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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小上字第 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小上字第68號上 訴 人 鍾少初被上訴人 林娟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學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小字第1194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一、經兩造同意者。二、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另因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故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並非當然違背法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參照)。如上訴人提起上訴,其訴狀所載,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著有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就上訴人所庭呈之證據,僅目視後就將與本案有關之證據錄音譯文發回上訴人,而不予附卷調查,亦未敘明不採庭呈證據之理由,而有應予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判決違背法令。又本件並非上訴人主動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契約,是因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提出之教學質疑,自覺無法勝任,而主動提出退費並要求賠償,被上訴人主張因契約終止而無人上課要求補償,上訴人認被上訴人縱有損害,與本案無關,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無法招收到學生。另被上訴人主動提出退費終止契約後,被上訴人自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提款新臺幣(下同)9,500元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僅係為證明只收取退費9,500元,始請被上訴人在合約書背面簽名證明,並非兩造已達成合意,原審據以認定兩造達成合意稍嫌速斷。上訴人當時隻身在被上訴人家中,被上訴人態度強硬,上訴人考量當時情形可能不利於上訴人情況下,先行取得部分退款離去不得不之作法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上訴人固指摘原審未就錄音譯文附卷進行調查而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判決違背法令事由等語。然查,上訴人雖於101年6月11日原審行言詞辯論時,當庭提出錄音譯文,經原審當庭閱後發還,但上訴人並未要求調查該項證據,亦未向原審請求勘驗錄音,此有原審101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自難認原審有何應予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況觀諸系爭錄音譯文內容,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教學方法及是否賠償一事,雙方之爭執情形,並非被上訴人之教學錄音內容,並無從證明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先前所為教學內容有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之事實,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另上訴人其餘指摘,核分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對原審判決事實認定之爭執或個人意見之抒發,均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係不適用何項法規、適用何項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謂上訴人就其餘部分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四、從而,本件原審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何世全法 官 戴博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何俞瑩

裁判案由:返還學費
裁判日期:2012-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