,地目是建,從這到那(被上訴人用右手指向右邊與5號為鄰的地界後,再指向左側被上訴人進出大門口地界處,即554-107地號全部),我的名字,他們沒有。」云云,被上訴人乃挾此愚弄鄰居不得停車在其所謂之「私人土地」上,一切紛爭均因此而生,是被上訴人私心自用,其僅有1部轎車,而其屋旁道路用地可容2部轎車停放,卻不讓鄰居停車,此非如原審法院及被上訴人所言「本件卻因停車產生糾紛」。試問,何來糾紛之有?奈何被上訴人故意隱匿沒有道路土地所有權狀之事實,罔顧鄰居他人權利,扭曲事實真相,此為被上訴人誣告上訴人之事實真相由來。

(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判決第5頁第5行略以:「係因被告舉證不足,或與犯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為不起訴處分;且查本件兩造確因停車產生糾紛,是被告所訴犯罪事實即非全然無因,縱係因被告舉證不足,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致檢察官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然尚難據此推斷被告有誣告之犯意。」等語。陳訴為告訴意旨(一)、(二)、(三)、(四)部分不成立的主因。另判決第5頁倒數第4行:「被告對原告提出此部分之告訴,僅陳述要對原告提出告訴,並無積極陳述虛偽事實,……亦無從推斷被告有誣告之犯意。」,陳訴為告訴意旨(五)部分不成立的主因。但被上訴人在判決第2頁第12行置辯:「本件係因停車糾紛所引起,……,僅因被告於案發之際匆促未及保留證據,無法充分舉證,致無從說服檢察官形成原告有罪之心證。」。綜觀上述原審判決及被上訴人均以「停車糾紛」論之,而「停車糾紛」即可任意栽贓誣陷他人恐嚇罪、傷害罪、偽造文書罪、妨害自由罪及誣告罪?上述重罪若成立,上訴人不就關到死?被上訴人祇因遭上訴人告訴毀損及妨害名譽等罪嫌(參見前揭99年度偵字第14297號偵查卷證及錄影光碟為證),被上訴人即蓄意捏造栽贓上訴人,羅織莫虛有罪名,若如此,國家社會不即無是非黑白、欠缺公平正義,遑論本件並非如原審判決及被上訴人所言為「停車糾紛」。況於本件案發即99年2月19日前,上訴人從不曾去挪移被上訴人擺設花盆之停車位,及從不曾向被上訴人有任何挑釁動作及情緒用語或辱罵恐嚇……等,原審判決卻以「停車糾紛」論之,並駁回上訴人之訴求,豈有天理?

(三)本件若回復到99年2月19日案發前,原審法官是要上訴人不得於99年2月19日將車輛停放在被上訴人家門口,就不會衍生所謂「停車糾紛」?且要上訴人對被上訴人1次又1次,無數次的騷擾挑釁都不可有反擊動作?請法官以同理心對上訴人遭受被上訴人無數次騷擾,才不得不將上訴人車輛停在被上訴人自稱「慣停的停車位」上,如此有錯嗎?上訴人停車處係供公眾使用之既成道路,未畫設紅線禁止停車,亦未阻礙被上訴人出入,均係被上訴人主動報警處理,何以警方均空手而回?在在均顯示被上訴人明知此事為真,卻故意捏造動用各種勢力,再以抹黑戰術策略誣指他人犯罪行徑,何謂「停車糾紛」?何謂「非全然無因」?原審判決草率駁回上訴人之訴,如此法秤失衡失準,教人民如何相信司法具有公信力?再被上訴人買賣房屋時,明知該巷弄之地目是「道」,並非被上訴人所謂地目是「住2」,被上訴人故意將巷弄地目是「道」誤導警方、鄰居及檢察官為「住2」,且為將上訴人逼出停在被上訴人家門旁之停車位置,於99年2月19日毀損案發生之隔日(99年2月20日),被上訴人竟在上訴人車輛上張貼告示,聲稱要整修外牆為幌子,要上訴人將車輛移走,事後未見被上訴人整修外牆,可見被上訴人算計之深,復利用各種技倆向政府相關部門函文解釋,並提供明顯有誤資料,企圖混淆視聽干擾辦案,此由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6380號妨害自由等案可知(檢察官已函詢政府相關機構得知554-107地號為既成巷道,不用繳稅金,任何人皆可停車於此)。

(四)被上訴人明知不實,仍虛構事件如下:

1、上訴人於100年1月5日民事庭陳訴及詢答皆句句屬實,反觀被上訴人在詢答時,法官問其名下資產時,被上訴人稱房屋1棟、土地1筆,實則房屋4棟、土地4筆。

2、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25日刑事庭辯論審理時,當庭自稱單親帶小孩,但於100年1月5日民事庭出示戶籍謄本,被上訴人已於99年6月再婚,並於99年10月18日到戶政機關登記結婚,被告怎可於99年10月25日刑事庭辯論審理時如此欺瞞刑事庭法官?

