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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建字第 1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160號原 告 葡豐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薰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被 告 教育部中部辦公室法定代理人 藍順德訴訟代理人 蘇勝嘉律師複 代理人 鄭伊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曾於民國96年4月17日就被告教育部中部辦公室之「第三級古蹟原臺灣教育會館(美國文化中心)修復工程」,約定由原告公司施作,並簽訂工程契約,詎前開工程完工驗收後,被告卻以原告有履約逾期達243天為由,扣款新臺幣(下同)8,180,336元,就此原告無法同意,爰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依約給付前揭尚未給付之工程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80,33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系爭工程契約之性質應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理由如下:

⒈典型承攬契約關係中,承攬人僅負責勞務提供已完成工作

,而關於完成工作所需之材料,則由定作人提供,此即一般承攬契約,就此參照民法第490條至同法514條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即明,惟今日社會因應各類事務而生之契約性質已多所更動,於關於不動產委託施工之情形中,因契約約定由承攬人提供材料及完成工作之契約,已非屬單純一般承攬契約,此種契約學說即稱不動產買賣承攬契約,又稱不動產製造物供給契約,亦即其具有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性質,承攬人之契約義務不僅須提供勞務,且關於完成工作所需之材料亦由承攬人負責,則關於材料供給及所有權移轉方面,亦具有買賣之性質。

⒉按具有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性質之「不動產買賣承攬」(

即不動產製造物供給契約),就不動產財產權之移轉而言,不啻與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為一般單純之承攬有間,更與同條第8款所稱「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係專指「動產」者不相侔,故此類不動產買賣承攬之價金或報酬請求權,應無上開條款二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規定之適用,就此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156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⒊本件關於「第三級古蹟原臺灣教育會館修復工程」及第一

、二次之變更設計工程並非單純供給勞務之承攬契約,蓋依據兩造之合約第二條之約定,本件履約標的即第三級古蹟原臺灣教育會館修復工程(施工規則詳如施工說明書),再參照上開合約內之40頁起之詳細價目表(共計26頁),均詳細記載施工項目包括「門窗修護及新作工程」、「屋頂及平臺修護工程」、「室內裝飾構件整修」、「電梯坑道工程」、「內部地坪整修工程」、「辦公室及廁所磁磚工程」、「內部壁體及天花修護工程」、「裝配另料及五金」、「弱電設備及工程」、「銑孔及防密封工程」、「給排水衛生器具設備工程」等(酌參原證一之工程合約及其詳細價目表),均可證明本工程乃約定由原告自備建造工料及器具設備並按照相關設計施工,迨系爭工程完成後再交付被告以取得價金或報酬,性質上屬於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之「不動產買賣承攬」,亦即不動產製造物供給契約。

⒋另依據系爭契約第5條㈠10之約定:「契約價金總額,除

另有規定外,為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及施工所必須之費用。」(酌參原證一第4頁以下),則依本約定原告之契約義務不僅須提供勞務,且關於完成工作所需之材料亦由原告負責,則關於材料供給及所有權移轉方面,亦具有買賣之性質,若加上原即具備之勞務提供,亦足證明本契約及追加契約確屬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

⒌依據兩造之契約第9條㈦1之約定:「…其經機關驗收付款

者,所有權屬於機關,禁止轉讓、抵押或任意更換、拆換」,是綜合兩造之一、二次變更設計合約後之合約工項內容,即可證明關於材料、設備及不動產製作物等屬於買賣性質之項目部份己達27,821,015元(材料、設備5,059,603+不動產製造物22,761,412元)(原證十七),而此部份之工項內容,其屬買賣性質,於兩造簽訂合約及第一、二次變更設計合約時,即有買賣之合意,且於系爭工程逐次驗收時完成所有權移轉,就此均可證明本案並非單純一般承攬契約。

