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162號原 告 安銓鋼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坤林訴訟代理人 陳武璋律師複代理人 林沛妤律師被 告 益民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敏雄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林世勛律師複代理人 蘇仙宜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46,423元」,嗣於民國101年11月12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㈡狀減縮為「2,228,862元」;復於102年8月14日民事陳報暨減縮訴之聲明狀減縮金額為「1,777,980元」,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又原告於基礎事實同一下,另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核無礙於訴之終結,亦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前承攬被告所投資興建「益民一中商圈店舖住宅新建
工程」(下稱系爭新建工程)之「防火門及金屬門工程」(下稱系爭門扇工程),兩造並簽訂工程物料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合約總金額共計909萬8880元正(含稅),以實際施作數量為準(按:系爭新建工程因被告公司稅務需要,主動要求原告配合另與其相關企業裕民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約,合約內容完全一樣,只是金額分配由裕民公司分擔303萬2960元,惟整個工程之實際定作人仍為被告公司)。查系爭門扇工程已全數完工,原告實際施作之數量為:防火門346樘,壓花烤漆門849樘,直卡門166樘,合計1361樘,金額總計926萬5740元。本件兩造會同至系爭工程現場勘驗後,合意系爭工程防火門實際施作數量以使用執照出廠證明所記載之數量為準,直卡門與壓花烤漆門數量則同原告所主張,此由被告於102年8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其中壓花烤漆門部分,並不在當初被告估驗之項目內…對於該部分施作之數量不爭執」。是本件就系爭防火門部分,依卷附被告系爭新建工程之使用執照所載之出廠證明為準,壓花烤漆門部分,確認原告主張數量為真正,是本件原告實際施作數量詳如附表所載,即原告實際施作之數量金額總計926萬5740元,被告僅給付其中748萬7760元,尚餘177萬7980元未給付(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惟經原告請求,被告仍拒不給付。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今系爭工程原告業已全部施作完畢,且被告興建之系爭新建工程之房屋已全數完銷,所出售之房屋亦係使用原告所提供、安裝之門扇,是被告拒絕給付系爭門扇工程之工程款,顯無理由,原告爰依系爭合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承攬報酬。又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主張瑕疵、終止契約及時效抗辯云云,惟被告之上開抗辯及終止契約之主張,並無理由,且被告銷售完畢之系爭新建工程之房屋確係使用原告所提供、安裝之門扇,是若認原告上開工程款之請求之主張及理由尚有不足,原告茲再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應有理由。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7萬798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⒈被告抗辯系爭門扇工程未經驗收,並無理由:
①查兩造並無約定須「簽認」原告已完成驗收,復依契約
第五條㈥約定:「客戶驗收完成(麗明公司通知交屋驗收2個月後)…」,即係由麗明公司通知被告公司「交屋」(非單獨就門扇)驗收,被告即有付款義務。②又被告傳訊之證人謝勝雄雖稱系爭門扇未通過伊之驗收
