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183號原 告 琥峯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兩成訴訟代理人 潘正中被 告 映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儷寶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君旭訴訟代理人 卓緯明
王叔榮律師魏其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琥峯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原起訴對象為儷寶營造有限公司,但該公司於民國101 年1 月9 日業已申請變更公司名稱為映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並由經濟部准予登記在案,有經濟部101 年1 月9 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憑(參見板院卷第94至100 頁),惟其法人格不變,本院業已將被告名稱更正為映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先予敘明。
貳、陳述及答辯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係承攬被告映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前身儷寶營造有限公
司施作之工程名稱:三峽白雞廟宇興建工程部份(下稱三峽白雞廟工程),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88,429 元(含稅),原告業已施作完竣,並於99年10月11日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惟被告並未給付該款項,嗣經催討也未獲給付,此其一。另者,原告就被告承攬施作工程名稱:板橋府中段十二層商業大樓新建工程-水電部分工程(下稱板橋府中段工程),也於99年7 月12日簽訂工程契約書,契約總價議價為300 萬元正(未稅),於施作期間,被告有零星追加工程(代工)總計追加款為838,150 元,被告就先前之工程款皆按請款內容給付,惟迨至100 年5 月止尚積欠原工程款346,
500 元,直至100 年7 月8 日匯入204,950 元,故原工程款尚積欠141,550 元,是以,上開關於板橋府中段工程尚積欠本公司979,700 元,此其二。總計二工程尚須支付原告之工程款為1,168,729 元。
㈡原告先前於100 年7 月28日亦曾致函被告,被告於收到信函
後,也未有任何給付之行為,原告有鑑於雙方商業情誼,故委請律師代為函請被告出面處理並給付積欠之工程款,然被告依然不為給付,矧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狀。本件原告爰依民法第490 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及爰依民法第203 條請求利息之給付。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68,7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本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本件被告就板橋府中段工程之金額(300 萬元)已支付26
0 餘萬元,尚有應請領之工期尚未請領,足證原告已施作近完工之工程,即完成之工程有90% 幾之工程,而非證人蕭炳森所陳僅60% 之工程。
⒉本件工程請款之程序係依承攬施作之工程之進度而送發票
,經確認無誤始核撥工程款,因此被告陳述原告施作之工程皆未進行施作,與事實不符,第依原告請領本件之工程款已清楚載明係追加工程款,證人蕭炳森擔任工地主任也確認簽名無誤,原告嗣后開立發票請領時,被告隨即以儷府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予原告,可為憑。原告確有追加工程之施作,被告係假借呈報業主之名義而不予支付原告。
⒊關於被告出示委請其他廠商進行施作之工程皆非原告原本
應施作之工程,而係被告另行追加之工程,即便原告未予施作,也無所謂抵銷之理,蓋追加工程係代工工程,被告欲尋他廠商施作,被告本應依實際追加施作之工程支付工程款,而非原告未進行施作時將工程款轉嫁為原告之責任,之所以原告未繼續就追加工程為進場代工,係因被告就原告先前應請領之工程款不為支付,以致於不為繼續施作。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於法有據。
二、被告則以:㈠板橋府中段工程部分:
⒈兩造於99年7 月12日簽訂板橋府中段工程,工程款為300
萬元(未稅);嗣於100 年4 月間業主追加零星工程,被告要求原告提出估價單,經雙方核對議價後,原告於同年
4 月13日提出修正後之工程估價單,追加工程之總金額為348,764 元(含稅)。至於原告於起訴狀所呈日期l00 年
6 月10日、總金額1,090,479 元之工程估價單,被告否認其為真正。
⒉原告於上開主張追加工程款為838,150 元,無非以原證4
號載明製作日期為l00 年6 月10日之工程估價單及請款單資為論據,惟原告上述主張與事實不符,根本不足採信,此查:
⑴上開請款單均記載工程名稱為「零星追加工程」,第一
次請款金額為588,150 元(含稅),第二次請款金額為25萬元(含稅),合計838,150 元。其上雖有被告工地主任蕭炳森及另一工務許經理之簽名,但蕭炳森在本院結證供稱:「這兩份( 案指工程估價單) 工項都一樣,價錢是老闆跟老闆的事情,我不管。」、 「…這些都做到一半而已,有的甚至沒有一半,沒有一樣完成的…」、「是我簽名的,原告的確有做這些工程,但是價錢我不清楚,那是老闆之間的事情。原告有做還沒做完,他要請款,錢我是不管的,但他的確有做。」因此,由蕭炳森之證述可知,該兩紙請款單所載金額,顯然不足以作為原告有利之證明無疑。
⑵系爭兩紙請款單所載發票號碼依次為SY00000000及SY00
000000(被告否認有收受此二張統一發票入帳),可見蕭炳森於100 年3 月9 日簽署者在前,許姓經理所簽署者在後,而由後者之總計欄上方記載有「3/24寄」等字,足證該二紙請款單均製作於100 年3 月;換言之,系爭追加工程於100 年3 月底之前即開始施作。準此,原告於100 年4 月初擬製作追加工程之估價單時,顯然已完全明瞭業主所要追加之工程項目與數量至明。
⑶由被證1 工程估價單「工程名稱」欄亦記載「修正後」
等字可知,該紙估價單並非原告初始製作之估價單;而係兩造議價後,經被告同意單價與總價後,由原告製作交付被告之憑證。準此,對照原告所主張100 年6 月10日另行製作之原證4 號估價單,其上所載工程項次,較被證1 號估價單減少第「貳拾壹、貳拾貳、貳拾柒」等
3 項,其餘各項次之單位與數量均無變化,然其上所載總工程款,竟反而由被證1 號的348,764 元,爆增為1,090,479 元,完全不符經驗法則,自不足取。
⑷本件原告據以主張追加工程款為838,150 元之證據,均
不足以證明其所為之主張為真正;此外並無其他更積極有利之證據,足為其有利之證明,由此可見原告所主張之事實,顯不足採;反之,被告主張追加工程款為348,
767 元,於法自屬有據至明。⒊原告就系爭工程確未遵期完工:
⑴按原告確未遵期施作完畢,而由被告委由工地主任蕭炳
森負責鳩工完成,此不僅有原告負責人江兩成所參與並簽名之工務紀錄可證,且觀乎被告於100 年7 月19日所寄、原告亦坦承收到之催告函件說明第二項載明:「本工地另於7 月14日電告將老闆自7 月1 日起至7 月14日止總計才出工12.5工,且至今日(7 月19日)均未出工,已嚴重影響工進,請貴公司於7月20日派工配合工進,否則自7月21日起,本公司自行調工施作於貴公司工程款中加倍扣除…」等語可資佐證。
⑵對照證人蕭炳森在本院之證詞,原告自100 年7 月14日
之後,即未再派員進場施作,約60%還沒完成,因此,原告確未遵期完工,而係由被告委請上開證人代為鳩工完成至明。
⒋本案原工程款加計營業稅後為315 萬元,連同追加之工程
款348,764 元,工程款合計3,498,764 元。而被告為本工程已支付原告2,612,328元。嗣因原告拒不進場配合施作,被告不得不另行鳩工完成系爭工程,總計支付後續相關工程款1,459,591 元。被告已付工程款合計4,071,919 元(0000000 +0000000 =0000000 ),核已超支573,155元(0000000 -0000000 =573155)。由上開說明可知,原告不僅對被告已無未領之工程款;反之,因原告未遵期派工配合施作,被告不得不另行鳩工所超支之工程款,依法係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生損失,被告自得向原告請求賠償。
㈡三峽白雞廟工程部分:被告不否認原告就三峽白雞廟工程已施作完竣,而得向被告請求工程款188,429 元(含稅)。
㈢民法第334 條明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
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為此,被告聲明於本準備書狀送達原告之同時,就前開得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債權573,155 元,於上述工程款債權188,429 元範圍內,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準此,本件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至明。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68 、169 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㈠被告原公司名稱為儷寶營造有限公司,後於101 年1 月9 日