⒍末查,系爭合約,關於本合約之被告給付義務,其文義均

以「契約價金」為之,而非承攬契約中之「報酬」,再則參照系爭合約第15條㈨之約定:「工程驗收合格後,廠商應依照機關指定之接管單位辦理點交..。」(酌參原證一),而關於點交之約定,即屬買賣法律關係中之所有權移轉的定義,就此均可證明系爭合約屬混合契約即有承攬及買賣之性質,兼且本案工程之投標須知之採購標的係記載為:(1)工程、(2)財物、(3)勞務三項,然後於

(1)工程項勾選之,並非勾選(3)勞務項,則本案工程亦非單純勞務之承攬契約,否則逕為勾選(3)勞務項即可,而本案係於(1)工程項勾選,反足證本案工程契約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併予敘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報酬餘款0000000元,應有理由:

⒈兩造係於96年4月17日簽訂工程契約及嗣後訂定第一次、

二次變更設計契約應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並已分別提出原證一、二、三之書面文書,再則上開工程業於完工,並完成結算驗收合格之事實,原告亦已提出原證四之被告出具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且兩造之工程合約總價為40,888,087元,目前原告已領有32,707,751元,尚有8,180,336元未請領,則依據兩造之合約內容觀之,若原告已將系爭工程全部完工驗收,則被告即負給付工程款項之義務。

⒉被告雖主張系爭工程經97年8月29日召開會議決議展延242

天,故本案工程原定完工日期為97年12月13日,然原告遲至於98年8月7日完成工程,嗣後核定為同年8月13日竣工,則以97年12月14日起至98年8月13日止共達243天之履約逾期期間,並主張依約扣款,然被告主張應有誤認:

①依據兩造工程契約第7條㈢工程延期:「契約履約期間

,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確非可歸責於廠商,並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檢具事證,儘速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機關得審酌期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其事由未達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1日者,以1日計。…(4)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5)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原告除前已申請展延,且本案工程因辦理變更設計式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及被告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而有不可歸責於原告廠商,並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之情形,向被告機關申請展延工期自97年12月I4日至98年8月13日止。

②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㈤約定:「機關及廠商因下列天災

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得展延履約期限,不能履約者,得免除契約責任。」,原告亦已申請展延,又本案工程因不可歸責於原告廠商,即本案工程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及被告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之情事,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得展延履約期限,而展延工期自97年12月I4日至98年8月13日止。

⒊本件工程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及被告機關有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之情事:

①被告機關因施工前尚有學術交流基金會於工地現場未遷

出,佔用施工一半空間,而無法全面施工及使用單未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再利用工程內容未定案,以致系爭工程中部份項目無法施作,例如一樓地坪、廁所、電路管線及空調管線等,再因為使用單位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於97年2至3月間辦理二二八事件展覽會而全面停工,故於97年8月29日會議雙方同意展延工期242天,即系爭工程完工日期定為97年12月13日,故雙方已就第一次變更設計等原因而展延工期一次,先予敘明。

②原告已於98年2月間及同年4月起向被告機關提出展延完

工日期至98年7月31日,被告機關亦已同意,並明文顯示於其函文內,就此可參兩造之98年4月23日會議記錄及被告機關書函(原證10),另參考監造單位於徐裕健建築師事務所於98年6月2日發函予被告機關及被告機關已知悉並同意上開展延期日即可證明(原證11、原證12)。

③第二次變更設計時程過久且目前尚未展延施工期日:

A.第二次變更設計主要因使用單位二二八事件紀念會提出室內設計、水電空調等調整意見,兼且被告機關決策期程冗長,暨古蹟主管機關審定因素而影響工期(原證13)。

B.第二次變更設計遲至98年3月10日尚未經被告機關審定通過,並與原告完成議價,就此可參被告機關98年3月10日函,尚稱本次變更設計不得超過4,100萬元之內容可證(原證14)。