,但證稱:「後來把這些驗收的責任交給被告處理」、「我們把已售戶都交屋完成,剩下的就交給被告公司處理,之後的情形都是業主自行處理,我們不瞭解」、「後來門扇的修繕狀況我就不清楚」,顯見系爭門扇工程之驗收請款,僅存於本件兩造間,已與證人公司(即麗明公司)無涉。
③另由原告提出之原證5資料亦顯示被告之系爭新建工程
均已完銷,被告雖抗辯其中部分為業主保留戶,惟依被告101年10月8日答辯狀第5頁表示:「被告曾委託證人鄭文彬仲介出租系爭益民一中商圈店鋪及住宅」,是若系爭工程未符合交屋驗收標準或存有瑕疵,被告如何委託仲介出租予他人?如何銷售予他人?又被告亦不爭執系爭新建工程均已完銷及已為出租他人等處分,且證人謝勝雄亦證稱目前現場的門扇主體都還是原告提供的門。是系爭新建工程之房屋目前均已出售或處分予他人使用中,被告卻又一再辯稱系爭門扇工程存有瑕疵,且瑕疵現仍存在,未通過驗收,不符合驗收標準,然被告卻能將該主張存有門扇工程瑕疵之房屋全數出租、出售他人,其主張顯不合理。是被告主張系爭房屋不符驗收標準,未通過驗收云云,其抗辯顯然違反常理。故系爭門扇工程確已符合驗收標準,且系爭門扇均已交予原告,原告就系爭門扇並已正式使用並獲得利益,縱如被告所稱未完成正式驗收手續,亦係因被告拒絕配合驗收,而非系爭工程門扇不符驗收標準,非可歸責於原告,故原告確已履行其契約義務,被告依約自應給付系爭工程款,被告藉未驗收為由拒絕給付系爭工程款,顯然違反誠信,洵不足採。
④綜上,原告所交付之門扇及工程顯已符合被告之要求,
被告即有驗收及付款之義務,惟被告拒不配合驗收工程,稱系爭工程未通過驗收,卻將其主張未通過驗收之系爭工程房屋逕予出租、出售予他人且已使用相當時日,是其未通過驗收之主張,顯不足採,被告於處分帶有系爭門扇之房屋時,即屬系爭門扇驗收通過之默示意思表示。
⒉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並無瑕疵:
①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主要為防火門及部分壓花烤漆門,又
原告提供之防火門確實符合應有之品質,並經過台中市政府建管單位會勘,通過相關消防檢查,經台中市政府建築單位認定符合應有之品質,並無瑕疵。
②復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
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本節規定,於買賣契約以外之有償契約準用之」,民法第354條第1項但書、第347條前段定有明文。
③被告系爭新建工程既均已完銷或出租他人,其主張顯不
合理,是被告主張系爭房屋不符驗收標準,未通過驗收云云,已無理由。又被告既表示系爭工程瑕疵目前仍存於現場,卻又將其主張門扇存有瑕疵之系爭新建工程房屋全數對外處分,顯見被告所主張之瑕疵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縱有影響,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原告爰再依前揭民法第347條前段準用民法第547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主張被告所爭執者,不得視為瑕疵。
④況系爭門扇工程若確實存有瑕疵,則被告最後一次通知
原告修補瑕疵之時間為99年10月11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事項,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自上開99年10月11日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等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被告主張瑕疵現仍存於已完銷之房屋,但被告僅空言因瑕疵受有損害,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主張系爭工程存有瑕疵,顯無理由。
⒊原告之工程款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①查兩造就系爭門扇工程於99年8月24日就系爭工程之門
扣進行變更,將原合約金屬門附件之防盜鏈更改為防盜效果較佳之改良型防盜扣,並經被告公司現場人員(徐吉男)簽認,顯見99年8月間,被告公司尚與原告就系爭工程約定內容進行變更,系爭工程既於99年8月間尚在進行變更,自不生工程款請求權時效計算之問題,故本件承攬報酬請求權發生之時間,最早亦係在99年8月24日之後。
②次查兩造就系爭工程並未約定工期,復由被告所提出之
