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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建字第 1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169號原 告 謝舒惠即謝舒惠建築師事務所

趙文弘即趙文弘建築師事務所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智翔 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技術服務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謝舒惠即謝舒惠建築師事務所新台幣壹佰肆拾萬捌仟柒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趙文弘即趙文弘建築師事務所新台幣壹佰參拾捌萬玖仟玖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第一項原告謝舒惠即謝舒惠建築師事務所以新台幣肆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萬捌仟柒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於第二項原告趙文弘即趙文弘建築師事務所以新台幣肆拾陸萬參仟肆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佰參拾捌萬玖仟玖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謝舒惠即謝舒惠建築師事務所新台幣(下同)142萬48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趙文弘即趙文弘建築師事務所140萬47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謝舒惠即謝舒惠建築師事務所140萬87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趙文弘即趙文弘建築師事務所138萬99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2人起訴主張:

(一)原告謝舒惠即謝舒惠建築師事務所部分:

1、緣原告謝舒惠即謝舒惠建築師事務所於民國(下同)95年9月19 日承攬被告「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暨市政派出所及惠來停車場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一)之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工作,雙方並訂有書面契約(原證1 ,下稱系爭契約一)。依該契約第6條第1項、第3 項(付款辦法)之約定,原告之設計監造酬金除按工程決標金額核算分期給付外,並按「警察局第六分局暨市政派出所辦公廳舍新建工程」及「惠來立體停車場新建工程」之履約進度分別計算。

2、查系爭工程一中「惠來立體停車場新建工程」原無規劃地下室,惟被告基於政策需要而增挖地下一層,並追加預算經算0.81億元,被告竟主張依系爭契約一第14條約定片面終止「惠來立體停車場新建工程」,經原告向台中市政府申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幾經協商後雙方調解成立,其內容主要為:「一、有關他造當事人(註:即指被告)就「惠來立體停車場新建工程」擬增設地下一樓層部分,申請人(註:即指原告)同意免費辦理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本契約繼續進行。二、有關「惠來立體停車場新建工程」服務費用,依原契約第6條規定辦理,第1期服務費依原訂工程預算金額核算;第2期至第4期服務費依將來工程發包決標(決算)金額,依「原契約預算金額」和「原契約預算金額加計新增地下一樓停車場預算金額」比例計算之。【計算式:工程發包決標(決算)金額×(原契約預算金額/原契約預算金額加計新增地下一樓停車場預算金額)】(原證3)。

3、嗣系爭工程一業已全部完工正式驗收辦妥結(決)算,並經被告機關辦理設計監造技術服務驗收合格在案,此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原證4 )可稽。按依系爭契約一及上開調解成立書內容之約定,原告謝舒惠即謝舒惠建築師事務所之設計監造服務報酬金應為643萬7510 元(計算式如民事準備二狀附件),扣除第1期請款100萬5754 元、第2期請款150萬8630元、第3期請款125萬7192元及第4期請款125萬7192元後,被告尚應給付140萬8742元(計算式為:

643萬7510元-100萬5754元-150萬8630元-125萬7192元-125萬7192元=140萬8742元)。爰依系爭契約一及調解成立書請求被告應如數給付上開數額。

(二)原告趙文弘即趙文弘建築師事務所部分:

1、緣原告趙文弘即趙文弘建築師事務所於97年3月18 日承攬被告「台中市惠來立體停車場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二)之營建專案管理技術服務工作,雙方並訂有書面契約(原證5,下稱系爭契約二)。依該契約第5條第3 項(專案管理服務費用)之約定,有關原告專案管理費計算,工程決標金額低於底價80%者,以底價80%計算。

2、有關原告之專案管理費第3期款,經依系爭契約二計算為518萬6178元(計算式:工程決算金額2億1168萬756元×3.5%×70%=518萬6178元),惟被告僅給付379萬6241 元,應尚給付138萬9937 元。爰依系爭契約二請求被告應如數給付上開數額。