C.第二次變更設計遲至98年5月12日始經被告機關審定通過,然同年月20日前尚未與原告完成議價程序,係於同年7月31日方完成議價簽訂契約變更,且變更設計新增工程之施工亦經原告及設計單住徐裕健建築師事務所發函詢問被告機關是否可先行施作(原證15、11),而經被告機關同意可先行施工之發文日期已係98年6月9日(原證13)。可知,至98年6月2日設計單位尚行文請示被告機關是否在文化局尚未完成審議前可先行動工,而被告機關於同年月9日方發文予原告稱可施工,則此時無法施工,顯非可歸責於原告之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之情事。

④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之相關規定,古蹟變更設計須經古

蹟主管機關即本案中之臺北市政府文化局審議完成方可進行施作,而依據被告機關及設計單位所發之函文顯示(原證11、12),其於98年6月2日尚未完成審議,則此顯有非可歸責於原告之被告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之情事。

⒋被告主張逾期違約扣款共8,180,336元部份,其計算金額有誤:

①本案被告主張之系爭工程共達243天之履約逾期期間,

並主張依約扣款共8,180,336元部份,應係依據原契約第17條第㈠、㈣之約定內容,並依據二次變更後之契約總價40,901,680乘於百分之20所得之數據。

②然兩造就第三級古蹟原臺灣教育會館(美國文化中心)

修復工程曾簽訂工程契約及第一次、二次變更設計契約,且變更設計契約並非單純減作,就此被告雖主張第一次、二次變更設計契約為單純減作,惟依據變更設計契約之內容即可明自被告之主張並非事實,就此並提出原契約及第一、二次變更設計契約金額、項目之變動表(原證16)。

③又第一、二次變更追加工項及數量金額為20,637,870元

,即原證16(A2)5,659,601元加(A3)14,978,269元之數量金額,而此部份因不同施作項的及工法,屬新契約內容,則此部份並無依據原契約第17條第㈠、㈣之約定扣款之理由。

④承上,經追加減施作項目後,原合約金額為20,263,810

元,即43,990,000元減去(B2)6,593,864元及(B3)17,132,326元之減作工項即可明瞭。是被告若得主張原契約第17條第㈠、㈣之約定扣款,則應以最後確認之合約金額20,263,810元乘於百分之20即4,052,762元為扣款金額,就此顯見被告計算金額有誤。

㈢末查,原告所完成之工作乃被告管理之第三級古蹟原臺灣教

育會館修復工程,並經第一、二次之變更設計工程,依據兩造之合約第2條之約定,本件履約標的即第三級古蹟原臺灣教育會館修復工程,再參照上開合約內之40頁起之詳細價目表,已詳細記載施工項目,均可證明本工程乃約定由原告自備建造工料及器具設備並按照相關設計施工,迨系爭工程完成後再交付被告以取得價金或報酬,性質上屬於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之「不動產買賣承攬」,亦即不動產製造物供給契約。故本件工程並非為單純之承攬契約,依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156號判決之旨,本件應無民法127條第7款所定二年時效期間之問題,故認被告主張本件工程餘款之請求有逾時效而不得主張,應無可採。

三、被告則抗辯略以:㈠本件系爭工程契約,屬於單純承攬契約,而非不動產買賣承攬契約,說明如下:

⒈兩造就有關本件工程契約究屬承攬契約抑或買賣與承攬之

混合契約此一爭點,前經鈞院函詢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後,於102年2月6日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回覆在案。該函文已附理由清楚表明系爭工程之性質屬承攬契約。且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既已載明係工程採購契約,並遵守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於系爭工程契約第2條履約標的第㈠款載明:「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第三級古蹟原臺灣教育會館修復工程」,則依照系爭工程契約之文意,系爭工程契約已符合前揭政府採購法有關工程之定作之規定,具備承攬之性質無疑。又系爭工程係針對已存在之建物予以修整、重建,未包含買賣任何動產或不動產等物品之性質,故解釋兩造當事人之意思應係重在工作之完成,而非動產、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是系爭工程契約應屬單純承攬契約無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上開函釋亦同此見解,原告指摘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前揭函釋內容說明不足、尚乏明確理由及判斷依據,惟原告亦未具體舉出足以推翻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釋之理由暨其依據,是其所述固不足採。