99年10月11日大里郵局第448號存證信函(被證5)內亦載「…貴公司施作迄今…」,原告雖否認該存證信函內容所主張之瑕疵,但由被告該函內容所述,即可知系爭工程於被告寄發該存證信函之時尚在施作中,而非如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於98年7月後陸續交屋,請求權時效應自98年7月起算云云,被告所稱,顯與事實不符,原告本件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⒋被告於101年12月14日以民事答辯㈡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無理由:
①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
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②又被告每通知原告修補瑕疵(且部分並非瑕疵,僅係原
告為配合被告使用上之習慣而更改規格),原告均有到場修繕。依被告上揭存證信函所示,被告最後一次通知原告係於99年10月11日,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上開一年期間,其間被告均未有前揭民法第514條之各項主張,甚至系爭新建工程之建案亦已完銷,業如前述。則被告於上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甚至將建案全數售訖後,卻於本件訴訟中主張終止契約,並無理由。況系爭新建工程建案已全數售訖,原告於被告主張終止契約前即已依約履行完畢,現被告主張終止契約,並無理由。
⒌依前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為有理由。
又被告主張瑕疵現仍存於已完銷之系爭新建工程現場,但被告僅空言因瑕疵受有損害,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再依前述,本件被告即定作人之各項請求權,均已罹於一年時效而消滅,其間被告既未舉證有僱請他人修繕或提出相關單據舉證受有損害,即被告並未因修補瑕疵而支出費用,是被告自無任何債權可供抵銷,被告主張本件有不完全給付及主張抵銷云云,顯無理由。綜上所述,原告承作系爭門扇工程,確實已投入人力安裝,且被告確實亦將系爭新建工程之房屋全數出售、處分,並已使用原告安裝之門扇多時,是被告拒絕給付系爭工程款,實屬無理。又本件訴訟進行中,兩造亦曾私下試行和解,惟當時被告確認不爭執尚未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金額為133萬2145元(當時尚不含被告確認漏計之40扇壓花烤漆門,嗣經確認本件被告尚未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為177萬7980元),惟被告卻表示僅願給付79萬元,經原告表示79萬元實屬過低,希望被告能稍提高金額,原告亦樂意與被告協商,以求早日解決紛爭,避免訴訟耗日費時,惟被告仍堅持不願提高金額,拒絕再行協調;惟原告確實施作之數量既已確認,被告卻僅願給付該款項之四成,實不合理,益見本件被告藉詞拒絕給付工程款,顯屬無理。退步言,若認原告上開工程款之請求之主張及理由尚有不足,原告爰再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亦有理由。
二、被告則略以:㈠本件原告起訴謂前承攬被告投資興建之系爭新建工程之「防
火門及金屬門工程」及追加工程,並主張被告至今積欠原告工程款共177萬7980元。惟實際上,兩造約定乃是以實際估驗數量為請款依據,且原告承攬施作有諸多瑕疵,迄今未通過驗收而無從給付工程款。退步言之,若認系爭工程俱已完工、驗收完畢,被告亦主張抵銷及消滅時效抗辯,茲再說明如後。
㈡緣被告於97年間投資興建系爭新建工程,原告乃承攬其中系
