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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小上字第 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小上字第75號上 訴 人 吳清江被上訴人 呂坤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7月1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小字第1017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訴及反訴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亦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且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自明。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為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緣兩造間租賃契約第9條明定,房屋有改裝設施必要時,乙方(承租人)取得甲方(出租人)同意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第11條明定,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損毀負損害賠償之責。系爭房屋出租時馬桶整套完好,1年後因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私自裝設馬桶省水器施工不當致水槽破裂,水槽馬桶一體成形須整套拆換,依契約第11條規定應由承租人負損害賠償之責。又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出租人向法庭提出辯論書狀,開庭時承租人從未抗辯,法官亦不聞問,於法不合。再者,租賃結束時,兩造交付清冊僅載明被上訴人交付眾人出入之大門鎖及水電、瓦斯度數,至於應補交之傢俱清單,及要求查認原有傢俱時,被上訴人僅帶上訴人至其太平山區住處查看,而拒絕探查台中市南區之新住家,且未在庭上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規定等於自認傢俱未交還,爰依法對原審本訴、反訴均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均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5萬8165元。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傢俱、開鎖費用以外部分,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理由不當,而未具體表明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難認此部分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此部分上訴難認合法。次查,上訴人於本院提出開鎖收據證明其於101年2月12日確有請鎖匠並支付開鎖費用200元,惟上訴人於原審業已捨棄此部分費用之請求(原審卷第33頁背面),其於上訴審請求此部分費分,核屬訴之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7規定不得為之,此部分之上訴亦難認合法,應予駁回。至傢俱費用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除抗辯租賃契約上並沒有傢俱,並提出相片證明傢俱係自有,且辯稱因為怕日後有糾紛,沒有帶上訴人去新搬地方而帶上訴人去舊家看等語(原審卷第28、29、33、34頁參照),依其情事,顯係否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上訴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280條所規定之自認情事,原審就此部分判決亦無何未適用法規情事,此部分上訴顯無理由。

四、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之結果,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00元,爰依前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黃文進法 官 夏一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返還押金
裁判日期:2012-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