⒉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第㈦款第1點之約定:「…其

經機關驗收付款者,所有權屬於機關,禁止轉讓、抵押或任意更換、拆換」可證明關於材料、設備及不動產製作物等工項內容屬買賣性質,且於兩造簽訂合約及第一、二次變更設計合約時,即有買賣之合意,且於系爭工程逐次驗收時完成所有權移轉,惟上開約定僅係確認履約標的經驗收後之所有權歸屬為被告,因而原告不得藉本修復工程主張對該履約標的有所有權而從事侵害被告權益之行為,該約定之文意並無從解釋出含有所有權移轉之意思,否則大可將契約文字直接約定成「經驗收後,履約標的所有權移轉至機關」,故原告之主張顯不可採。又細觀前揭工程契約第9條之約定全文,足證該條文乃系爭工程契約之工程保管規範(該條文記載一同),目的係規範系爭工程於未經驗收前,原告對於所有已完成之工程及到場材料、機具、設備,包括機關供給及廠商自備者,負有保管責任,並未規範上揭物品之所有權歸屬何人,亦即該條文並非表示原告對上開物品具有所有權,灼然甚明。且若依原告所述為真,系爭工程於驗收前上開物品所有權皆屬於原告,則依常情及法理,原告對於自己所有物之缺少或損壞,何須原告自己賠償自己而由原告負賠償之責?由此益見該條文僅係規範原告,就系爭工程因施工而負保管責任,如有缺少損壞時,應對被告負賠償責任,無涉任何所有權之歸屬。再觀前開第9條第㈦款第2點約定,足證該條乃規範,若於工程未經驗收前,機關即使用履約標的者,一旦於使用期間發生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履約標的遺失或損壞者,此時危險負擔係由被告負擔,該條文亦僅關於履約標的保管規定之例外耳。故依據原告所舉出之契約條文,均僅係履約標的之保管事項,無涉任何買賣而發生所有權移轉之事實,原告之主張,顯屬引喻失義無疑。另觀原告所提之原證17中有關教育部第二次變更設計詳細價目表材料、設備費用,其所有材料、設備之品牌、規格、品質皆未特定,且皆非原告所自行生產者,原告僅因承攬工程所需而代被告採購上開材料、設備,而上開材料、設備之所有權於原告自第三人處購入後即屬被告所有,原告未曾取得所有權,故兩造間並無所有權移轉之合意、亦無買賣合意。是本件系爭工程契約關於民法買賣契約最重要之性質即買賣標的物之種類、數量、品牌、品質、買賣價金等事項,全無任何約定,而不具備買賣契約之性質無疑。又有關不動產製造物費用部分,其內容係對於被告之所有物即第三級古蹟原臺灣教育會館進行修護、清潔、養護、調整等工程,顯見該工作內容係勞力之給付無疑,原告主張此部分之工項內容為買賣性質,實有誤解。綜上,本件關於履約標的依據系爭工程契約,並無任何所有權移轉之事實暨規範,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工程契約條款,並非規範所有權移轉之事宜,不足以作為本件系爭工程契約具備買賣契約性質之依據,原告所述,尚非可採。

⒊再者,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㈨款其有以「點交

」作為契約文字內容之約定,並以此為買賣法律關係中之所有權移轉的定義,進一步欲證明系爭工程契約屬混合契約即有買賣及承攬之性質云云。然依前揭民法之規定,承攬之工作物於工作完成時,本即具有交付與定作人之規定,足證所謂「點交」並非買賣關係中獨有之概念,是本件工程縱使具備需要交付(點交)之性質,然並不當然使得系爭工程契約具備買賣契約之性質,乃毋庸置疑。