3、被上訴人於每次開庭均稱按上訴人門鈴長達30分鐘,實則影片所錄均未按門鈴。

4、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5日民事庭及其他法庭說警方並未找其談和解事宜(毀損及妨害名譽案),此部分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下稱北屯派出所)有錄影及錄音存證可證,且因北屯派出所所長礙於績效始請偵查隊副隊長居中斡旋,為被上訴人拒接拒見。被上訴人卻稱上訴人從未請警方提和解事,上訴人胡說。

5、被上訴人在民事庭答辯狀附件稱上訴人對鄰里間種種霸凌行為,倒數第4行「年收入證明2138元」,並向執行官要求分3期繳納罰金,卻在另案民事庭對上訴人提出100萬元做為擔保扣押依據。

6、被上訴人在鈞院刑事庭99年度易字第2288號刑事筆錄倒數第6行,被上訴人問證人:「是否3號4樓也因為你們的停車問題與你們起衝突?」,證人答:「沒有,我們請4樓住戶如果有其他位置的話,可否移到他處,我們只是跟對方告知,對方後來也有把車子移走。」等語,並非被上訴人所言上訴人強勢驅離4樓移車,4樓住戶移車時向上訴人說:「是1樓(即被上訴人)叫我們將機車停在此的。」等語,但被上訴人卻在其他庭主張係上訴人強勢驅離4樓住戶移車,其恬不知恥之惡劣行徑,可知被上訴人在案發前即窮盡各種伎倆,欲驅趕上訴人停車在被上訴人認為之「私人土地」上,且故意編撰稱上訴人欺侮鄰居之假象。

7、被上訴人在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4297號不起訴處分書第2頁倒數第2行稱:「黃男表示該巷有4分之1為他所有私人土地,且擁有權狀554-107地號全部,便希望林男不要以物品停佔停車位。」云云。然由地籍圖申請日期為94年9月29日,被上訴人早知並未購買巷弄道路土地所有權,卻誆稱擁有該巷弄4分之1道路土地所有權,且處處以擁有道路土地所有權狀之姿,要求鄰居不得停車在被上訴人認為之「私人土地」上,另因被上訴人平日習於張冠李戴,本件5項告訴即是最佳寫照,本案若不能成立,則法院將永無寧日,勢難遏止慧頡巧辯的不法之徒。

(五)對被上訴人5項告訴意旨之說明:

1、告訴意旨(一)部分:被上訴人稱上訴人在其住處門口恐嚇被上訴人,而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4297號不起訴處分書第3頁第8行記載:「我已經將錄音光碟交給第五分局。」等語,何以原審法院未向第五分局調閱錄音光碟佐證釐清真相?顯與法理不合!況被上訴人住處設置有3具對外攝影機,為何上訴人恐嚇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不在檢察官偵查庭即提出上訴人恐嚇之影像佐證?但被上訴人在另案民事庭答辯狀,99年12月20日距本案發生時間約8個月之攝影機影像,被上訴人卻能將影像內上訴人之停車動作列出,為何本件無法提出?原因是被上訴人主張不是事實,係被上訴人虛構,故無法提供影片帶與檢警之主因。試想,上訴人在巷弄與被上訴人爭執,口氣理應不會太小聲,且恐嚇話語若氣弱遊絲,如何能達到令人生畏境地?況上訴人向來聲音特大聲又尖銳,若有恐嚇等語,巷弄裡絕非訴外人王源吉1人聽到而已。被上訴人在偵查庭捏造不實指控上訴人恐嚇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稱有證人,警方當時也在場,有報案也有備案云云,何以被上訴人當時祇向檢察官聲請王源吉當證人,何不傳喚警方更快且又不怕傳不到?更有鄰居約60人以上可以傳喚?尤其案發當日為過年前一天,被上訴人稱證人王源吉已回家過年不在3號4樓租屋處云云,若以上訴人聲若洪鐘,那住在4樓之王源吉若聽得到上訴人恐嚇語句,該巷弄所有住戶不聽到也難?上訴人在本件辯論期日亦有陳述上情,為何承審法官不覺得不合理?此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及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