更名稱為映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並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組織、公司名稱變更、公司所營事業變更、股東出資轉讓、公司遷址、改推董事、修正章程變更登記,業經經濟部登記在案。
㈡原告承攬被告板橋府中段工程,於99年7 月12日簽訂工程契約書,契約總價為315 萬元(含稅)。
㈢於施作期間,被告有陸續追加工程,原告於100 年4 月13日交付板橋府中段工程之工程價單予被告(即被證一)。
㈣被告就板橋府中段工程之工程款,已支付2,612,328 元整。
㈤兩造於100 年6 月17日召開工務會議,該會議紀錄內容為「
琥峯應於6 月20日正常出工」、「除依連絡單…配合營造施作外,其它工項如無缺料,訂於7/10全部完成」(即被證六)。
㈥原告有收到被告於100 年7 月19日所寄公司函(即被證四)
,聲明自同年7 月1 日起至7 月14日止總計才出工12.5工,且至7 月19日均未出工;被告請原告於同年月20日前派工配合工進,否則,被告將另行僱工施作,該費用由原告工程款中加倍扣除。
㈦原告有收到被告於100 年7 月25日所寄三峽郵局第483 號存
證信函(即被證五),被告亦有收到原告於當月28 日 回覆之樹林郵局第197 號存證信函(即原證五),以及原告委請李晉安律師於101 年6 月11日所寄函件(即原證六)。
㈧被告另行請其他廠商對板橋府中段工程,支付工程款1,459,
591 元。㈨原告承攬被告三峽白雞廟工程,已施作完成,工程款為188,
429 元(含稅),原告於99年10月11日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公司請款,被告尚未給付。
二、爭點之所在:㈠板橋府中段工程追加部分工程款為原告主張之838,150 元,
亦或被告主張之348,767 元?㈡原告是否已於板橋府中段工程期限內完工?被告主張原告未
遵期施作完畢,由被告另行僱工施作,支付工程款1,459,59
1 元,因而受有損害,主張以上開1,459,591 元與總工程款抵銷,是否有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板橋府中段工程追加部分工程款為原告主張之838,150 元,亦或被告主張之348,767 元?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板橋府中段工程追加部分工程款為838,150 元,被告固不否認有追加工程之事實,惟僅承認追加工程款為348,767 元,則原告自應就板橋府中段工程追加部分工程款為838,150 元,此一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
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以100 年6 月10日之估價單(參見板院卷第56至66頁)為證,欲證明板橋府中段工程追加部分工程款為838,150元,然被告否認該估價單之真正(參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則原告自應就其提出之100 年6 月10日估價單為真正負舉證之責。原告迄今未能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實難認該估價單為真正。縱該估價單形式上為原告所製作,然觀諸該估價單,其上僅有原告公司之橢圓形橡皮戳章,其末頁之工務經理、工地主任之簽章欄均屬空白,復未見有被告公司大小章蓋在該估價單內,是就此形式上之觀察,顯係原告片面為之,自難產生契約效力,實無法證明兩造間已就估價單施作數量及金額有所合意。
㈢原告復又提出請款單二張(參見板院卷第55頁),欲證明板
橋府中段工程追加部分工程款為838,150 元。惟觀諸該二張請款單,其中一張上有「許經理收」之字樣,另一張則有「蕭炳森3/9 」之字樣,以「許經理收」之字面解釋,應係許經理簽收此請款單之意,要無同意請款單所載金額之情;又證人蕭炳森即板橋府中段工程之工地主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請款單是伊簽名的,原告確實有做這些工程,但是價錢伊不清楚,那是老闆之間的事情,原告有做還沒有做完,他要請款,錢伊是不管的,但他的確有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5頁),從證人蕭炳森之證詞可知,其無核定工程款之權限,是證人蕭炳森在請款單上簽名,亦應僅係簽收之意,其亦無法代被告決定工程款之金額。從而,原告提出之請款單二張,其上雖有許經理、證人蕭炳森之簽名,然此二人簽名僅具簽收請款單之意,即僅有原告請款838,150 元之意思表示送達被告之效力,至被告是否同意原告之請款,要屬另一問題。原告應再舉證其確有施作之工程項目、數量已達838,150元,或被告業已同意支付838,150 元之證明,否則該二張請款單亦僅屬原告片面製作之請款文書,難以證明原告可向被告請求之追加工程款為838,150 元。
