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小上字第42號上 訴 人 王淑加被上訴人 周妙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小字第1731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著有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淮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且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自明。
二、上訴意旨為:(一)本件系爭釉彩琉璃,為上訴人親手繪製,交予被上訴人將作品上釉後窯燒成工藝品,彩繪是創作,窯燒則為加工,被上訴人豈能主張加工者與創作者係共同創作,就如同畫家將畫作交予裱框業者裱框,裱框業者能說此幅畫作,伊為共同創作人嗎?原判決未為詳究,據爾以兩造為共同創作釉彩琉璃,顯然認事用法不當。(二)系爭釉彩琉璃已窯燒製成之成品為34件,半成品 (未窯燒)10 件,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判決認為被上訴人不須將持有之系爭釉彩琉璃返還上訴人,係以自由心證之理由認定上訴人默認被上訴人得以保留系爭釉彩琉璃,卻對於兩造於民國100年9月15日下午4時在原審言詞辯論期日,被上訴人於庭訊筆錄中自承「未燒的小花壞掉了,那是原告要送給我的。…33件現在在我這裏,我可以還原告,但是原告要付我金錢。…但要支付代工價。」之說詞未採用。上訴人既有追討系爭釉彩琉璃之事實,卻又以何理由認定上訴人默認被上訴人得以保留系爭釉彩琉璃,原判決顯然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三)事實上,本件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釉彩琉璃進行窯燒,於窯燒完成後私自保留品相較佳之作品34件,再以自己名義拿至台中市政府文化局以「迷眼流金-周妙音琉璃風情展」名稱參展,對外佯稱被上訴人首創釉彩與琉璃結合云云,上訴人因此提出違反著作權之告訴,蓋因系爭釉彩琉璃係上訴人精心繪製,而非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所言,僅為濫竿充數,否則被上訴人何以將其用於參展。(四)綜上,本件兩造當初表明合作以窯燒釉彩琉璃行銷市場,卻於細節未談妥之際終止合作關係,惟釉彩琉璃既屬上訴人所創作之工藝品,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44件釉彩琉璃,再者,被上訴人既已於庭訊時表明可以返還釉彩琉璃,如不能返還,對於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額無意見,原審竟仍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此判決既欠缺理由,調查證據之方法亦有違證據法則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審就其認定「兩造就系爭釉彩琉璃作品訂有共同合作契約,嗣合作關係因故終止後,兩造有達成對半分配系爭釉彩琉璃作品之合意,故被上訴人有權保留34件成品和10件半成品」之事實,業詳細說明理由,即:⑴上訴人於96年12月26日具狀告訴即被上訴人違反著作權法一案中,已自陳係合作關係,且成品係79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123號卷頁1至4,97年度偵續字第206號卷頁31);⑵上訴人於100年9月29日原審審理時亦陳述:「我們當初說好的條件是燒好完成的作品售後一人分一半的金額」;⑶被上訴人於96年4月28日主動退還上訴人46件成品後,上訴人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是原審已就其形成心證所依據之事證資料論述明確,核無違背法令之處。
(二)又查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15日原審審理時係稱:「未燒的小花壞掉了,那是上訴人要送給我的。…33件現在在我這裏,我可以還上訴人,但是上訴人要付我金錢,金額照上訴人寫的明細表,事實上我寫給上訴人的信就很清楚的說明她可以把33件成品拿走,但要支付代工價… (對於如果法院認定你該返還,對金額有何意見?)對原告提出的損害賠償金額沒有意見」等語 (見原審卷第83、84頁言詞辯論筆錄),核被上訴人表示願將系爭釉彩琉璃作品交還上訴人之前提,乃上訴人給付代工費用,惟上訴人並未給付該等代工費用,被上訴人即無義務交還系爭釉彩琉璃作品;又被上訴人所謂其對上訴人提出之損害賠償金額無意見,並非指其承認對上訴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而僅指「若」法院認為本件其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則其就上訴人主張應賠償之金額無意見,被上訴人並未對上訴人之請求為認諾。是上訴意旨相關之主張係曲誤被上訴人陳述之意,並無可採。
(三)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核其上訴理由僅屬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於上訴狀內具體指明原審所為判決,究有何違背法令之處 (例如:應適用如何之法規而不適用,或其所適用之法規有如何之不當,或其採證有違背如何之證據法則... 等情事),或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情形,更未指明原判決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綜上所述,本件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人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判費,應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爰依前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黃炫中法 官 蔡建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淑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