2、告訴意旨(二)部分:被上訴人在偵查庭當庭捏造不實指控上訴人故意倒車衝撞,使被上訴人受傷,但被上訴人又說幸好警方在場制止才免於難(請調閱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4297號偵查卷證及錄音,被上訴人被車衝撞當日警方在場處理過程錄音證明孰是孰非),上訴人如倒車撞傷被上訴人,警方會沒有記錄?為何被上訴人不請警方作證,有違被經驗法則?此乃被上訴人自行捏造的,若當時是撞到被上訴人,豈有不大聲呼喊,不去驗傷,並對上訴人提出告訴?在此之前,被上訴人已多次將上訴人停車處所一一淨空,如此多次的搗亂上訴人,試問原審法院,難道沒有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是被上訴人舉證不足?或是被上訴人答辯(一)狀第3頁第5行記載:「僅因被告於案發之際匆促未及保留證據,至無法充分舉證一……,無不法侵害可言。」,此種鬼話謊話連篇,原審法官也會相信?

3、告訴意旨(三)部分: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4297號不起訴處分書第1頁倒數第10行記載:「跟到場員警說住在該處2樓及3樓鄰居,答應讓被告將車輛停放在告訴人住處門口,警察因此記錄在筆錄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偽造文書罪」,此項跡證更臻明確,庭上為何不向警方調閱當日筆錄卷證來證明事實真相為何?因為筆錄的形成是要有原告告被告或被告告原告,才會有如被告所言製作筆錄,但上訴人自始至終未有上述筆錄在警所內,何來偽造文書罪之有?全是被上訴人自己憑空捏造,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再為掩蓋自己犯行,意圖使上訴人受刑事訴追,事證如此明確庭上怎堪駁回上訴人之訴?

4、告訴意旨(四)部分:被上訴人指控上訴人將車輛停放在其住處門口,強佔該處,不讓其他住戶停放,而告上訴人妨害自由罪。但被上訴人門前屋旁道路為供公眾通行的道路,未劃設紅線、黃線,當日被上訴人亦向警方報案,警方也當面告知被上訴人,上訴人並未違背任何法令停車,且上訴人車輛有繳稅,並非贓車等語向被上訴人說明清楚後才得以離開。詎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停車並未違法,及政府相關機構鑑定尚未有結果,卻窮盡各種手段逼迫上訴人要將車駛離,真不知是誰「不讓其他住戶停放」?被上訴人在偵查庭當庭告發上訴人妨害自由,如果這不是明知所訴虛偽不實故意誣陷,那如何才叫誣陷?被上訴人在偵查庭重提舊事又無新事證佐證,其意圖使上訴人受刑事訴追已甚為明確。原審判決不依卷證顯示事實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77條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來論定判斷。

5、告訴意旨(五)部分:

(1)99年2月19日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告訴毀損及公然侮辱案件為誣告罪部分,臺中地檢署以99年度偵字第6380號提起公訴在案;此部分承審法官在判決第5頁倒數第5行記載:

「由上開訊問筆錄之記載,被告對原告提出此部分之告訴,僅陳述要對原告提出告訴,並未積極陳述虛偽事實。」

。倘係如此,任何人皆可在偵查庭故意捏造事實任意提告任何虛偽不實之事?況被上訴人在本件偵查庭就告上訴人5件事情,且件件為重罪,又未依據理由,若是不能將被上訴人定罪,豈非鼓勵國人好訟濫訴?再原審判決所言「被告並無積極陳述虛偽事實」云云,可見承審法官不認真辦案可見一斑。另在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4297號偵查卷證內明確揭示,被上訴人提供答辯書狀、錄音光碟及光碟譯文(光碟內容及譯文載有被上訴人如何誣告指控上訴人之具體實證),上訴人在開庭時亦當場朗讀部分偵查卷證段落作為告訴意旨(五)部分的證述,並指陳上訴人所呈(毀損及公然侮辱案)光碟影帶為造假,甚至偷錄被上訴人及其太太在屋內的言談(上訴人當庭朗讀此段內容陳述,請調本件辯論庭錄音光碟在32分開始有此段內容陳述,為何書記官未記載在辯論庭筆錄上,庭上明顯違背法令),進而加以剪接而成的,在偵查卷內有剪接前和剪接後之譯文,並提供偵查庭如何變造剪接而成的光碟錄音帶,被上訴人如此大費周章、處心積慮之行徑是原審法院所謂「並無積極陳述虛偽事實」?如此明確之證據在偵查卷證內,上訴人又當庭朗讀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4297號偵查卷證所載內容,被上訴人已違反客觀真實而為之申告,原審判決為何應審酌之證據未予審酌,及應調查光碟錄音帶證據未予調查等明顯違背法令情事。

