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小字第3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張治祥訴訟代理人 黃嘉明被 告 張炳祿訴訟代理人 葉春蕙被 告 黃昌榮上列被告等因竊佔案件(本院刑事庭100年度易字第148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0年度附民字第286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經本院改行小額訴訟程序(原案號:100年度訴字第2904號),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黃昌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壹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炳祿及黃昌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壹拾捌元,及被告張炳祿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黃昌榮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黃昌榮就上開第一項部分如以新臺幣捌萬參仟壹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張炳祿及黃昌榮就上開第二項部分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各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繫屬後,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之法定代理人由廖蘇隆變更為張治祥,業由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符,自應准其承受訴訟。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為:「(一)被告張炳祿及黃昌榮等2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1331及1332地號2筆國有土地(面積合計558.42平方公尺)騰空地上物返還原告。(二)被告張炳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1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黃昌榮應給付原告90,6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張炳祿及黃昌榮應給付原告13,2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五)被告張炳祿及黃昌榮應自民國100年6月1日起至返還1331及1332地號2筆國有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占用面積共同給付當期申報地價5%計算之損害金。(六)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一)被告黃昌榮應給付原告83,5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張炳祿及黃昌榮應給付原告14,1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又因原告減縮聲明後請求之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本院乃改行小額訴訟程序,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緣臺中市○○區○○段1307、1331、1332及1333地號等四筆土地係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張炳祿及黃昌榮明知前開情事,未經原告同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將原告管理之上開國有土地佔為已有後,作為經營夜市使用,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0927號、第2622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嗣經鈞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48號判決竊佔罪在案。鈞院100年度易字第148號判決認定:「一、張炳祿為擴大經營夜市使用,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自95年2月14日起,利用整理其前向上裕租賃有限公司(下稱上裕公司)所承租之坐落於臺中縣東勢鎮(現改制為臺中市○○區○○○段1330及1366地號土地之機會,在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下稱國有財產局)所管理之同段1331地號全部(面積396平方公尺)、1332地號全部(面積162.42平方公尺)及1307地號之一部分(面積207.67平方公尺,座落位置見刑事判決附圖一斜線部分)等國有土地上,整地、填土並鋪設柏油(AC),佔為己有後,作為經營夜市使用,張炳祿經營夜市至97年7月1日結束經營後,再於97年9月4日與上裕公司簽訂「委託管理解約書」,及於97年9月23日將同段1330及1366地號土地交還予上裕公司。嗣於99年4月7日,張炳祿將上開竊佔所得之同段1331地號全部、1332地號全部及1307地號之一部分之國有土地,以15萬元代價,讓渡給梁志生經營夜市使用,並向梁志生收取頭期款5萬元;其後,因張炳祿與梁志生發生紛爭,梁志生未再使用上開竊佔而得之國有土地,亦未再給付張炳祿轉讓金尾款10萬元。二、黃昌榮自99年5月底起,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在國產局所管理之同段1333地號全部之國有土地(面積1900.53平方公尺),進行整地並鋪設水泥,將該土地佔為己有,作為經營夜市之用;並於99年6月12日,接續竊佔同段1307地號之一部分(面積720平方公尺,座落位置見附圖二斜線部分)、1331地號全部(面積396平方公尺)及1332地號全部(面積16
2.42平方公尺)之國有土地(其中竊佔範圍與張炳祿先前於95年2月14日竊佔範圍重疊之部分,黃昌榮於竊佔前雖曾獲張炳祿之同意,惟黃昌榮係於張炳祿竊佔狀態繼續中,自行起意為竊佔犯行,非屬與張炳祿共同為竊佔行為),作為經營夜市使用。黃昌榮復於同年6月中旬,委由張添財經營之忠進水電行,在同段1333地號土地上進行電表配置工程,而向前來擺攤之攤販,收取每攤清潔費100元、電費80至120元、土地管理費150元等費用以牟利。迨於同年9月14日,廖期忠受黃昌榮所僱至同段1333地號土地再次鋪設水泥時,及於同年10月6日,張添財受黃昌榮所僱而派遣何志強、詹春明、劉輝至該處進行水電工程時,為警查獲。」等情明確,並已確定在案。
