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小上字第97號上 訴 人 訓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志郎被上訴 人 蕭素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1年度沙小字第186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賠償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部分,係因上訴人違反臺中市政府消費爭議案件申訴協調會議紀錄(100消官申字第124號;又該會議紀錄,即後述之系爭和解契約)第二點即:「相對人(即指上訴人,下同)從4月12日起提供一年內每團旅遊行程資訊以供申訴人(即指被上訴人,下同)參考,若申訴人欲參加任一行程相對人不得拒絕」之約定,而應依該協調會議紀錄第三點之約定給付被上訴人賠償金20,000元。則既係給付約定之賠償金,該賠償金屬民法第252條規定之違約金無疑,法院應依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例意旨,依職權認定該違約金之約定有無過高,如有過高應酌減至相當數額。又上開兩造成立之協調會議紀錄,最重要內容係在強調上訴人已將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定金刷退14,000元與被上訴人,其餘6,000元作為下次旅遊定金,及被上訴人願意參加上訴人任一旅遊團時,上訴人不得拒絕等二項。至於上訴人應提供一年出團行程資訊供被上訴人參考,僅係枝節約定。上訴人係因寄一次資訊與被上訴人,且認上訴人出團行程資訊均在官網上登載,被上訴人容易查悉,始未繼續寄發,因此上訴人未依約寄旅遊行程資訊供被上訴人參考,並非故意,係情有可原。且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交寄旅遊資訊供其參考,僅減少參考機會,實則並無多大損失可言,況被上訴人當初係未依原訂行程出國旅遊,其自身顯有過失,且被上訴人僅付定金20,000元,已刷退14,000元,現因上訴人未依約寄旅遊行程供其參考,竟請求上訴人給付20,000元違約金,此與被上訴人留存上訴人公司之定金6,000元比例懸殊,顯失公平,自應認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法院應酌情予以減至相當金額,原審判決竟未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且參諸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意旨明揭:「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原審判決關於前開20,000元之違約金部分,顯違背民法第252條及最高法院前揭判例意旨而難予維持,爰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6,000元部分廢棄【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000元(包括定金6,000元、賠償金20,000元,合計26,000元),上訴人就前開定金6,000元之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聲明不服而告確定,該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業於其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及事實,故足認本件上訴已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之形式要件。
三、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固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雖著有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可資參照。惟關於違約金過高酌減之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綜核前開裁判意旨,法院依民法第252條所規定違約金過高之職權核減,係指於可主張違約金過高之當事人已就「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盡主張及舉證責任後,經過法院就其主張及舉證者所提出前開要件事實(即「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之證據資料,判斷該違約金過高之前開要件事實存在之情形下,法院始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而為職權核減違約金之適用。又按原審是否判決違背法令,應以原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關於約定違約金之核減及就其他不確定之概念適用於具體事件時,除認其所為判斷,顯然有違公平正義之原則外,應認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不得據為上訴之理由(參見最高法院7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旨)。經查,兩造就其等先前因系爭旅遊承攬契約所生紛爭,於100年4月12日在臺中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辦公室協商後,業已另成立訴訟外和解契約,和解內容即為臺中市政府消費爭議案件申訴協調會議記錄(100消官申字第124號)所載:「一、原訂金新臺幣20,000元整,相對人(即指上訴人,下同)已於3月16日將新臺幣14,000元刷退予申訴人(即指被上訴人,下同),雙方並同意保留新臺幣6,000元作為下次參加旅遊之訂金。」、「二、相對人從4月12日起提供一年內每團旅遊行程資訊以供申訴人參考,若申訴人欲參加任一行程相對人不得拒絕」、「三、相對人如有違反協調會議紀錄,願支付新臺幣20,000元作為賠償金」、「四、雙方原已自行簽定協議切結書將納入本次協商會議紀錄」等語(下稱系爭和解契約);又上訴人怠於履行系爭和解契約(即上開會議記錄第二點)提供一年內每團旅遊行程資訊以供被上訴人參考之約定,而應依系爭和解契約(即上開會議記錄第三點)之約定給付被上訴人賠償金20,000元等情,為原審判決確定之事實。依前開說明,兩造就系爭和解契約達成合意時,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所為系爭和解契約(即上開會議記錄第三點)中關於上訴人違約時願給付被上訴人賠償金20,000元之約定,自應予以尊重,始符系爭和解契約之本旨。再佐以系爭和解契約關於該賠償金20,000元之約定,究有何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應認約定之金額過高而有顯失公平之情事乙節,上訴人於原審就此部分亦未為主張及舉證,依前所述,自難認原審未予核減係有違公平正義原則。又違約金是否酌減核屬原審法院職權之行使,亦如前述。則上訴意旨泛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依其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已如前述,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許金樹法 官 何世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賴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