㈣綜上,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合意之追加工款為838,150
元,原告應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方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是被告既已自認板橋府中段工程追加部分工程款為348,767 元,原告對超出此金額部分未能舉證使本院產生可得確信之心證,自應認板橋府中段工程追加部分工程款為348,767 元。
二、板橋府中段工程原工程款加計營業稅後為315 萬元,連同追加之工程款348,764 元,工程款合計3,498,764 元,而被告為板橋府中段工程已支付原告2,612,328 元,業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不爭執事項㈣),是板橋府中段工程被告尚有工程款886,436 元未給付(計算式:0000000 -0000000 =886436)。另原告承攬被告三峽白雞廟工程,已施作完成,工程款為188,429 元(含稅),原告於99年10月11日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公司請款,被告尚未給付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不爭執事項㈨)。綜上,板橋府中段工程及三峽白雞廟工程中,被告共有1,074,865 元尚未給付(計算式:886436+188429=0000000 )。
三、原告是否已於板橋府中段工程期限內完工?被告主張原告未遵期施作完畢,由被告另行僱工施作,支付工程款1,459,59
1 元,因而受有損害,主張以上開1,459,591 元與總工程款抵銷,是否有理由?㈠被告主張板橋府中段工程部分原告未於期限內完工,另行僱
工施作花費1,459,591 元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並提出上開請款單為證,陳稱:原告有對6 月10日的追加工程請款,由工地主任蕭炳森簽認,原告依據此部分請款,所以原告主張追加工程款為838,151 元,這個工程已經完工,被告不須要找人來繼續施工云云(參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惟上開請款單上許姓經理及工地主任蕭炳森之簽名僅有「簽收」請款單之效力,並無認可其上記載金額及完工之事實,業如前述,是原告徒憑上開請款單即謂其已遵期完工,要無可採。㈡依原告不爭執真正之工務紀錄(參見本院卷第27、33頁)記
載,於100 年6 月17日兩造開會同意於100 年7 月10日全部完工,此記錄亦有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江兩成簽名於其上,堪認雙方約定之完工日期為100 年7 月10日。又被告前身儷寶營造有限公司於100 年7 月19日發函與原告,稱:「附6月17日開會紀錄,依開會紀錄7 月10日全部完成,但均未派工施作。」、「本工地另於7 月14日電告江老闆自7 月1日起至7 月14日止總計才出工12.5工,且至今日(7 月19日)均未出工,已嚴重影響工進,請貴公司於7 月20日派工配合工進,否則自7 月21日起,本公司自行調工施作於貴公司工程款中加倍扣除,往後亦是。」(參見本院卷第28頁),原告收到該函後,亦以存證信函回覆稱:「旨揭工程,有關10
0 年6 月1 日開會記錄,工地可施工部分,工地未能全面配合,線材、門禁管制未設,造成完工部分失竊且嚴重影響本公司無法順利工進事宜」(參見板院卷第67頁)。從原告之存證信函可知,原告並未否認未能於100 年7 月10日完工乙節,僅以失竊加以抗辯。雖原告稱有施作但失竊云云,惟原告迄今未能提出相關失竊之報案證明或紀錄,已難信原告所述為真;且證人蕭炳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時候原告只派一個人來做,有時兩個人來做,有時沒人來做,沒辦法完成工程,所以就開會要原告趕快來做,當時是要求100 年7 月10日完成,原告公司來的人是法定代理人江兩成,到場還有業主監造王仁杰、現場主任許昆明,簽了工務記錄後,原告並沒有按時完成工項,到100 年7 月19日,原告約有60% 的工程還沒有完成,伊點到12.5工之後就沒有進場施工了,也就是7 月14日以後就沒有進場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4頁及其背面),堪認原告未能於100 年7 月10日完工係因原告出工不正常所致,原告空言辯稱有施作但遭竊云云,顯無足採。
㈢按承攬人完成之工作,依工作之性質,有須交付者,有不須