(二)本件被告二人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使用上開土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不法侵害所有權人之權利,而原告係該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自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主張損害賠償,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國有土地,顯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返還不當得利,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原告認以申報地價年息5%作為租金計算之標準,應屬適當。經查,本案1307及1333地號等2筆土地,原告業於99年8月1日委託臺中市東勢區公所管理實施綠美化(委託管理期間:99年8月1日起至101年7月31日止)在案,故上開土地之損害金均計算至99年7月。其中被告張炳祿部分,其已於100年9月19日至原告處就臺中市○○區○○段1307、1331及1332地號三筆土地使用補償金辦妥分期繳納,故原告就被告黃昌榮占用國有土地部分請求賠償金:
1、被告黃昌榮占用1307地號第6錄部分(占用面積:90平方公尺),被告黃昌榮提出航空像片及預拌混凝土送貨單等時間證明文件表示渠係99年5月30日於1307及1333地號土地開始動工整地,且以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所載被告黃昌榮亦係自99年5月底為竊佔犯行。
是以,原告就1307地號第6錄部分依上開時點向被告黃昌榮請求「99年5月至99年7月」之損害金計438元【計算式:公告地價390元/㎡×占用面積90㎡×(年息5%12)×3個月(占用期間99年5月~7月)=438元】。
2、被告黃昌榮占用1333地號第1錄部分(占用面積:1900.53平方公尺,占用期間:99年5月~7月)損害金計83,1 48元【計算式:公告地價3500元/㎡×占用面積1900.53㎡×(年息5%÷12)×3個月(99年5月~7月)=83148元】。
3、綜上,被告黃昌榮無權占用1307地號第6錄及1333地號第1錄土地部分,共計應給付原告83,5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又查被告二人共同占用1307地號土地第1錄、1331地號土地第1錄、1332地號土地第1錄,故依法被告二人應共同給付原告使用補償金。其中1307地號土地第1錄部分,被告二人占用面積720平方公尺,占用期間:99年6月~7月,是被告二人應共同給付之使用補償金為2,340元。又原告提起本訴時,被告二人尚未返還1331及1332地號土地,嗣被告二人已於100年7月14日返還1331及1332地號土地予原告,故上開二筆土地使用補償金應計算至100年6月,則被告二人共同占用1331地號土地第1錄(占用面積396平方公尺,占用期間:99年6月~100年6月)、1332地號土地第1錄(占用面積162.42平方公尺,占用期間:99年6月~100年6月)部分,經計算被告二人應共同給付原告之使用補償金為14,118元。以上金額計算式如下:
1、占用1307地號土地第1錄部分2,340元,計算式為:公告地價390元/㎡×占用面積720㎡×(年息5%÷12)×2個月(99年6月~7月)=2,340元。
2、占用1331地號土地第1錄部分8,359元,計算式為:公告地價390元/㎡×占用面積396㎡×(年息5%÷12)×13個月(99年6月~100年6月)=8,359元。
3、占用1332地號土地第1錄部分3,419元,計算式為:公告地價390元/㎡×占用面積162.42㎡×(年息5%÷12)×13個月(99年6月~100年6月)=3,419元。
4、以上總計,被告二人應共同給付原告之使用補償金為14,118元(2340+8359+3419=141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並聲明:
1、被告黃昌榮應給付原告83,5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張炳祿及黃昌榮應共同給付原告14,1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張炳祿部分:被告張炳祿侵占之上開國有土地部分已經歸還,並與原告進行協商處理,也已經繳納補償金。又被告100年6月份開始就已經沒有實際在使用上開土地,原告不應該向被告求償。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告黃昌榮部分:對於原告主張被告黃昌榮竊佔系爭土地之事實均不爭執,但認為佔用時間不長,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上開竊佔土地之事實(除原告主張被告黃昌榮竊佔1307地號第6錄土地以外之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20927、26228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易字第148號判決判處被告二人有罪確定等事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被告張炳祿部分,並據證人邱棟梁(即上裕公司負責人)、梁志生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95年1月3日上裕公司與張炳祿簽訂之「委託管理契約書」、97年9月4日上裕公司與張炳祿簽訂之「委託管理解約書」、證人邱棟梁庭呈之劃記委託管理範圍之地籍圖、國有財產局99年8月3日臺財產中改字第09900109640號函所附之勘查照片、使用現況略圖、土地勘清查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整地、鋪設權利轉讓書」、購料合約書、現場照片等附卷可憑。被告黃昌榮部分,並據證人黃嘉明(為該案告訴代理人、本案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綦詳、告發人東勢鎮公所農業課(現改制為東勢區公所農業及建築課)課長周世強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及經證人張添財、何志強、詹春明、劉裕輝、廖期忠於警詢證述可稽,復有國有財產局99年8月3日臺財產中改字第09900109640號函所附之勘查照片、使用現況略圖、土地勘清查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國有財產局99年8月1日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管理契約、現場照片、竊佔照片、廣告單2紙等附卷可憑。以上卷證資料並經調閱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48號刑事卷宗查核無訛。又被告張炳祿雖辯稱其於100年6月間已無占有使用系爭1331、1332地號土地云云;惟查,被告張炳祿、黃昌榮二人係於100年7月間始將系爭1331、1332地號土地之地上物騰空,並將土地點交返還予原告,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黃嘉明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指述明確(詳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48號刑事案卷之100年8月12日審理筆錄第9頁),故在被告二人將系爭1331、1332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騰空並將土地點交返還予原告之前,被告二人就原經營作為夜市使用之系爭土地,堪認仍有繼續占有管領之情事,故被告張炳祿上開辯解,尚難採認。從而,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以認定。