⒋復綜觀本件工程契約所附之教育部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

表(原證1),兩造對於本件工程所需之工料之品牌、規格等皆未加以特定,僅約定何種工作項目需要哪些工料來完成,例如:工作項目為洗石子牆基清洗工程,其工料名稱為環保鹼、大工、小工、耗損及另料(參教育部單價分析表第6頁表格上方),顯見兩造所注重者在於將建物牆基清洗乾淨,即工作項目之完成(勞務之給付),而非環保鹼、耗損及另料之財產移轉,原告欲選擇何種環保鹼、耗損及另料來完成此工作,非屬於系爭工程契約之規範範圍,況欲成立買賣契約必須先特定買賣標的物及價金,然有關環保鹼之品牌、鹼性、容量等皆未詳細約定,則買賣標的物根本無法特定,如何成立買賣契約關係?足徵系爭工程契約全無具備任何買賣之性質無訛。

㈡原告起訴所請求之8,180,336元款項,係原告違反系爭工程

契約,因此被告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遲延履約㈠、㈡、㈣之規定,所扣抵契約價金總額20%即8,180,336元之違約金,故被告扣抵該金額與數目,均合於系爭工程契約所規定,說明如下:

⒈本件原告所承攬系爭工程,原告稱「惟因被告於施工期

間再度提出第二次變更設計,要求原告施作(酌參原證三),但就第二次變更設計之定案延宕而嚴重影響工期,就此部份雙方並未約定如何處理」,與事實不符,原告不得據此主張工程款之給付。縱認本件原告於上開情況發生,且該情況符合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履約期限㈢工程延期(1)至(7)之條件,而有延期之必要時,原告依據該規定本應「檢具事證,儘速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並經被告「審酌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後,得主張展延工期。惟此部份原告並未舉證說明其有何申請延長工期之舉動,縱原告得證明有申請延長工期,然因且被告從未同意就此部份延長工期,故原告如為此主張亦屬無理由。

⒉原告於98年8月7日始完工,經監造單位同意系爭工程於98

年8月13日竣工,並經被告於98年9月29日完成驗收,此有教育部中部辦公室98年9月29日下午2時20分工程驗收紀錄影本乙份可稽(被證二),因此計算原告遲延工期期間為97年12月14日至98年8月13日,共計243天。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之規定,被告可扣抵契約價金總額20%即8,180,336 元作為違約金,故被告扣抵此一金額自無不合。原告如認為其無逾期,或逾期為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自應舉證以實其說。又縱使原告主張逾期為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可成立,然若逾期完工部份原告未依據規定「檢具事證,儘速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或縱有請求而被告於審酌情形後,並未以「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則原告所主張,亦仍無理由。

㈢退言之,縱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前揭工程報酬款項,惟其請求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不得主張:

⒈系爭工程契約確屬於單純承攬契約,自應適用民法第127

條第7款之兩年短期時效規定,而原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兩年之消滅時效。

⒉至於,原告援引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156號暨同院94年

度臺上字第1348號判決,為其主張系爭工程契約並非單純承攬契約而不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依據。然此二判決之認定對象,均具有自行生產建築所需材料之能力,與原告僅有「經營土木與建築工程」單一項目,而無自行生產建築所需材料之能力,完全不同,原告據之作為其論述依據,乃引喻失義,併以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兩造就第三級古蹟原臺灣教育會館(美國文化中心)修復工

程,於96年4月17日簽訂工程契約及嗣後訂定第一次、二次變更設計契約之事實。

㈡經第一次、第二次變更設計後契約金額總價40,901,680元。

㈢原告目前已領有①第一次請款4,140,697元,遭扣款871,726

元(百分之20逾期違約金),實領金額3,268,971元、②第二次請款3,666,669元,遭扣款771,930元(百分之20逾期違約金),實領金額2,891,966元、③第三次請款8,590,710元,遭扣款1,808,571元(百分之20逾期違約金),實領金額6,782,139元、④第四次請款20,264,655元,遭扣款4,266,243元(百分之20逾期違約金),實領金額15,998,402 元、⑤尾款及保留款之請款2,295,738元及1,929,618元,遭扣款461, 866元(百分之20逾期違約金),實領金額3,766,263元,合計共領得工程金額為:32,707,751元,尚有工程餘款共計8,180,336元未請領。