爭門扇工程及部分追加工程,兩造並簽訂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第十八條(二)規定:「本合約數量僅供參考,交貨時視甲方(即被告)業主工程實際需要數量,甲方有權於10%範圍內為數量增減,乙方不得拒絕。」、第五條(二):「甲方(即被告)除負責貨款支付義務外,驗收權利由甲方及甲方委託之工程承包商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明公司)派駐工地主管共同執行」、第五條(三):「驗收當時如有損毀、規格不符等情事時,乙方(即原告)需迅速負責更換修復(於七日內完成),相關衍生費用由乙方負擔」、第五條( 六):「乙方經通知交貨後,非經甲方或甲方代理人點收簽名者,不生交付之效力」及第六條付款方式:⒉門框按裝完成,每期以實際完成的數量依單價金額付20%工程款(100%60天期票)。⒊門扇按裝完成,每期以實際完成的數量依單價金額付70%工程款(100%60天期票)。⒋客戶驗收完成(麗明公司通知交屋驗收2個月後(以書面方式為準),則依分批交貨實際數量計價,每月月底辦理計價,甲方始同意付8%工程款(100%60天期票)。⒌保固期兩年屆期,甲方始同意付2%工程尾款。原告迄今未通過驗收,延誤工期長達3年以上,顯已違約,並經被告多次通知改善而未立即改善,使被告蒙受因原告承攬門扇工程之瑕疵造成承租人或購買人不斷地抱怨,損及被告商譽。
㈢查原告公司於97年間開始施作系爭工程,過程中不斷發生交
貨時程嚴重逾期、規格尺寸不符、施工品質不良等問題,許多貨品雖交貨但並未安裝妥善,被告多次要求修補瑕疵,均未獲得原告完善處理。原告明知系爭工程定於98年7月後開始交屋,然而,現場之工程承包商麗明公司於同年6月15日就原告先行施作的A區進行工程查驗,仍有諸多缺失。於同年6月18日更由兩造及麗明公司一同會勘現場A區施工狀況,並做成:「一、各房間門除伸縮鍊問題。尺寸應為90X2l0,今勘驗結果約有39橖尺寸為85X210,明顯不符。由安銓公司(即原告)與麗明營造於三月內提出改進方案。二、各戶房間門凹陷、落漆、門扇變形、門鎖裝置不當,蕭經理(即原告人員)承諾七日內全數改善完畢,否則益民公司(即被告)將另擇廠商重新製作處理,不合格產品將不予計價」之會勘紀錄。被告乃於98年6月23日再通知原告應改善缺失,若因此造成被告公司交屋時程延宕而造成損失,原告公司需負賠償責任。但原告公司始終未改善、未進行現場之複驗,原告之交屋時程順序分別為A、C、B共計三區,被告公司A區始終尚未改善瑕疵,原告施作的B、C區金屬門亦有相同之瑕疵問題而未加以改善。被告公司為恐延誤交屋時間將遭索賠,不得已只好一方面繼續要求原告改善,一方面於98年7月間開始陸續交屋。
㈣又查被告為誠信經營之建商,興建系爭新建工程之房屋以出
租使用為主,卻因為原告承攬門扇工程之瑕疵造成承租人或購買人不斷地抱怨,損及被告公司商譽,在原告始終未處理情況下,被告也只能盡力代原告處理門扇瑕疵問題,被告並於99年10月11日再次發函要求原告改善瑕疵,惟原告仍未予置理,迄今現場建物之門扇尚存有諸多瑕疵。
㈤次查,證人謝勝雄於102年10月9日庭訊時證稱:「(問:本
件原告公司所施作的門扇是否在98年7月前要經過業主及你的驗收?)依照工程慣例確實是如此。(問:就你現在的印象,原告公司施作的門扇有無曾經發生過交貨時程逾期、規格尺寸不符、施工品質不良、門扇有缺陷、防盜鍊無法安裝等問題?)在施工過程中,原告公司交貨確實有逾期的情事,門框及門扇的安裝品質有嚴重缺陷,致無法達到驗收的標準。(問:你的意思是原告公司所施作的門扇工程沒有通過驗收?)是的,工期延遲,且初驗一直沒有辦法通過。(問:據你所知,工程結案之前,這些瑕疵有無解決?)原告公司一直都沒有辦法處理完成這些瑕疵,所以最後這些瑕疵的解決責任,我只好請業主自行解決…會勘紀錄之後,原告公司仍然無法解決瑕疵問題。(問:除了上開A區的缺失查驗表及會勘紀錄外,另外就B區及C區的門扇驗收情況如何?)也是一樣有很多缺失,都沒有辦法解決,缺失的內容與A區差不多。(問:
原告公司施作的門扇,最後有無通過你的驗收?)大部分都沒有通過麗明營造的驗收,後來把這些驗收的責任交給被告處理。安全鍊本來是門扇工程的項目之一,因為規格的問題,現況無法安裝,有些客戶一定要有安全鍊才要交屋,所以會請示業主後,由我們配合施作,順利完成交屋。在交屋之前,原告公司所施作的門扇都一直有缺失而無法改善。」,可知本件實係被告多次請求原告修補,惟原告卻未加處理,被告只能自行修補包含門鎖片修改、水平鎮置換、防火門瑕疵品退回等部分瑕疵,共代原告支出212萬3325元之修補必要費用;且原告未如期交貨並改善缺失之遲延罰款部分,被告僅先以B區、C區工程各遲延30日計算,共計19萬8187元,總計原告應給付被告232萬1512元,已遠超出本件原告所得主張之工程款。
㈥綜上所述,依系爭合約規定及民法第227、490、493條,因