(二)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明定。而不當得利係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成立要件。如受損害之人之受損害,係由於受益人犯罪所致,則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回復其損害,自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2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供參)。另無權使用他人土地、建物者,其所受利益,為使用本身,而「相當於租金」係原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時應償還之價額。查被告二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占有使用上開土地之利益,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自竊佔時起至竊佔結束時止,就無權占用之土地部分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於法有據。按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分別規定:「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又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坐落臺中市東勢區,原經被告二人竊佔作為經營夜市使用,足徵有一定之繁榮程度,且交通尚屬便利,故認為原告主張其年租金以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5為計算,要屬妥適。故依此計算:1、被告黃昌榮占用1333地號土地第1錄部分(占用面積:1
900.53平方公尺,占用期間:99年5月~7月),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83,148元【計算式:公告地價3500元/㎡×占用面積1900.53㎡×(年息5%÷12)×3個月(99年5月~7月)=83148元】。2、被告二人共同占用1307地號土地第1錄部分,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340元【計算式:公告地價390元/㎡×占用面積720㎡×(年息5%÷12)×2個月(99年6月~7月)=2,340元】。3、被告二人共同占用1331地號土地第1錄部分,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8,359元【計算式:
公告地價390元/㎡×占用面積396㎡×(年息5%÷12)×13個月(99年6月~100年6月)=8,359元】。4、被告二人占用1332地號土地第1錄部分,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419元【計算式:公告地價390元/㎡×占用面積162.42㎡×(年息5%÷12)×13個月(99年6月~100年6月)=3,419元】。原告於以上部分所為之請求,尚稱妥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末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惟該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者,始得提起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91號判決要旨參照)。則原告主張被告黃昌榮另竊佔1307地號土地第6錄,應給付原告438元部分,查此部分犯罪事實未據檢察官起訴,復不在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48號刑事案件審理及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內,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不得認為亦屬本件「因犯罪而受損害」,原告逕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就此部分併為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黃昌榮翌日即100年7月2日(即起訴狀於100年6月22日寄存送達時起10日生效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送達被告張炳祿翌日即100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一)被告黃昌榮應給付原告83,148元,及自100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張炳祿及黃昌榮應給付原告14,118元,及被告張炳祿100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黃昌榮自100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在此範圍內之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不合,業如前述,應予駁回。
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肆、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合計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告之依據,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伍、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