㈣系爭修復工程於96年4月17日開工,原定97年4月16日完工,

惟嗣後兩造於97年8月29日會議決議展延242天,而將系爭工程完工日期定為97年12月13日。

㈤系爭工程原告完成工程日期為98年8月7日,監造單位同意之

竣工日期為98年8月13日,開始驗收日期為98年9月20日,驗收完畢暨驗收合格日期為98年9月29日。

㈥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部份,於98年10月23日向行政院公

共工程委員會提起第一次履約爭議調解聲請,調解聲請之聲明事項係:「1.他造當事人(即被告)應依契約第14條規定退還履約保證金。2.他造當事人應依契約規定給予本工程96年4月至完工後之物價調整費。3.確認申請人(即原告)並無逾期完工。4.調解費用由他造當事人負擔」。

㈦前述履約爭議調解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受理後,原告於

該調解程序完成前即99年1月4日,自行撤回有關確認原告並無逾期完工之事項,迄至101年1月2日始再度就此部份提出第二次履約爭議調解之聲請,期間亦未為任何請求。

㈧另依約提回物價調整款874,826元及退還履約保證金4,090,168元整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又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消滅,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而中斷。時效因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而中斷者,若調解之有經撤回、被駁回、調解不成立或仲裁之請求經撤回、仲裁判斷不能達成判斷時,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5條、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2項第2款、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兩造曾於96年4月17日就被告教育部中部辦公室之「第三級古蹟原臺灣教育會館(美國文化中心)修復工程」,約定由原告公司施作,並簽訂工程契約,詎前開工程完工驗收後,被告卻以原告有履約逾期達243天為由,扣款8,180,336元,就此原告無法同意,爰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依約給付前揭尚未給付之工程款等語。本件兩造爭議之系爭工程原告究竟有無逾期完工,被告得否以原告違反系爭工程契約,因此被告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遲延履約㈠、㈡、㈣之規定,所扣抵契約價金總額20%即8,180,336元之違約金一節,依卷附兩造所不爭執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9年7月28日工程訴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調解成立書所載,原告雖於該案中聲請確認原告並無逾期完工,惟原告於調解期間之99年1月4日撤回有關確認原告並無逾期完工之事項;另原告復於101年1月2日始再度就此部份提出第二次履約爭議調解之聲請,然又於101年3月22日撤回調解之聲請,亦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1年4月3日工程訴字第0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參。是原告該二次之調解聲請,對於被告主張原告逾期完工扣款部分均撤回調解之聲請,則原告對於請求被告給付扣款部分之工程款部分,應無中斷時效之效力。再者,依卷附被告所提出之工程驗收紀錄(被證2)所示,本件系爭工程係於98年9月29日完成驗收,斯時原告應已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而本件原告係於101年7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發章蓋於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可考,其距離原告得請求之98年9月29日,顯已逾2年以上。

是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究竟為單純之承攬,抑或為承攬及買賣之混和契約,關乎於本件究竟適用2年之短期時效,或者應適用15年之消滅時效。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⑴系爭工程契約究屬承攬契約抑或不動產買賣承攬契約?⑵原告之報酬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不得主張?㈡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

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參看本院五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九○號判例意旨);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原告所提出系爭工程契約書正本第一冊所附之系爭工程契約第2條履約標的第㈠款載明:「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第三級古蹟原臺灣教育會館修復工程」,則依照系爭工程契約之文意,系爭工程係針對已存在之建物予以修整、重建,並未加註包含買賣任何動產或不動產等物品之性質之意思,故解釋兩造當事人之意思應係重在工作之完成,而非動產、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已難認系爭工程契約屬買賣及承攬之混和契約甚明。