(二)訴之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謝舒惠即謝舒惠建築師事務所140萬87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趙文弘即趙文弘建築師事務所138萬99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對於與原告2人與被告訂有如原證1、5 所示之書面契約,並嗣後因工程之變更,與原告謝舒惠即謝舒惠建築師事務所成立調解立有原證3 所示之調解成立書等情,並不爭執。

惟以,⑴原告謝舒惠即謝舒惠建築師事務部分:系爭工程一因遲至98年6 月間始辦理工程營造工程招標,為因應物價指數提高(通貨膨脹),工程造價成本增加之因素,從而提高編列工程預算,然設計監造之工作與營建物價並無直接之關係,設計本質並無改變,是系爭契約一與調解成立書第二項之,有關原告設計監造之報酬,仍應以原契約預算金額計算。⑵原告趙文弘即趙文弘建築師事務所部分:同上⑴所述,為因應物價指數提高(通貨膨脹),工程造價成本增加之因素,提高編列工程預算之與營建物價,與專業管理工作並無直接之關係,專案管理本質並無改變,是系爭契約二有關原告專案管理之報酬,仍應以原契約預算金額計算。是本件原告2 人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以抗辯。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按契約有效成立後,具有形式拘束力(即契約一旦成立,當事人皆不得任意撤回或解消契約)(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746號判例要旨參照)及實質拘束力,此實質拘束力為契約拘束力最重要之處,即當事人所約定之內容,拘束雙方當事人,對締結契約的雙方當事人而言,具有與實定法相同的法律規範效力。在契約內容自由下,法律原則上不積極規定債權契約所應具有之內容,而僅消極地以負面表列的方式,規定所不應有之內容,即契約不得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不得與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相牴觸等(民法第71條、72條參照),而又因此種消極規定為例外,故一般情形,債權契約成立後立即發生效力。最高法院20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要旨:

「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其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契約之拘束,不能由一造任意撤銷。」其所謂「其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契約之拘束」乃契約實質拘束力之意,學者有稱「契約之效力」者即指此;所謂「不能由一造任意撤銷」,指契約形式拘束力而言。而按,稱和解者,乃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排除法律狀態不明確之契約(民法第736 條參照)。是以,基於和解可使一方或雙方當事人各負擔新的給付義務,或確定雙方當事人間債之關係之內容。而使得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 條參照)。

查本件原告原告謝舒惠即謝舒惠建築師事務所與被告既就設計監造酬金之爭議,成立調解,按調解其本質即屬和解契約。兩造間訂立之系爭契約一、二亦為兩造之合意,契約雙方當事人即應受契約之拘束甚明,合先敘明。

五、參諸,卷附之系爭契約一、二及調解成立書,有關原告謝舒惠即謝舒惠建築師事務所之設計監造酬金、原告趙文弘即趙文弘建築師事務所之專案管理服務費用(均見系爭契約一、二第5條、第6條,及調解成立書第2項),均係以工程決(標)算金額為計算之基礎,而非原契約之預算金額,契約雙方自應受契約內容之拘束,無從反於契約之文義而另為解釋。準此,被告抗辯稱因通貨膨脹,工程造價成本增加,此營建物價與原告2 人之設計監造、專案管理之工作無直接關係,仍應以契約原預算金額計算原告2 人之設計監造酬金、專案管理服務費用乙情,契約雙方當事人既未於契約中約定,則系爭契約一、二及上開調解成立書,自難據此而為解釋。

六、綜上所述,以系爭工程一、二決(標)算金額為計算之基礎,則原告謝舒惠即謝舒惠建築師事務所依系爭契約一及調解成立書為據,請求被告尚未給付之設計監造酬金為140萬874

2 元;原告趙文弘即趙文弘建築師事務所依系爭契約二,請求被告尚未給付之專案管理費用138萬9937 元。被告對以此基礎為計算,原告2人尚可請求之金額,於102年1月17 日之陳報狀,亦同此數額之計算。是原告2 人本於各該契約及調解成立書之法律關係所為本件之主張,請求被告各如數給付上開款項,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9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淮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4、5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給付技術服務費
裁判日期:2013-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