原告提供之產品不符兩造約定之品質、未完成工作、迄今均未通過驗收,則被告自無給付工程款之義務;退步言之,就系爭工程之瑕疵部分,被告亦得向原告主張不完全給付,主張修補必要費用及違約遲延罰款,並主張抵銷;再退萬步言之,被告亦得主張減少價金,蓋依據兩造系爭合約書之附件一「材料發包明細表」之約定,原告所應提供之項次1至13之品名項目「防火門」、「烤漆門」及「直卡門」,均應提供「門框1.2mm,門扇0.8mm」之規格,惟原告提供者均不足上開之規格,顯為不完全給付,故被告尚得請求依其減縮規格之比例請求減少價金。此外,無論以98年7月份系爭工程開始交屋或以98年11月20日原告最後一次請款之日,至今均已逾三年,依系爭合約第十條規定:「…每逾一日扣款貳萬元;每遲誤工期一天,乙方應付第三條材料總價之千分之五之違約金給予甲方…。」,是相關遲延罰款更遠多於本件原告主張之未領工程款。而原告未曾提出驗收通過之文件或說明完工驗收之時間,惟原告遲至101年7月17日始具狀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二年消滅時效規定,其承攬報酬請求權當已時效消滅,是被告拒絕給付系爭工程款,當屬有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若為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貳、兩造不爭執事項:(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原告於97年間承攬被告所投資興建之「益民一中商圈店鋪住宅新建工程」之「防火門及金屬門工程」,並簽訂合約書,約定工程總價共計為909萬8880元。
二、被告曾以書面追加:(1) 200x210之60A鋼板烤漆防火門4個
(2)120x210之鋼板烤漆防火門37個(3) 90x210之壓花烤漆門17個(4)100x210之60B鋼板烤漆防火門6個。
三、被告已給付原告748萬7760元,就被告尚未給付原告之工程款,兩造不爭執部分為133萬2145元。
四、兩造及麗明公司於98年6月18日作成:「一、各房間門除伸縮鍊問題。尺寸應為90X210,今勘驗結果約有39樘尺寸為85X210,明顯不符,由安銓公司與麗明營造於三月內提出改進方案。二、各戶房間門凹陷、落漆、門扇變形、門鎖裝置不當,蕭經理承諾七日內全數改善完畢,否則益民公司將另擇廠商重新製作處理,不合格產品將不予計價」之會勘紀錄。
五、被告曾於98年6 月23日、99年10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通知修補瑕疵。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工程物料承攬合約書、估價單、請款單、追加估價單、同意書、相關建案資料、實際施作數量及金額明細表等件附卷為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復據其提出益民一中商圈金屬門工程估驗付款明細表、麗明公司98年6月15日一中商圈A照工程缺失查驗表、98年6月18日會勘紀錄、98年6月23日大里郵局第421號存證信函、99年10月11日大里郵局第448號存證信函、現場照片、台中市政府97府都建使字第889號、98府都建使字第68號、98府都建使字第37號使用執照等件存卷可稽。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⑴原告就系爭「防火門及金屬門工程」實際施作之數量為何(包括原告主張已施作嗣經被告拆除部分)?有無經被告驗收?金額為何?⑵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是否有瑕疵?系爭工程是否業經被告及麗明公司驗收完成?⑶原告之工程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⑷被告於101年12月14日以民事答辯(二)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⑸被告有無向原告給付工程款之義務?被告得否主張不完全給付及抵銷?金額多少?茲析述如下:
㈠按實體法上之規範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為基本規範或請求
權規範,另一則為對立規範。凡能於當事人間發生一定之權利者,即為基本規範,亦即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而對立規範則包括①權利障礙規範(或稱權利妨害規範)(即指權利成立之初妨礙其權利之效果之規定,如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87條等)。②權利消滅規範(即指實體法上使已發生權利歸於消滅之相關規定,如民法第309條、第310條、第334條清償、免除等)。③權利排除規範(或稱權利受制規範)(即指實體法上對於權利人之權利行使,得由相對人主張一時阻卻或永久阻卻權利行使之規定,如民法第264條、第144條等)。