交付者,大凡工作之為有形的結果者,原則上承攬人於完成工作後,更須將完成物交付於定作人,且承攬人此項交付完成物之義務,與定作人給付報酬之義務,並非當然同時履行,承攬人非得於定作人未為給付報酬前,遽行拒絕交付完成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70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0 年7 月25日復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本公司於100年7 月19日發文儷府工字第0000000000號文予貴公司告知依工地會議紀錄公司於7 月10日可全部分完成。但7 月1 日至
7 月14日才出工12.5工,且延至今日7 月25日均未出工合工進,請於文到3 日內派工配合工進。否則視同放棄承攬權且須將配合文件交予本公司。」(參見本院卷第29頁),該存證信函業於100 年7 月26日送達原告,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36頁),是原告確有收到被告要求其進場施工之通知,然原告並未進場施工,此有證人蕭炳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點到12 .5 工之後就沒有進場施工了,也就是7 月14日以後原告就沒有進場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可資證明。原告未進場施工之原因,可從原告100 年7 月28日存證信函記載:「請貴公司協助辦理本公司第一次估驗計價追加工程款請款事宜,且工程款遲遲未支付,懇請貴公司配合召開工地協調會,協辦追加工程款請款事宜」(參見板院卷第67頁),推知原告係因被告未能給付追加工程款而拒絕進場施工。然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給付承攬報酬義務與原告完成板橋府中段工程間,並無同時履行抗辯存在,原告自不得以原告未給付追加工程款為由,拒絕履行承攬契約或使系爭工程遲延。又原告為板橋府中段工程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即應負承攬人按期交付工作之義務,縱被告未如數交付承攬報酬,原告因此難以施工,亦屬原告本身資金調度產生問題,自難歸究於被告,蓋承攬報酬之交付與工作物之完成並無同時履行之問題。
㈣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231 條定有明文。原告確實未能依約於100 年7 月10日前完工,且原告未能舉證工程遲延係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自應就工程遲延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查被告因原告於出工12.5工後,即未再進場施工,因而另行僱工施作,共支出1,459,591 元等情,業據證人蕭炳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因為工程未完成,使用執照一定無法下來,所以卓先生(被告前身儷寶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跟業主商量,請伊找工人把沒有做完的工程完成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並有被告提出之相關請明細為證(參見本院卷第58至159頁),原告復不爭執被告確有另行僱工施作支出1,459,591元之事實(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㈧點),是原告工程逾期導致被告受有損害1,459,591 元當可認定,被告自得依民法第
231 條請求原告賠償1,459,591 元。㈤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債務互相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就上開工程互負承攬報酬及遲延債務,兩造所各負之債務均為金錢債務,故給付種類相同,且兩造均向對方請求而屆清償期,又無不得抵銷之特約,是被告就其所受損害1,459,591 元主張與其應負之工程款1,074,865元相抵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雖可對被告請求給付1,074,865 元工程款,然原告亦對被告負有1,459,591 元損害賠償債務,兩相抵銷後,原告已無可對被告請求,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68,72
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美姿