㈢再者,原告復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第㈦款第1點之約定

:「‧‧‧其經機關驗收付款者,所有權屬於機關,禁止轉讓、抵押或任意更換、拆換」可證明關於材料、設備及不動產製作物等工項內容屬買賣性質,且於兩造簽訂合約及第一、二次變更設計合約時,即有買賣之合意,且於系爭工程逐次驗收時完成所有權移轉等語。惟查,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第㈦款依其契約文意,係約定於工程保管項下,其約定之內容僅係確認履約標的經驗收後之所有權歸屬為被告,因而原告不得藉本修復工程主張對該履約標的有所有權,該約定之文意並無從解釋出含有所有權移轉之意思。又細觀前揭工程契約第9條之約定全文,足證該條文乃系爭工程契約之工程保管規範,目的係規範系爭工程於未經驗收前,原告對於所有已完成之工程及到場材料、機具、設備,包括機關供給及廠商自備者,負有保管責任,並未規範上揭物品之所有權歸屬何人,亦即該條文並非表示原告對上開物品具有所有權,灼然甚明。且若依原告所述為真,系爭工程於驗收前上開物品所有權皆屬於原告,則依常情及法理,原告對於自己所有物之缺少或損壞,何須原告自己賠償自己而由原告負賠償之責?由此益見該條文僅係規範原告,就系爭工程因施工而負保管責任,如有缺少損壞時,應對被告負賠償責任,無涉任何所有權之歸屬。再觀前開第9條第㈦款第2點約定,足證該條乃規範,若於工程未經驗收前,機關即使用履約標的者,一旦於使用期間發生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履約標的遺失或損壞者,此時危險負擔係由被告負擔,該條文亦僅關於履約標的保管規定之例外耳。故依據原告所舉出之契約條文,均僅係履約標的之保管事項,無涉任何買賣而發生所有權移轉之事實。

㈣又按買賣為契約行為,關於買賣標的物為何、價格、數量,

均係夠承買賣契約之重要部分,用以判斷兩造買賣之意思是否合致而成立買賣契約。而觀原告所提之原證17中有關教育部第二次變更設計詳細價目表材料、設備費用,其所有材料、設備之品牌、規格、品質皆未特定,且皆非原告所自行生產者,原告僅因承攬工程所需而代被告採購上開材料、設備,而上開材料、設備之所有權於原告自第三人處購入後即屬被告所有,是本件系爭工程契約關於民法買賣契約最重要之性質即買賣標的物之種類、數量、品牌、品質、買賣價金等事項,全無任何約定,實難認定兩造間確有買賣之合意。且依兩造契約之內容觀之,本件關於履約標的依據系爭工程契約,並無任何所有權移轉之事實暨規範,實無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之約定,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工程契約條款,並非規範所有權移轉之事宜,不足以作為本件系爭工程契約具備買賣契約性質之依據,是系爭工程契約應屬單純承攬契約無疑。

而本件經送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就系爭契約究屬承攬契約抑或不產買賣承攬契約表示意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亦認定系爭工程之性質屬承攬契約,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2年2月6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考。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具有買賣契約之性質,尚非可採。

㈤本件系爭契約既係單純承攬契約之性質,自應適用民法第

127條第7款之規定,其報酬請求權因2年不行使而消滅。是本件原告主張其並未逾期完工,被告應給付尚未給付之工程款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惟姑不論原告此項主張是否可採,縱認可採,因原告依承攬契約之報酬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應自98年9月29日完成驗收,原告應已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原告卻遲至101年7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發章蓋於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之日期章戳可憑,距上開原告得請求之時間均已逾2年以上,揆諸前揭說明,顯已逾承攬報酬請求權之2年時效。被告就此部分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於法有據,原告依承攬契約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屬無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80,33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列明之證據,經本院斟酌相關卷證後,認核與本件判決之結論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說明。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清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柏名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3-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