所謂基本規範可理解為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如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等),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之該當事實為舉證。而於基本規範獲證明後,則主張對立規範存在之人,即負有舉證之責任。此即舉證責任之基本原則,學說稱之為特別要件分類說(或規範說),此亦為實務上之通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80號民事判決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亦應本諸上開說明以為解釋。
準此而論,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承攬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7萬798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參諸首揭舉證責任之說明意旨,可知原告應就其主張本件已符合「系爭承攬契約所定工程款之給付要件」,或已符合「不當得利返還之要件」等法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前承攬被告投資興建之系爭新建工程之「防火
門及金屬門工程」及追加工程,查系爭工程原告業已全部施作完畢,原告實際施作之數量金額總計926萬5740元,被告僅給付其中748萬7760元,尚餘177萬7980元未給付,惟經原告請求,被告仍拒不給付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固定有明文。惟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資參照。審之系爭合約第五條(二)係約定:「甲方(即被告)除負責貨款支付義務外,驗收權利由甲方及甲方委託之工程承包商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明公司)派駐工地主管共同執行」、第五條(三)約定:「驗收當時如有損毀、規格不符等情事時,乙方(即原告)需迅速負責更換修復(於七日內完成),相關衍生費用由乙方負擔」、第五條(六)約定:「乙方經通知交貨後,非經甲方或甲方代理人點收簽名者,不生交付之效力」;暨第六條(一)付款方式係約定:「…⒉門框按裝完成,每期以實際完成的數量依單價金額付20%工程款(100%60天期票)。⒊門扇按裝完成,每期以實際完成的數量依單價金額付70%工程款(100%60天期票)。⒋客戶驗收完成(麗明公司通知交屋驗收2個月後(以書面方式為準),則依分批交貨實際數量計價,每月月底辦理計價,甲方始同意付8%工程款(100%60天期票)。⒌保固期兩年屆期,甲方始同意付2%工程尾款。」等語,是依首揭解釋契約之原則據以解釋系爭合約上開約定,當可探知兩造締約當時真意,就系爭工程除約定須經客戶交屋驗收程序外,尚須經業主(即被告)及業主委託之工程承包商麗明公司派駐工地主管共同驗收,倘驗收當時如有損毀、規格不符等情事時,原告需迅速負責更換修復(於七日內完成),相關衍生費用由原告負擔,更約定非經被告或被告代理人點收簽名者,不生交付之效力,即須原告履踐完成上開約定要件,始可謂「工作完成」,被告始有依系爭合約第六條(一)付款方式各款約定,給付各期報酬之義務。
㈢經查被告抗辯稱:原告於97年間開始施作系爭工程,過程中
不斷發生交貨時程嚴重逾期、規格尺寸不符、施工品質不良等問題,許多貨品雖交貨但並未安裝妥善,被告多次要求修補瑕疵,均未獲得原告完善處理,依系爭合約規定及民法第
227、490、493條,因原告提供之產品不符兩造約定之品質、未完成工作、迄今均未通過驗收,則被告自無給付工程款之義務等情,已據本院傳喚證人即業主(即被告)委託之工程承包商麗明公司派駐工地主任謝勝雄於本院102年10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問:系爭工程是否訂在98年7月完工,並交屋?)是的。(問:依照工程慣例,門扇工程是否在交屋前安裝完畢,並通過業主驗收?)是的。(問:本件原告公司所施作的門扇是否在98年7月前要經過業主及你的驗收?)依照工程慣例確實是如此。(問:就你現在的印象,原告公司施作的門扇有無曾經發生過交貨時程逾期、規格尺寸不符、施工品質不良、門扇有缺陷、防盜鍊無法安裝等問題?)在施工過程中,原告公司交貨確實有逾期的情事,門框及門扇的安裝品質有嚴重缺陷,致無法達到驗收的標準。(問:你的意思是原告公司所施作的門扇工程沒有通過驗收?)是的,工期延遲,且初驗一直沒有辦法通過。