(2)99年3月20日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向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案之誣告罪部分,此部分在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4297號不起訴處分書第4頁第18行記載:「99年3月20日當天乃告訴人黃清輝以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私人地上為由,向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案,由該分局北屯派出所員警到場處理,有該分局99年4月30日中分五偵字第099013196號函及函附之報案記錄附卷可稽,雖告訴人堅指當天係被告報案云云,然此除告訴人方面之指訴外,並無任何確切證據以實其說。」,如此明確之積極證據證明是被上訴人自己報案,卻又刻意誣陷為上訴人報案,再據以對上訴人提出誣告罪告訴,原審判決卻以「僅陳述要對原告提出告訴,並無積陳述虛偽事實」判決本案,真不知我國法官訓練的養成教育是如此草率低劣?上列被上訴人之證據在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4297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偵查卷證內,已違反客觀真實而為之申告,為何原審判決不依卷證顯示事實來論定判斷,如此枉法裁決,浪費人民時間金錢,人民要如何向承審法官討公道呢?

(六)原審判決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468條、第469條及第277條等情事,未依卷證顯示事實來論定判斷,確有違法之處。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並自誣告當天翌日起即99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

(一)上訴意旨固指摘原審判決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468條、第469條及第277條等情事,未依卷證顯示事實來認定判斷云云。然:

1、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1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第2項)。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第3項)。

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第4項)。」又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參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意旨)。另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亦有明示。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參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1號判決意旨)。再認定事實應憑證據,法院採為判決基礎之資料,並應提示兩造為適當辯論後,始得本於辯論之結果加以斟酌,以為判斷事實真偽之依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5號判決意旨)。本件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審判決之判斷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之論理及經驗法則云云,然依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刑事判決之認定,並不當然具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民事法院仍須依斟酌兩造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而為判斷,方為適法。是上訴人在原審審理時固引用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4297號妨害自由等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及其卷證資料,該案件之卷證資料亦經原審法院於101年4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示予兩造命表示意見(參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從而原審法院基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本於對法律之確信,分別就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等構成要件予以詳述,而認為被上訴人欠缺誣告之犯意,自不構成「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遂認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成立,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是原審判決理由部分之論述尚與前揭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1號判決意旨所示之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上訴人僅憑個人主觀見解,遽認原審判決之理由論斷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云云,即為本院所不採。

2、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本件上訴人雖指摘原審判決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情事,然依上訴意旨所述,似指被上訴人就其在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4297號妨害自由等案件偵查中,何以祇聲請傳喚證人王源吉,而不傳喚曾到場處理之警員,或提供被上訴人住處裝設之3具監視器影像光碟,被上訴人之作法有違常情,並據此引申被上訴人確有捏造事實之誣告行為云云。惟本件原審係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起訴之民事訴訟,上訴人既為原審之原告,依前揭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上訴人即應先就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負舉證責任,若上訴人無法舉證或舉證不足,即令被上訴人所為抗辯不實在,法院仍應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故被上訴人在上開刑事案件偵查時因無法舉證證明上訴人確有指訴之犯行,檢察官乃對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之偵查結果,而上訴人在原審提起本件民事訴訟,除聲請調閱上開偵查卷宗等卷證資料外,並未為具體之聲請調查證據(僅泛稱:「如果庭上認為有必要請鄰居、警員出庭作證。),則法院未予調查證據,尚難遽指為違法。至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應就其抗辯部分負舉證責任乙事,然原審既已認定上訴人尚未盡其舉證責任,依前揭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自無再命被上訴人就其抗辯部分舉證之必要。從而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具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違背法令云云,顯係對法律規定之誤解,不足採信。

3、另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同法第469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三、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而依前揭一部分所述,「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是上訴意旨固指摘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惟遍觀上訴人提出本件長達17頁之上訴理由狀,上訴人除指摘原審判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77條等規定為不當,已為本院所不採外,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適用或不適用何法規條文內容係不當,或揭示有何違反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之字號及內容,或有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具體事實,是上訴人泛稱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二)依前述,可知上訴意旨指摘各節,核屬僅就被上訴人是否涉及誣告之情事是否存在等事實問題為爭執,且係就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係如何不適用何項法規、適用何項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即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顏世傑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林金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2-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