(問:提示被證六門扇瑕疵照片4張,這些門扇的瑕疵,在你擔任工地主任時,有無看過?當時這些瑕疵有無改善?)這些都是當時的瑕疵狀況,我們有要求原告改善,但原告都沒有改善,後來我們有一直催業主通知原告要儘速解決。(問:提示被證二缺失查驗表、被證三會勘紀錄,有無看過這些資料?這是否為當時所爭執的事項?)上面所載鄭敬翰是麗明營造現場工程師,我有看過這二份文件,是麗明營造鄭敬翰所撰寫的。當時在初驗查核時,對於這些防火門,有做查核,查核有發現缺失,所以才會做缺失查驗表。我們一再反應有延期的情事,我們才透過業主找原告公司一起來會勘,所以參加人員蔡主任及鄭敬翰,都是麗明營造的現場工程師。缺失查驗表及會勘紀錄我都有看過,上面所載的都是當時爭執的事項。(問:據你所知,工程結案之前,這些瑕疵有無解決?)原告公司一直都沒有辦法處理完成這些瑕疵,所以最後這些瑕疵的解決責任,我只好請業主自行解決。過程中,原告公司人員會來現場,但是還是無法解決瑕疵問題。會勘紀錄之後,原告公司仍然無法解決瑕疵問題。(問:除了上開A區的缺失查驗表及會勘紀錄外,另外就B區及C區的門扇驗收情況如何?)也是一樣有很多缺失,都沒有辦法解決,缺失的內容與A區差不多。(問:原告公司施作的門扇,最後有無通過你的驗收?)大部分都沒有通過麗明營造的驗收,後來把這些驗收的責任交給被告處理。安全鍊本來是門扇工程的項目之一,因為規格的問題,現況無法安裝,有些客戶一定要有安全鍊才要交屋,所以會請示業主後,由我們配合施作,順利完成交屋。在交屋之前,原告公司所施作的門扇都一直有缺失而無法改善。(問:你剛才說麗明營造有配合施工,配合施作的費用約多少?)有關安全鍊、貓眼及門扇的補漆,補漆是因為門扇運送過程及安裝過程的碰損,總共約20-30萬元。(問:你剛才說有初驗,有無初驗之報告?)當時都有將初驗的結果通知被告公司,但應該是以電話或傳真通知,因為一再通知原告及被告,但原告都沒有改善,才會有後來的缺失查驗及會勘紀錄。」等語甚詳,核與被告前揭抗辯情節大致相符,應信證人上開所證屬實,此外尚有被告所提出之卷附麗明公司98年6月15日一中商圈A照工程缺失查驗表、98年6月18日會勘紀錄、98年6月23日大里郵局第421號存證信函、99年10月11日大里郵局第448號存證信函及被證六門扇瑕疵照片4張可資佐證,而觀諸上開兩造及麗明公司於98年6月18日作成之會勘紀錄業已載明:「一、各房間門除伸縮鍊問題。尺寸應為90X210,今勘驗結果約有39樘尺寸為85X210,明顯不符,由安銓公司與麗明營造於三月內提出改進方案。二、各戶房間門凹陷、落漆、門扇變形、門鎖裝置不當,蕭經理承諾七日內全數改善完畢,否則益民公司將另擇廠商重新製作處理,不合格產品將不予計價」等語,此亦為原告所不爭,並列入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採為判決之基礎),足證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於98年6月18日,仍存有上開會勘紀錄所載之瑕疵,參以原告就被告曾先後於98年6月23日、99年10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通知修補瑕疵乙節,亦無爭執,堪認原告施作系爭工程迄至99年10月11日,仍存有上開會勘紀錄所載之瑕疵未予修補;另審諸原告所提出前揭卷附工程物料承攬合約書、估價單、請款單、追加估價單、同意書、相關建案資料、實際施作數量及金額明細表等件內容,暨衡以全卷稽證,均無從證明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經被告及其委託之工程承包商麗明公司派駐工地主管共同驗收合格,從而,原告之主張顯與系爭合約所定承攬報酬之給付要件未符,此外,原告就其主張本件已符合「系爭承攬契約所定工程款之給付要件」之法律要件事實,復未再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舉證責任法則之說明意旨,原告舉證即有未足,則原告猶主張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憑以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7萬798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
㈣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足認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於98年6月18日,仍存有上開會勘紀錄所載之瑕疵,嗣經被告曾先後於98年6月23日、99年10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通知修補瑕疵,詎原告均未依約履踐瑕疵修補義務,依民法第493條規定,被告即得自行修補瑕疵,並得向原告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並得依約向原告請求遲延罰款。經查被告抗辯稱:被告自行修補包含門鎖片修改、水平鎮置換、防火門瑕疵品退回等部分瑕疵,共代原告支出212萬3325元之修補必要費用等情,有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益民一中商圈金屬門工程估驗付款明細表附卷為憑,則被告憑此為抵銷抗辯,即屬有據。此外,本件無論以98年7月份系爭工程開始交屋或以98年11月20日原告最後一次請款之日起算,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迄今已逾三年均未經被告及其委託之工程承包商麗明公司派駐工地主管共同驗收合格,即已給付遲延,而依系爭合約第十條規定:「…若乙方(即原告)交貨日期不按本約第五條期限交貨,經甲方正式書面通知,每逾一日扣款貳萬元;每遲誤工期一天,乙方應付第三條材料總價之千分之五之違約金給予甲方…。」,參以原告就被告曾先後於98年6月23日、99年10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通知修補瑕疵乙節,亦無爭執,是依此計算上開遲延罰款已遠多於本件原告主張之未領工程款,則被告僅先以B區、C區工程各遲延30日計算,共計19萬8187元為抵銷抗辯,亦屬有據。依上,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之金額合計為232萬1512元,已遠超出本件原告本件主張之工程款,則被告依首揭法文規定為抵銷抗辯後,原告主張之工程款債權亦已歸於消滅。從而,原告猶主張依系爭承攬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憑以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7萬798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無據。
㈤末以,原告本件主張之工程款債權,或因與系爭合約所定承
攬報酬之給付要件未符,或因被告為抵銷抗辯,均已不存在,業如前述,本院即無須再就「原告之工程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之爭點再予審酌。又被告雖於101年12月14日以民事答辯(二)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然依被告前開存證信函所示,被告最後一次通知原告修繕係於99年10月11日,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上開一年期間,其間被告均未有為民法第514條之各項主張,則被告迄至101年12月14日始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顯已罹於時效,被告主張終止契約,顯屬無據。至被告抵銷之抗辯,並不因時效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足採,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自應認被告之抗辯較可採信為真實。原告就其主張本件已符合「系爭承攬契約所定工程款之給付要件」之法律要件事實,舉證既有未足,則原告猶主張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憑以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已屬無據。況承前述,亦足認被告抵銷之抗辯為可採,而經被告為抵銷抗辯後,原告之工程款債權亦已歸於消滅。從而,原告猶主張依系爭承攬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憑以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7萬798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為無理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